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366號
TCDM,108,聲,4366,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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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佳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佳菁(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詐欺等案件,扣押其所有之手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 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 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應視刑事案件之 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46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9 月9 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而本案雖已確定;惟與本件扣 押之手機相關之其他案件,即同案被告謝佾珉等被訴詐欺等 案件部分,業經部分同案被告提起上訴,是聲請人所指上開 物品雖未為本院前揭各判決宣告沒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 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 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 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上開扣案



物品於本院判決中未予宣告沒收,遽認第二審法院必為相同 之認定。是上開物品既係檢察官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 性而據以提起公訴之扣押證物,於本案尚未確定前,該扣押 物是否與聲請人犯罪情節有關而得諭知沒收,即屬未定,自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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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