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8年度,37號
PCDM,88,交訴,37,2000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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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建榮
        俞秀美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怡順碎石有限公司(下稱怡順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怡順公司 牌照QG-八0二號預拌混凝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永和往板橋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中原抽水站中原水門前,右側路邊因施工之故,沙包上並覆蓋有台 北縣中和市公所之黃色大型帆布(平鋪地面帆布下方之路面柏油已刮除,略成寬 度約七十公分之長方形,與左側未刮除之柏油路面,高低落差約九公分)占據小 部分路邊,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 ,致其所駕駛之牌照QG-八0二號預拌混凝土車右前保險桿與同方向在其右側 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由王偉帆騎乘牌照FVK-二四三號之機車左手把處 ,發生擦撞,導致王偉帆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不及煞車,先向右偏至低處(即 前述覆蓋黃色帆布之長方形刮除柏油路面部分),復因路面高低不平,再自低處 前方地面「溝蓋」附近向前左偏,人車滑行並倒地,王偉帆丙○○所駕駛之前 開預拌混凝土車右前輪輾壓胸部,致受有肋骨碎裂性骨折、胸腔出血等傷,當場 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 車上無線電通知並委託怡順公司職員劉滿足代為報警叫救護車(未報明肇事者姓 名),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 所警員乙○○坦承其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事 實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駕駛牌照QG-八0二號預拌混凝土車右前 輪輾壓及倒地後之被害人王偉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伊 未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不知為何會發生車禍,伊聽到聲音,馬上煞車,被 害人王偉帆就在伊車右前、後車輪間下方云云。經查:(一)被害人王偉帆因本件車禍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牌照QG-八0二號預拌混凝土車 右前輪輾壓當場死亡,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甲○○、張碧娟指訴甚詳,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稽,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一件在卷足憑(均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九九號相驗卷)。



(二)被害人王偉帆騎乘之機車車輪,自該路段地面右側低處覆蓋黃色帆布近前緣「溝 蓋」處起,向左前方延伸穿越同向平行「紅色」(禁止停車線)、「白色」車道 邊線(紅、白二線中心僅距離約十五公分),至肇事後停車之牌照QG-八0二 號預拌混凝土車右後輪處,留有一長度超過七點一公尺之輪痕,其方向係由永和 往板橋方向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四張、勘驗筆錄一份( 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九九號卷第五頁、第七頁、第三十九頁)可參,並經證人即 現場處理之警員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 見被害人王偉帆當時騎乘機車之方向與被告丙○○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方向相同 。又前開路邊右側低處有黃色帆布覆蓋下之地面部分,略呈長方形狀,且因施工 關係,黃色帆布覆蓋下之路面部分柏油已經刮除,至與左側正常(未刮除柏油) 路面,有高低不平情形(據卷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場勘 查高度落差約九公分),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照片一張附卷可 參(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九九號相驗卷第七頁上方之照片),然據該張照片顯示 ,該預拌混凝土車煞車痕起點(見該張照片上警員以白漆標示處),幾與前述機 車輪痕起點處之「溝蓋」相當,另參酌被告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及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均有向前之行車速度,遇有緊急狀況,扣除駕駛人之反應時間,不可能立 即產生上述預拌混凝土車之煞車痕及機車左偏之輪痕,是其該兩車遭遇緊急狀況 ,衡情應係預拌混凝土車煞車痕、機車輪痕起點之「溝蓋」之前某處。(三)又查,㈠、被告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經檢察官並命與 被害人體重(約六十三公斤)相當之被告之父甲○○(約六十七公斤)騎坐於該 機車比對,發現預拌混凝土車右前方保險桿有一長約二十公分之擦刮痕,其高度 恰與經甲○○乘坐後之機車把手高度相當(均距離地面約九十一公分)等情,此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九九號相驗卷第三十八頁 );另參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死者本來應該在我右後方,但我開車時雖有注 意,均未看見,:::我研判應該是右前方撞到他(王偉帆),所以他的機車倒 在右前輪前,我右前輪輾壓過死者胸部。」(見前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但我擦撞到他(王偉帆)之前並無看到他,:::承 認(本件有過失)我願接受過失致死之刑責,(是否撞到後仍前滑行一段距離? )應該是,我聽到車子右前方有撞擊聲音,就馬上煞車,但車子仍向前滑行一段 距離。」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被告所駕駛 之預拌混凝土車右前方保險桿處,確有擦撞到被害人王偉帆所騎乘機車左把手, 應屬無疑。㈡、再者,本件車禍肇事現場道路,被告與被害人同向之單向車道, 自中央分向線至該車道右側「白色」邊線之距離寬約三百二十公分、至柏油路底 共三百六十公分、至最右邊寬約四百四十公分,柏油路面底(即與刮除柏油路面 相接之高低不平處)向左至「紅色」線距離約三十五公分、至「白色」線距離約 約五十公分,而被告所駕駛預拌混土車寬度為二百五十公分,其車右後輪煞車痕 起點距車道右邊「白色」線距離約四十二公分(該預拌混土車肇事後車身右後角 至該「白色」線距離約三十公分),被害人王偉帆之機車輪痕起點距該車道右邊 「紅色」禁止停車線距離約二十五公分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份(參見前述相驗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及前述照片



附卷可參,依上述資料計算,如該預拌混凝土車煞車前之行駛方向不變,則其「 車體右邊」向右算至柏油路底與刮除柏油路面之「高低不平(接合)處」應有九 十二公分之寬(即前述五十公分加四十二公分),從而,如果被害人騎乘機車, 原係在前述輪痕起點前之覆蓋黃色帆布之低處已刮除柏油路面之部分,則機車車 輪與預拌混土車車身右邊之距離,顯已超過前述之九十二公分,縱使再加算卷附 照片該機車「車把寬度之一半」寬度,兩車併行,應不可能會發生擦撞情形,此 益徵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之預拌混土車發生擦撞時,機車原應係在前述高低不 平接合處「溝蓋」前之左側柏油路面上,擦撞後因重心不穩,被害人人車先向右 偏至低處(即刮除柏油部分),復因路面高低不平,機車再向左偏向前,而產生 前述機車輪痕。㈢、再依前述,該車道右邊「白色」車道邊線至路面最右邊之距 離,應僅有約一百二十公分無訛(即前述四百四十公分減三百二十公分),縱加 上被告所駕駛之預拌混土車自右後車輪、右後車身,至「白色」車道邊線之距離 (三十公分或四十二公分),本已屬狹窄,而該路段右側路邊因施工之故,沙包 上並覆蓋有中和市公所之黃色大型帆布占據少部分路邊(寬約七十公分,即前述 一百二十公分減五十公分),則被告車身右側柏油路面剩餘可供機車併行之距離 ,更顯狹小,參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不知道他(王偉帆)怎麼走的, 我聽到聲音就馬上停下來了,有(看到路旁邊之帆布),它有占到路邊的一部分 ,(有看到為何不往左邊開一點?)我車是走我自己的車道。」等情,足見被告 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本應評估如有機車騎士在其右邊併行,應留予機車可供併行 之「安全間隔」,況被告自承其已注意到前開帆布占據少部分右側路邊(約七十 公分寬),路面寬度更因而減縮,被告更應注意及此,而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行 駛,被告竟未注意看見其右側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與其併行,此益見被告丙○○駕 駛該預拌混凝土車與被害人王偉帆騎乘之機車同向併行時,二車均未保持安全間 隔,以致被告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右前保險桿處擦撞被害人王偉帆之機車之左 側把手,導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先向右偏至低處(即刮除柏油部 分),復因路面高低不平,自低處「溝蓋」附近高低不平處,向前偏左滑行並人 車倒地,王偉帆倒地後而遭丙○○所駕駛之前開預拌混凝土車右前輪輾壓致死。 ㈣、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中和市公所於肇事 地點堆置細沙占據路肩,且未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致王偉帆駕駛重機 車因路面不平而人車滑倒,遭同向行駛之丙○○駕駛自大貨車輾壓致死。」(參 見卷附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九五九號函),然兩車發生擦 撞之位置,係在預拌混凝土車煞車痕、機車輪痕起點之「溝蓋」之前某處,且被 害人機車原應係行駛在高低不平處之左側柏油路面上,擦撞後機車重心不穩,先 右偏至低處,再自高低不平處偏左向前滑出並人車倒地等情,均業如前述,則該 鑑定僅認被害人係因「路面不平」而人車滑倒等情,顯不足為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未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不知為何會發生車禍乙節 ,應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當時係陰 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已據前開道路交



通調查報告表載明,且被告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其供明 在卷,並經本當庭核閱屬實,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見路邊地面上因施工覆蓋 黃色帆,路面減縮(約七十公分寬),更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側同向行駛,因未保持兩車安全 之行車間隔,致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甚 明。且依上述肇事路段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前揭規 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害人王偉帆騎乘機車雖亦疏未注意 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姑不論台北縣中和市 ○○○○路段施工覆蓋黃色帆布占據部分路面(未設警告標示)有無疏失,惟均 無解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予敘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已 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 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丙○○係怡順公司所雇用之預拌混凝土車司機,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 經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 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車上無線電通知並委託怡 順公司職員劉滿足代為報警叫救護車(未報明肇事者姓名),嗣並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乙○○坦承其肇 事,業據證人劉滿足、乙○○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附卷可按,嗣並接受 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 態度、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疏失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王偉帆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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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順碎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