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卓家和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9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家和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受羈 押至今,深自反省,竣悔有據,對於所涉犯之罪刑均坦承不 諱,並協助配合警方查緝上手,且自白詳實交代犯罪經過, 犯後態度良好,應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被告原在電信 公司擔任督導,因父親長期中風並罹患心臟病,為籌措醫療 費用,因而被人影響,無知犯下大錯,如今父親已過世,家 中僅剩白髮母親獨自生活,被告又被長期羈押,於心不忍。 被告有固定居所,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對於未來之法律制裁 ,坦然面對,絕不逃避,故無逃亡之虞。請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讓被告能在服刑前,回家盡孝,並處理家庭重責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自108年5月2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訊 問並裁定被告自108年8月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又經本 院訊問並裁定被告自108年10月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炳丞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述;證人古小龍、呂 崇佑、陳乃雯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共同 被告徐炳丞與被告卓家和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共 同被告徐炳丞與證人古小龍、呂崇佑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日調 科壹字第10823006310號鑑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 乃雯(帳號詳卷)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且 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 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正當工作,又其本案經 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微,惡性非輕,並經拘提到案 ,此有拘票在卷可佐,綜合上情,被告將來面對之刑罰非輕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基上,自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 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嫌將毒品販賣予 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 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
㈣至被告所稱其家庭情形,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 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 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