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223號
TCDM,108,聲,4223,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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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政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 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詹政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相關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 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4 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 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另附 表編號1 至3 之刑已執行完畢,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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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