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惠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12574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949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惠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惠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張惠玟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 民國108 年9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 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 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 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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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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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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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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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年3月13日 │108年3月13日 │108年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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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 │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415號 │第415號 │第7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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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108年度訴字第156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8年6月28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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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108年度訴字第156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28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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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否 │是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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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845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行有期徒刑9月) │125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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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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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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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 │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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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年1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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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第75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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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1566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8年8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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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1566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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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是 │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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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 │1257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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