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151號
TCDM,108,聲,4151,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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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鈺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鈺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中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另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彭鈺貴因偽造文書、商標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確定 ;附表編號三、四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24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 得逾有期徒刑2年1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擇 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 算金額為72萬元〔即24(月)×30(日)×1000元=72萬元 〕,反而較附表編號1至2原所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易科 罰金折算金額162萬元〔即18(月)×30(日)×3000元= 162萬元〕為少,顯有未當;又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折算 標準均以3000元折算1日,則超過1年6月部分之6月易科罰金 折算金額為54萬元〔即6(月)×30(日)×3000元=54萬 元〕,明顯已逾附表編號3、4原所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易 科罰金折算金額21萬元〔即7(月)×30(日)×1000元= 21萬元〕,而不利於受刑人。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2與編



號3、4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有所不同,無法酌定一適 合之執行金額,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 刑,分別採取不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主文所示,較 為妥適。
三、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 、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 諸首揭裁判意旨,本案仍應予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 行之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予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受刑人 彭鈺貴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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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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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商標法 │
│ │ │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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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共3│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 │罪),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以新臺幣3千元 │幣3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 │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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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月28日、 │105年4月12日 │105年6月間起至 │
│ │105年1月28日、 │ │107年2月2日 │
│ │105年3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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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偵字第1│署105年度偵字第1│署107年度偵字第 │
│ │0188號等 │0188號等 │270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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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智訴字第 │106年度智訴字第 │108年度智簡字第 │
│事實審│ │5號 │5號 │24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5月3日 │108年5月3日 │108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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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智訴字第 │106年度智訴字第 │108年度智簡字第 │
│ │ │5號 │5號 │24號 │
│判 決├────┼────────┼────────┼────────┤
│ │判 決│108年6月4日 │108年6月4日 │108年9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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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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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四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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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商標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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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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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7月間起至 │ │ │
│ │107年1月2日前某 │ │ │




│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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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 │ │
│ │27075號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智簡字第 │ │ │
│事實審│ │24號 │ │ │
│ ├────┼────────┼────────┼────────┤
│ │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智簡字第 │ │ │
│ │ │24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8年9月2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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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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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