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
第618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4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健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測試器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健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 周家禾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佳寶屋」娃 娃機店內,以其所有之紋身用測試器1 台干擾店內兌幣機之 感應器,再以釣魚線綁住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投入兌 幣機之投幣孔內,以上下拉放之操作方式,反覆使兌幣機感 應器失準,因而陸續退出10元硬幣共9500元,隨即為孫健昌 拿取,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周家禾所有之上開財物。嗣經周 家禾發現缺幣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上情 ,並因孫健昌另案(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54 號、第810 號 )於107 年5 月21日為警依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紋身用 測試器1 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孫健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周家禾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娃娃機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擷圖共5 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 年5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見簡上字卷83頁至第91頁 、第99頁)、本院107 年度院保字第1147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簡上字卷第79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 藉由收取利用人支付之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 器裝置,而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之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 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於投幣即能取得硬幣,自屬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 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63 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全部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4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2 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 執行後,於104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前已多次犯罪,且所 犯亦有財產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 加主義」,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同加重之(刑法第67條)。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 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是如被告成立累犯,應一律 加重最高本刑,最低本刑除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所指情形外,亦應加重。本案被告成立累犯,且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 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以其測試器干擾店內之兌幣機,並操作釣魚線使 兌幣機感應器失準,而取得掉落之硬幣,行為實屬不該,且 迄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詐取金額非鉅,及於審理時自 陳家庭經濟情況不佳、其配偶罹病、尚有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簡上字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另案(本 院108 年度簡字第754 號、第810 號)扣押之紋身用測試器 1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自前述兌 幣機內取得之現金9,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政揚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