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5號
TCDM,108,簡,235,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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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28996 、289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38
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宜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宜欣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 民國107 年3 月2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美萱」 之人指示,至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 店到店遞送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寄交予李美萱指定之「胡振偉」收受。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3 月28日18時29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董玲莉,佯 稱:因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 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董玲莉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20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7 元至劉宜欣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於107 年3 月28日16時45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俞瑄,佯 稱:因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 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黃俞瑄陷於錯 誤,遂於107 年3 月29日0 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2 萬9989 元至劉宜欣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㈢於107 年3 月28日19時1 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謝宛真,佯 稱:因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 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謝宛真陷於錯 誤,遂於107 年3 月28日20時7 分及2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6分),依指示先後匯款2 萬9987元、2 萬99 85元至劉宜欣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㈣於107 年3 月28日19時25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梁駿騰,佯稱:係易油網購物網站客服 人員,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至ATM 操作以解 除設定,致梁駿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於同日20時 4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AT M ,轉帳29,988元至劉宜欣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因董玲莉黃俞瑄謝宛真梁駿騰察覺受騙,經報警處 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宜欣於 上開時、地,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玉山銀行帳 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梁駿騰工具之犯行,固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654號案件偵查, 並於108 年5 月15日偵查終結,而於同年月29日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下稱另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於同一時、 地交付上述玉山銀行帳戶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 案以107 年度偵字第16167 、28996 、28997 號案件偵查並 提起公訴,業由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38 69號案件(下稱本案)繫屬審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起訴被告提供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與另案起訴之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07 年12月17日即繫屬於 本院,另案則於108 年5 月29日方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是本院既屬先繫屬之法院,起訴程序亦為合法,自應由本 院為實質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㈠證人董玲莉謝宛真梁駿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黃俞瑄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交貨便單據、中國信託銀行存 摺照片、與李美萱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
㈢被害人董玲莉
⑴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明細




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被害人謝宛真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被害人黃俞萱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被害人梁駿騰
⑴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⑵郵局存簿影本、彰化銀行存簿影本、身分證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 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犯罪集團為 4 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事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起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簡字卷第81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 取,且造成告訴人董玲莉黃俞瑄梁駿騰及被害人謝宛真 陷於錯誤,分別受有2 萬9987元、2 萬9989元、2 萬9988元 、5 萬9972元之損害,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其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嗣後業與告訴人董玲莉黃俞瑄梁駿騰及 被害人謝宛真均達成調解,並均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撤回狀、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91至94頁、本院簡字卷第4 至6 頁、第105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2 年以起自新。
五、末查,被告固提供其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美萱」之人,然尚未收到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另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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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