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慶忠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810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緝字第257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慶忠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AA/BC/02/UH24/0607號進口報單所示大陸地區高腳子蒜壹批(淨重玖公噸),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慶忠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64號卷第34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 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是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 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管制進口物品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 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 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 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0,000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 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亦有明訂。而「其他大蒜 ,生鮮或冷藏」,依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食用蔬菜及部分 根菜與塊莖菜類」規定,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足見大陸生產 之大蒜為管制進口物品無訛。查被告唐慶忠進口之大陸蒜頭 ,淨重為9公噸,有進口報單在卷可證,縱令扣除包裝等用 品之重量,私運進口大陸蒜頭總重量仍逾1,000公斤之法定 標準。再者被告唐慶忠係在大陸地區購買大陸蒜頭後,先將
之運到越南,再與共同被告鍾木輝以冒充越南生產之大蒜進 口我國,應屬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且於 民國102年5月14日運輸至我國臺灣地區基隆港,於102年6月 7日報關,雖因未准放行而未能領取銷售,依上開說明,仍 屬既遂。是核被告唐慶忠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唐慶忠輝與共同 被告鍾木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唐慶忠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利潤,與共同被告鍾 木輝進口大陸蒜頭,而透過轉運越南方式,冒充越南生產之 大蒜,私運大陸蒜頭進口,足生損害於基隆關對進口物品管 制之正確性,且進口大陸蒜頭數量高達9公噸,不僅影響我 國對防疫檢測之控制及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性, 幸而未經放行而未流入市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 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 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 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 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 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 大陸蒜頭1批,尚無證據顯示業經海關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 ,該扣案大陸蒜頭1批為被告唐慶忠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8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 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 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 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 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109號
被 告 唐慶忠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木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慶忠、鍾木輝均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蒜頭屬行政院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所規定管制進口物 品,進口時應據實申報,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先由唐慶忠以不詳方式委由他人向大陸地區收購蒜 頭1批運至越南,再由鍾木輝在越南當地找熟識之越南報關 行,以越南生產之名義出口至臺灣,由鍾木輝請不知情鍾秀 蓮向不知情周方借用以不知情陳言承(鍾秀蓮、周方、陳言 承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另以103年度偵字第2340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之承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威公 司),進口前開蒜頭1批,並由唐慶忠委由不知情之龍昇報關 行於進口報單(AA/BC/02/UH24/0607)記載產地為越南,於10
2年6月7日持前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 關)申報進口該批蒜頭9000公斤,完稅價格為新臺幣13萬482 0元,經基隆關檢驗後發覺該批蒜頭產地有疑慮,經送行政 院農委會農糧署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鑑定,發覺該批蒜頭 為大陸地區高腳子蒜,而大陸地區高腳子蒜於越南並無生產 ,經詢問鍾木輝、唐慶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木輝警詢、偵查中│被告鍾木輝知道該批蒜頭為大陸地區之蒜頭,且知道│
│ │自白 │大陸地區蒜頭不能進口,仍委由鍾秀蓮找進口公司進│
│ │ │口之事實。 │
├──┼───────────┼───────────────────────┤
│ 2 │被告唐慶忠警詢中自白 │被告唐慶忠知道該批蒜頭為大陸地區之蒜頭,並介紹│
│ │ │大陸地區蒜商與被告鍾木輝認識,而進口該批蒜頭以│
│ │ │用做蒜苗種植之事實。 │
├──┼───────────┼───────────────────────┤
│ 3 │龍昇報關行進口報單、基│該批蒜頭係大陸地區生產之高腳子蒜,且由承威公司│
│ │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由越南進口並委由龍昇報關行申報入關之事實。 │
│ │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 │
│ │員會農糧署102年6月20日│ │
│ │農糧生字第1021049455號│ │
│ │函、證人苗富村警詢筆錄│ │
│ │、另案被告陳言承、周方│ │
│ │、鍾秀蓮警詢筆錄 │ │
└──┴───────────┴───────────────────────┘
二、核被告鍾木輝、唐慶忠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鍾木輝、唐慶忠就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文 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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