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80號
TCDM,108,簡,1280,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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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28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重約柒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除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 簡字第1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106 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 第1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 月,並於107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罪,又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等,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林子硯有如前所述經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資料),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 包(重約7.7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林子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子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 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某家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9日晚間10時5 0分許,林子硯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72號前,因行跡可



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通緝犯而緝獲,警方附帶搜索林子 硯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7.74公克),後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復有扣案物品在卷足資憑證,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 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6日 草療鑑字第108070054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 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 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 ,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7.74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微信上某 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 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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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