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76號
TCDM,108,簡,1276,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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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偵字第977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377號
、107年度偵字第12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政達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游政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密切相關,一般人 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 他人,該他人可能將帳戶用以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 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基於縱取得 上揭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將之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其提供之帳戶,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7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申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黃明鴻陳建廷、高維婕 、林陳美華,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各自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游政達上開帳戶,該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明鴻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游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鴻陳建廷、高維婕、林陳美華於警詢之 證述(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偵34993卷第4至6頁; 大甲分局警卷第62至63頁;南市警卷第44至46頁)。 ㈢黃明鴻之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卡正面影本、被告上開帳戶申



辦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0至31頁、 第61至65頁)、被告帳戶個資檢視、陳建廷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內頁影本(見偵34993卷第17頁、第24頁)、高維婕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見大甲分局警卷第68頁、 第72頁)、林陳美華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南市警卷第52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黃明鴻陳建廷、高維婕、林陳美華施用詐術, 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存入現金至指定帳戶 ,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將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使詐欺集團得 藉上揭金融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雖非 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卡行為,屬 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黃明鴻陳建廷、高維婕、林陳美華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3、4所示,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㈢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前案所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案



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 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提供存 摺及金融卡,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僅交付1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與詐欺集團,被害人人數為4人、損失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209,136元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明鴻、高維婕達成調解,當場 給付全部調解金額(見易字卷第132至133頁之調解程序筆錄 );而未能與告訴人林陳美華調解之原因非可全歸責於被告 (見易字卷第122頁、第129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盡力 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告訴人陳建廷請本院依 法處理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 何報酬(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 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騙經過 │匯款或存入時間、地點及金額│
├──┼──────────┼─────────────┤
│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月19日晚上10時51分許│
│ │月19日晚間8時30分撥 │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
│ │打電話予黃明鴻,偽稱│統一超商匯款29,985元 │
│ │其先前網路購物訂購商│ │
│ │品發生錯誤,需至自動│ │
│ │櫃員機取消云云,黃明│ │
│ │鴻因而陷於錯誤,至自│ │
│ │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至│ │
│ │游政達上述帳戶。 │ │
├──┼──────────┼─────────────┤
│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月19日晚上11時36分許│
│ │月19日晚間9時撥打電 │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
│ │話予陳建廷,偽稱其先│之全家便利商店存入21,985元│
│ │前網路購物疏失,將其│ │
│ │設定為重複扣款,需至│ │
│ │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云│ │
│ │云,陳建廷因而陷於錯│ │
│ │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而存入現金至游政達上│ │
│ │述帳戶。 │ │
├──┼──────────┼─────────────┤
│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月19日晚上10時49分許│
│ │月19日晚間9時50分撥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
│ │打電話予高維婕,偽稱│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匯款29,987│
│ │其先前網路購物疏失,│元 │
│ │將其設定為重複扣款,├─────────────┤
│ │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106年7月19日晚上11時6分許 │
│ │云,高維婕因而陷於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
│ │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匯款29,985│




│ │而匯款至游政達上述帳│元 │
│ │戶。 ├─────────────┤
│ │ │106年7月19日晚上11時28分許│
│ │ │在不詳地點匯款29,980元 │
│ │ ├─────────────┤
│ │ │106年7月20日凌晨0時0分許在│
│ │ │不詳地點匯款22,244元 │
├──┼──────────┼─────────────┤
│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 │
│ │月19日晚間5時18分撥 │在高雄市內門區觀亭里南平路│
│ │打電話予林陳美華,偽│70號統一超商匯款29,985元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疏失│ │
│ │,將其設定為大量訂購├─────────────┤
│ │,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106年7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 │
│ │云云,林陳美華因而陷│在高雄市內門區觀亭里南平路│
│ │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70號統一超商匯款14,985元 │
│ │操作而匯款至游政達上│ │
│ │述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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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