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熾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25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熾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搬風骰子貳顆、骰子陸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 提供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居○街00號租屋處為賭博場所 」之記載,應更正為「提供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居○街 000 巷00號租屋處為賭博場所」;暨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7 年度聲 搜字第187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案現場位置圖」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 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 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 「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 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本案被告聚集賭博之對象為特定之多數人,縱其所提供之 賭博場所為其私人住宅,然依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
(二)是核被告楊熾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 警詢自承其自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7年11月8日晚上8 點4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在同一處所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見偵卷第208 頁),其行為態樣 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 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基於營利之意圖, 欲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 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社會風氣,衡以被告犯罪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 間之長短,暨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打零工維 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尚須負擔房租及扶養母 親,家庭經濟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則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為之,而無本項之適用。又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賭博場所係在私人住宅,並非屬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適用 。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及骰子6顆,均 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8頁、第208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自106 年1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7年11月8
日晚上8時40分許,所收取之抽頭金共計1萬元左右(見偵卷 第209 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扣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33259號
被 告 楊熾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居○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熾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6 年11月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居○ 街00號租屋處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向賭 客收取抽頭金,而經營上開賭場。其賭博方式係由4人1桌打 麻將對賭,賭資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臺100元, 4人依序輪流當莊家為1圈,每4圈為1將,待每桌完成2至3將 後,賭客4人需合資交付1000元予楊熾城收受。嗣於107年11 月8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執行搜索,適有楊熾城之弟楊熾俊在場(所涉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另有賭客夏金龍、吳忠和、林昌益、陳樹原為1 桌,洪 欽洲、黃崑祥、楊梅蘭、許文昌為1 桌打麻將對賭,經警當 場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2顆、骰子6顆等物及賭客 夏金龍所有之賭資2萬6500元、吳忠和所有之賭資3萬8200元 、林昌益所有之賭資9200元、陳樹原所有之賭資5200元、洪 欽洲所有之賭資1萬7000元、黃崑祥所有之賭資3萬1300元、 楊梅蘭所有之賭資1萬2400元及許文昌所有之賭資3萬1800元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沒入)。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熾城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 抽,是他們玩好了,說這一點給你吃紅,有時候我也會賠錢 買東西給他們吃,大家高興這樣」、「1000元有交給我,但 是我拿到之後有買東西給他們吃」、「我是單純提供消遣」 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受每桌賭客交付之1000元 後,僅提供食物,茶水及菸品均由賭客自備等語,雖證人即 賭客吳忠和、陳樹原、洪欽洲、黃崑祥等人證稱賭客1桌4人 合資交付被告1000元後,被告有提供便當、咖啡、茶水云云 ,然即便被告及上開賭客所述為真,惟1 桌1000元購買便當 及咖啡後,應仍有剩餘,且被告與賭客為警查獲當下,現場 並無被告所提供之便當、食物及飲料,此有刑案現場照片 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違。再查,被告 自承自106 年11月間某日起,即提供上址房屋供賭客賭博麻 將,而員警於107年11月5日、同年月7 日前往現場勘查,發 現現場均停有非附附近住戶之車輛7至8輛,並聽到被告所承 租之上址房屋確賭博麻將之聲,且附近住戶向員警反應賭客 之車輛經常影響附近居民之出入,而賭客在深夜賭博麻將之 吵嘈聲更使附近居民無法入眠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聲請搜索票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是 若被告長期提供場所供賭客聚賭,並向每桌賭客收取之1000 元後均毫無盈餘,則應無必要長期為此損鄰不利己之行為, 此外,復有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2顆、骰子6顆等物及 賭客夏金龍所有之賭資2萬6500元、吳忠和所有之賭資3萬82 00元、林昌益所有之賭資9200元、陳樹原所有之賭資5200元 、洪欽洲所有之賭資1萬7000元、黃崑祥所有之賭資3萬1300 元、楊梅蘭所有之賭資1萬2400元及許文昌所有之賭資3萬18 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熾城自106 年11月間某日 起至107年11月8日晚上8 時4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反 覆、延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經營麻將及撲克牌賭場 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均 屬集合犯。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 支、搬風骰子2顆、骰子6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被 告自承開始經營至查獲止,抽取之抽頭金約1 萬餘元,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