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29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文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文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 50萬元,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102年度易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9月、7月(共8罪)、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29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28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 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與告訴人魏建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能循和平、理 性之之方式溝通,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皮挫傷、下骨和骨盆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所為並非 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暨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21921號
被 告 許文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想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市 東區自由路3段與復興路5段口某跳蚤市場內,因細故與魏建 智及其女友王蓉蓉發生口角爭執,許文想明知於身體近距離 之拉扯或推擠等過程中,將足以造成他人身體上之挫傷或擦 傷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用手勒住魏建智 的脖子將之壓制在地,並與之發生拉扯、推擠,致魏建智受 有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魏建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文想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僅坦承有用手 勒住告訴人魏建智脖子將之壓制在地,並用膝蓋壓住脖子乙 情,然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沒有使用武器,只是把告 訴人壓在地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魏建智、證人王蓉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澄清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既自承有將告訴人壓制 在地,足見雙方有發生肢體衝突,即會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 挫傷,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傷害犯行,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上限 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前於104年12月29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