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56號
TCDM,108,簡,1256,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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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語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訴緝字第209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語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語宥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在UT聊天室網站結識冼文揚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LINE 通訊軟體帳號「Lei」與冼文揚聯繫,並佯以協助冼文揚投 資土地、幫冼文揚辦護照買機票等詐術,接續詐騙冼文揚, 致冼文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4月23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0元、同年5月4日匯款5,000元、同年5月5日 匯款4,000元、同年5月6日匯款20,000元至曾語宥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曾語宥再將上開匯入之款項領出供己花用殆盡。嗣冼文揚 於匯款後,曾語宥隨即失聯,冼文揚始察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語宥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冼文揚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冼文揚提出之遠東 商業銀行及郵局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與「Le i」之聊天紀錄、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703號函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伊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係於104年間交與「謝凜」使用,「謝凜」是77年次的 女生,是伊小時候隔壁鄰居。伊並未在UT聊天室向被害人說 要投資土地讓他匯款給伊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背面),而 檢察官原起訴意旨亦因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為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凜」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 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給「謝凜」使用。 嗣「謝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3日在UT 聊天室網站結識被害人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Lei」 與被害人聯繫,並假借協助被害人投資土地、幫被害人辦護 照買機票等事由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指 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內,被告再依「謝凜」之 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付「謝凜」等情。惟本件嗣 經本院依被告上開供述查詢姓名為「謝凜」之全國戶役政資 料,結果僅有1筆,且該「謝凜」為91年1月出生,與被告所 述「謝凜」年籍不符,亦查無原名為「謝凜」而更名為其他 姓名之人(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7號卷宗第35至44頁),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從頭到尾都沒有「謝凜」這個 人,都是伊自己跟被害人聯絡,「Lei」的暱稱就是伊,詐 得的錢後來都花光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0頁);且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伊和被告是出去玩的時候認識 的。提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YangXian」是伊,「 Lei」就是被告,當時被告表示有投資房地產的機會,所以 伊就在104年4月23日、同年5月4、5、6日分別匯款至被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從頭到尾伊都是跟被告接 觸,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等語綦詳(見本院訴緝卷第114至115 頁),經核亦與被告上開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堪 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確實係 由被告1人對被害人為詐欺行為,是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凜」之成年女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然公訴檢察官於詰問證人即被害 人後亦肯認本件確實係由被告1人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之事實,並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見本院訴緝卷第115頁),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



旨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乙節固有未恰,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更正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且本 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亦均有當庭告知此罪名予被告充分攻擊 防禦(見本院訴緝卷第93頁背面、第112頁),自無庸再行 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佯以協助被害人投資土地、幫 被害人辦護照買機票等詐術,接續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4年4月23日匯款1,000元、同年5月 4日匯款5,000元、同年5月5日匯款4,000元、同年5月6日匯 款20,000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 內,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 被害人之信任,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30,000元與被告,被告所為不僅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 害難謂輕微,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諒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家庭 生活、就業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緝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被害 人所取得之現金共計30,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 據扣案發還予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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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