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528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 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被告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 持續留言恐嚇內容之語音給告訴人林育如,侵害告訴人同一 法益,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犯公共危險罪 ,與其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相當之關連性,難謂 其係因對刑罰反應顯然薄弱而再為本件犯行,不具特別惡性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竟對告訴人為 加害身體之恫嚇言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不安,所為並無可 取,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調查人欄記載)、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對告訴人留言上開恐嚇語音之家用電話,非屬違禁物 ,且衡情該家用電話僅於偶然之機會供作本件犯行之用,本 院認將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仍猶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29號
被 告 張建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由不知悔改,因不滿友人 林如拿走手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住處,持用號碼00 -00000000室內電話,致電予
林如,並在林如持用之手機語音信箱中留言恫稱:「不 要在路上讓我遇到,不然就揍了」、「你不要在臺中市讓我 遇到,遇到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加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言語 ,使林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如於同日下 午3時20分許,發現上開語音留言,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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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建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
│ │中之供述。 │點,出言上開言論乙節,惟│
│ │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 │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
│ │ │告訴人林如,只是伊生氣│
│ │ │時講的話較不好聽云云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如於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
│ │詢中之證述。 │上開言論,致告訴人心生畏│
│ │ │懼之事實。 │
├──┼───────────┼────────────┤
│3 │上開語音留言譯文 1 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式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論之│
│ │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張建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