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07號
TCDM,108,簡,1007,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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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7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冠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4 行至第5 行關於「李冠儒所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陳燕 雪、施月娥等人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911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冠儒所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陳燕雪、施月娥等人詐欺取 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拘役 伍拾日確定」,及增列「被告李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黃凱琪之上 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證人陳燕雪、施月娥受騙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 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之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 本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黃凱琪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結果 賠償告訴人8 萬元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 可參;及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與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 行,並經賠償告訴人8 萬元等節,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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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