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緝字,108年度,1號
TCDM,108,智訴緝,1,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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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宏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仿冒商標「CALVIN KLEIN」手錶壹只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宏明知如附件所示Calvin Klein(即「CK」)商標,係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Calvin Klein Trademark T rust,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並取得商標權、使用在鐘錶等商品,且尚在商標之專 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 出或輸入,亦明知其自不詳處所取得之手錶1 只,並非上開 經授權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12月9 日前某日,在其桃園市○○區○○○街0 巷 0 號5 樓之3 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在臉書 網站「二手市集—拿東西換現金」之購物平台,刊登販賣仿 冒前揭商標手錶之訊息,公開表示所販售之商品為正品云云 。嗣李政宏於104 年12月9 日20時18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0 號之住所,利用電腦設備上網瀏 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遂與陳勝宏言明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之代價購買前揭手錶,迄於同年月11日至14日 某時,李政宏在上址住所收受不知情之宅配業者所交付之前 揭仿冒商標手錶,且支付定金650 元予不知情之宅配業者, 經發現該手錶之品質粗糙疑似係仿冒品,乃於同年月15日報 警,並由警送請卡文克雷恩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品後始知受騙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卡文克雷恩公司委由 劉騰遠律師、莊惠萍律師及朱仙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 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李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 至4 頁 、105 偵10390 卷第11頁、第22頁、106 偵緝190 卷第24至 2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惠萍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05 偵10390 卷第26頁)均相符,另有鑑定報告(見警卷第 8 頁)、扣案仿冒手錶照片(見警卷第9 至19頁)、證人即 被害人李政宏與被告以FB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0至33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偵字第83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 北地檢105 偵8372卷第129 至131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核交字卷第9 至10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 7528號函文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見核交字卷第11至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4457號函 文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 6 偵緝190 卷第28至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4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9027號函文並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 明細(見106 偵緝190 卷第33至34頁)、臺中地檢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06 偵緝190 卷第68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一律以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刑 度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 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透過網際 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使被害人以為購得之商 品為正品,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所為固屬不該,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為650 元,相較於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之案件,或有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鉅,或係騙 光被害人一生積蓄,或賴以養老之退休金,尤其事後猶無 絲毫可經賠償取回等情,被告犯罪情節顯屬較輕,上揭法 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施行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正品而 購買,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 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 損害,所為並不可取;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 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又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規定於10 5 年11月30日亦有修正,依上開同一法理,亦應適用修正 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商標「CA LVIN KLEIN」手錶1 只,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查,被告因詐欺被害人而取得仿冒商標手錶之 訂金650 元,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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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