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237號
TCDM,108,易緝,237,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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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亮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枕頭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朝亮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18時40分許,先攀爬圍牆進入臺中市 西屯區福科路961 巷之大毅隱CASA社區內,再攀爬窗戶進入 鄭友琦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宅內,徒手 竊取鄭友琦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棉被1 件、 枕頭套1 件、裕元花園酒店聯合餐券4 張、誠品圖書禮券20 張、漢來海港餐廳餐券3 張、威秀影城優待票8 張、紅錵餐 廳禮券5 張、美麗華大直影城優惠卷2 張、美麗華影城優惠 券4 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07 年8 月25日20時24分許,先攀爬圍牆進入臺中市西屯 區福科路961 巷之大毅隱CASA社區內,再攀爬窗戶進入陳毅 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 陳毅達所有之愛馬仕男錶1 支、TESCOM吹風機1 支,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
㈢嗣鄭友琦陳毅達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於107 年9 月3 日18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張朝亮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 樓39室之居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棉被1 件、裕元花園酒店聯合餐券4 張、誠品 圖書禮券20張、漢來海港餐廳餐券3 張、威秀影城優待票8 張、紅錵餐廳禮券5 張、美麗華大直影城優惠卷2 張、美麗 華影城優惠券4 張、愛馬仕男錶1 支,復於同日19時15分許



,由張朝亮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803 室之居處,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TESCOM吹風機 1 支及其上述二次行竊時穿著之拖鞋1 雙,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朝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友琦陳毅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53至64 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員職務報告、本院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採證照片11張、 刑案現勘查場照片8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65至87、93 至129 、133 至147 頁;107 年度易字第3858號卷〈以下稱 本院卷一〉第117 至134 、157 至180 頁),及扣案之拖鞋 1 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示,均係先攀爬圍牆進入社區內,再攀爬窗戶 進入被害人之住宅內行竊,自屬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漏未敘及被告上述踰越牆垣之行為,此部分應予補 充,且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另按刑法上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之行為 自無另成立侵入住宅罪之餘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79頁),仍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前案假釋期間,兩度以攀爬圍牆、 窗戶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破壞居住安寧,並侵害他人 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及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9,000 元、枕頭套1 件,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棉被1 件、裕元花園酒店聯合 餐券4 張、誠品圖書禮券20張、漢來海港餐廳餐券3 張、威 秀影城優待票8 張、紅錵餐廳禮券5 張、美麗華大直影城優 惠卷2 張、美麗華影城優惠券4 張,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 得之愛馬仕男錶1 支、TESCOM吹風機1 支,均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之拖鞋1 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陳係其所有,且 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穿著(見108 年度易



緝字第237 號卷第58頁),然並非直接供該二次犯行之行竊 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毛髮1 件,並非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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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