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朝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凌晨 3 時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攀爬至王素月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之住處2 樓遮陽板,再由該處2 樓廚房氣窗侵入上址,竊取王素月所有放置於該處客廳櫃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茶葉6 包,得手後,隨即逃 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王素月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茶 葉6 包(已由王素月領回)。
二、案經王素月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朝 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素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 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為:「犯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㈡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㈢攜帶兇器而犯之。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㈥在車站、港 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修正前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㈤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㈥在車站、埠頭、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踰越牆垣、安全 設備及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 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 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 得予以輕縱;惟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茶葉6 包及4 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除茶葉部分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其餘現金部分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