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竹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竹峰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17時21分 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潭東街與福潭路45巷口時,認在場與 客戶交談之告訴人葉政晟對其斜視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 傷害之故意,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之右腿砍,致使告訴人受有 右膝膕深切割傷併肌肉及神經斷裂等傷害,被告隨即逃離現 場。嗣經警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東街70號 後方防火巷查獲被告,並扣得西瓜刀1 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 害罪嫌,該等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 中司調字第4573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