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貴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貴犯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子貴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蘋果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 106 年3 月間,委託嚴吉祥所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之「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展公司 ),將蘋果公司之醫美用品運送前往大陸地區後,因該批用 品因故無法如期到達,楊子貴遂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6 年4 月30日前之同年月之某日某時起至同年月4 月29 日23時50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 過微信(WeChat)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我180 萬買你的命」、「我會讓你在這行消失」、「你準備離開台 灣」、「我也是三哥(鼠哥)。孫哥(一碰)帶我交我才有 今天。我感恩竹聯的日子」及「我明天叫我竹青公司林燦總 經理去拜訪你嚴董事長」等欲加害嚴吉祥之生命或身體之話 語至嚴吉祥所持用之手機,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之安 全。
㈡、於106 年4 月29日23時50分許,為與嚴吉祥協商上開貨物運 送相關賠償事宜,偕友人前往瑋展公司後,即基於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持煙灰缸作勢毆打嚴吉祥 並大聲辱罵、喝令嚴吉祥下跪之脅迫方式,使嚴吉祥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而依楊子貴之要求,先當場下 跪後,楊子貴復於徒手毆打嚴吉祥之頭部,並腳踹其身體, 導致嚴吉祥受有腦震盪、左臉、左肩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要求嚴吉祥簽署內容含有嚴吉祥
同意賠償楊子貴損失及由楊子貴接管瑋展公司運送業務等用 語之同意書並影印後,將同意書影本2 份交由楊子貴收受; 楊子貴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嚴吉祥為下跪及簽署同 意書之無義務之事。嗣經嚴吉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嚴吉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嚴吉祥於106 年4 月30日、 同年5 月4 日、同年5 月23日(誤載為30日)之警詢中陳述 及於107 年4 月18日及107 年6 月26日之偵查期日所為陳述 ,暨證人施進源106 年5 月1 日警詢中證述,均屬審判外之 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就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6日偵查中所為證述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②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業 已保障被告楊子貴之對質詰問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 ,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 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 ,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或其辯護人 並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告訴 人於107 年6 月26日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 力。
⒉就告訴人於106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5 月23日 (誤載為30日)之警詢中陳述及於107 年4 月18日之偵查期 日所為陳述,暨證人施進源於106 年5 月1 日警詢中證述部 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 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 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 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 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 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 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錄就事 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告訴人於106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5 月23日( 誤載為30日)警詢中、於107 年4 月18日偵查期日所為陳述 ,暨證人施進源於106 年5 月1 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業已 就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強制罪證述明確,而上開事實陳述與被告 能否成立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且已因供述者之態度轉變而 不可復得,自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本院審 酌告訴人及證人施進源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與被告均 為隔離詢問及訊問,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 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復徵諸告訴人及 證人施進源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前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89 頁);則審酌渠等上開證述,無 被告在場足以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其等筆錄之記載亦不致 失真,依其等陳述之外部條件予以觀察,在客觀上已具有可
能信為真實之基礎。是以告訴人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施 進源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6日偵 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於106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4 日 、同年5 月23日於警詢中、107 年4 月18日偵查中,暨證人 施進源於106 年5 月1 日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難認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 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文字 內容予告訴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告訴人 亦確有向其下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 制等犯行,辯稱:通聯對話內容不完整,我平常和告訴人的 對話都是這樣打屁;我會提到竹聯是因告訴人問我「何謂社
會?何謂忠義?」,要我教他,我回他教屁,以及提到竹聯 是因為我一直感恩竹聯大哥有教我這些;我會講「180 萬買 你的命」是開玩笑的話,因為之前我有告訴告訴人,貨如果 沒有到我會死,他有回我說你不會死,我就回說要死一起死 ,我就開玩笑說我用180 萬配你;29日晚上我有傷害他,但 我沒有強制他,當天施進源要我去他們公司解決問題,我一 進去,告訴人就先跟我說大哥我錯了,我跟你跪,而且之前 在通訊軟體中他也有跟我說要從臺中一路爬著來台南跟我跪 著道歉,所以當時我就很生氣的跟他說跪下,問他為何要騙 我說貨物運送是正常的報關程序,但實際上是用走私的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於106 年間,將貨物 委託告訴人所屬瑋展運送公司運送,然因瑋展公司隱瞞被告 利用非正常管道運送,導致貨品遲遲無法送達,告訴人遂提 議被告另行交付貨物運送,費用一人一半,但第三批貨物亦 下落不明,告訴人無法給予合理交代,因此才有簡訊內的對 話,此由告訴人傳送「昨日丟失一箱可以讓您照貨值扣」、 「貨慢了對不起」、「大哥對不起」之陳述內容,亦可知雙 方間確實有糾紛存在,且告訴人有理虧之處;且係因告訴人 在運送過程中欺騙被告,被告認為告訴人作生意並無誠信, 會將該受騙過程給認識的人知悉,避免有人再上當,因此才 傳送「我會讓你在這行消失」之訊息;至於「你準備離開台 灣」等語,係因告訴人曾經抱怨運送業務不好賺又辛苦,想 去大陸發展,又適逢發生這樣不誠信之事,才會告訴告訴人 說可以離開台灣;又「我也是三哥(鼠哥)。孫哥(一碰) 帶我交我才有今天。我感恩竹聯的日子」及「我明天叫我竹 青公司林燦總經理去拜訪你嚴董事長」等語,客觀上並無對 告訴人有任何危害通知;「我180 萬買你的命」部分,全文 係「你三明的貨今天12點錢沒到我180 萬買你的命你最好快 去報警保護」,此係再討論如何解決貨物的事,且為開玩笑 用語,並無恐嚇意思,否則不可能還要告訴人去報警保護; 且告訴人於接受上開簡訊後,連打四通電話給被告,且在當 日7 時43分許回覆:「貴哥 這種我不懂 您教我」之戲謔 語氣回應;於12時44分尚有14、11及6 秒的電話,而告訴人 遲至106 年5 月2 日即事隔將近一個月後始就此事報警,即 可證明被告並無心生畏怖之情;另被告沒有逼迫告訴人下跪 ,也未逼迫他簽同意書,同意書被告並沒有見過等語。經查 :
⒈被告確曾因與告訴人有貨物運送糾紛,透過微信(WeChat)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我180 萬買你的命」、「我會 讓你在這行消失」、「你準備離開台灣」、「我也是三哥(
鼠哥)。孫哥(一碰)帶我交我才有今天。我感恩竹聯的日 子」及「我明天叫我竹青公司林燦總經理去拜訪你嚴董事長 」等文字內容予告訴人;且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時、 地,告訴人確曾對被告下跪,及被告有徒手毆打嚴吉祥之頭 部,並腳踹其身體,導致嚴吉祥受有腦震盪、左臉、左肩及 左胸挫傷等傷害,暨當日案發經過均如附表一之勘驗結果所 示等節,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送 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76頁至第92頁),復經 本院於108 年8 月20日當庭勘驗檔名為「【H07 】0000-00- 0000.50.00」及「【H07 】0000-00-0000.2 0.00 」之檔案 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 頁 至第18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犯意及強制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駕車返回公司,約4 月29日23時55 分,進入公司會議室,發現被告及另一名不認識之男子坐於 會議桌內,與施進源正在談論貿易運輸上糾紛,起初我先站 在施進源旁聽他們在談論,約莫過約5 分鐘,被告從座椅上 起來隨手拿起菸灰缸,並口頭逼迫我下跪,我才嚇得趕緊跪 下去,我跪下去後,被告便隨手拿起桌上的菸灰缸,走到我 面前作勢要打我,並向我說他委託我送出去國外的貨物有延 遲,且運送的管道未向他說清楚,之後先將菸灰缸放回桌上 後,再次走到我面前,先以手肘攻擊我左側肩膀,我向前傾 倒在地上後,再以腳踹我左臉頰面顴骨,最後再徒手打我肚 子,此時我躺在地上約15分鐘後,被告再要求我起身坐在椅 子上,並要求施進源寫張要我將公司給他接管的同意書,之 後拿至隔壁辦公室影印,因為被告當時在會議室已有毆打過 我,我心生畏懼,被告以言語脅迫我趕快將同意書簽一簽, 我就簽下兩份影印同意書,遭被告拿走,我留下一份正本但 未有簽名的同意書;被告要求我簽署之同意書內容,是要求 我退回當初交易上貿易或會所付款的差額,他認為我一個貨 櫃只能收21萬元,而非我們所提出之25萬元金額,要補足退 還這4 萬元的差額給他,且要我算出之前多收他的金額,要 我確定一個日期將多收的錢權歸還給他;另被告是說海運快 遞成本有一半我們要自行吸收,爾後我們公司接洽生意都要 經過被告之蘋果公司同意,等於他要接管我的公司等語(見 他卷一第22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於偵查中則結 證稱:警詢筆錄均是照我意思記載;當天是我是接到施進源 的電話才回到公司,但我回到公司時被告就叫我跪在門口, 這過程我之前筆錄都講得很清楚;(提示106 年度他字第53
91號LINE截圖對話)這些都是我提供警方的資料,裡面內容 確實讓我產生害怕等語(見他卷二第198 頁背面至第199 頁 正面);另證稱:被告在106 年4 月、5 月間,透過LINE通 訊軟體,傳送「我180 萬買你的命」、「我會讓你在這行消 失」、「你準備離開台灣」、「我也是三哥(鼠哥)。孫哥 (一碰)帶我交我才有今天。我感恩竹聯的日子」及「我明 天叫我竹青公司林燦總經理去拜訪你嚴董事長」等訊息給我 ,我當下當然會害怕等語(見核交卷第44頁背面)。 ②證人施進源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進入會議室後,被告就開 始逼問他說:「為何我打聽起來的貨櫃運輸成本是21萬人民 幣,你卻報給我25萬人民幣的價錢?」,告訴人隨後回答被 告說:「我報價給你的25萬人民幣,其中有包含公司的利潤 ,要不然公司怎麼繼續運作?」;告訴人說完後,被告就不 開心,以徒手及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他於106 年4 月 29日23時55分駕車返回公司後,約莫過5-10分鐘後,便遭被 告脅迫下跪,一開始先拿起菸灰缸作勢要打他,但將菸灰缸 放回桌上後再次走到他面前先以手肘攻擊告訴人左肩膀,倒 地後再遭被告以腳踹及告訴人左臉顏面顴骨,最後再以徒手 毆打肚子等過程我有目擊,所述實在;被告有要求我寫下同 意書,內容主要是說之前貨櫃運輸交易多收的錢,要我把錢 退還出來等語(見他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繼而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警詢筆錄)警詢所述均實在 ;當天被告與告訴人談論重點是告訴人收了被告的貨,好像 延遲很久才把貨交給被告,還有告訴人告訴被告說要走的路 徑是中國大陸,可是貨是從越南進口的,根本就不是從中國 大陸,被告那天確實很生氣,有問告訴人說「你怎麼會騙我 這個路徑?」,被告當時很生氣;告訴人當時簽同意書是因 為被告說「你如果不會管理公司,要不要我幫你的忙,不然 你這樣都亂搞」這類的話;當時告訴人有說要幫被告出一半 的運費,被告就問嚴吉祥說「你之後做生意,你的利潤要讓 我知道,我要幫你看怎麼分攤把我的運費還給我」;當天氣 氛不好,楊子貴很生氣,我覺得以常理來說,告訴人是會害 怕的,因為他欠人家錢,不知道怎麼處理,當然會怕;(提 示他卷二第25頁)當天這份書面是我寫的,是被告與告訴人 在談欠被告的運費怎麼處理,要知道成本,當時被告與告訴 人在談的時候我在旁邊邊寫,因為被告有告訴我說「你可不 可幫忙紀錄一下看討論得怎麼樣」,告訴人自己也有寫,我 是幫忙紀錄一下的意思;被告在告訴人下跪之前有很生氣丟 煙灰缸,不知道講了幾句什麼話,可是煙灰缸沒有丟到告訴 人,我就站起來說「楊先生不要這樣,好好講」,然後告訴
人就跪下來。後來我知道告訴人下跪是因為他的微信通聯紀 錄裡面有寫說他要下跪跟被告道歉;同意書上面寫「貨櫃出 貨只能由蘋果實業處理,如有疏失賠償三倍運費,每櫃費用 24.9萬元人民幣」等語,我印象好像是告訴人去收的貨要運 去大陸,若無法擔保或理賠之類的,被告要幫告訴人做這件 事,後來有寫說明天請會計計算成本,清櫃費每隔一星期再 結,過程中他們就是在協商之後的運作模式要由被告出錢, 由告訴人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9 頁)。 ③準此以觀,足見告訴人就其係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 示時間見面前之106 年4 、5 月間,即陸續因與被告有貨物 運送問題,而收受被告所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訊 息文字,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就該等文字確使其心生畏 懼等節,先後證述明確且一致;觀諸被告在不滿告訴人處理 其貨物運送方式,於情緒激動下,以「我180 萬買你的命」 、「我會讓你在這行消失」、「你準備離開台灣」、「我也 是三哥(鼠哥)。孫哥(一碰)帶我交我才有今天。我感恩 竹聯的日子」及「我明天叫我竹青公司林燦總經理去拜訪你 嚴董事長」等語傳送予告訴人等節,參酌社會上一般人之客 觀理解,應認其接續提及上開用語及代表已較激烈手段處理 事情之「竹聯幫」等詞語,復表示要偕同上開組織相關成員 人員前去找告訴人等節,均含有手段激烈、且並非循正軌之 意,而所謂「我180 萬買你的命」,亦確有威脅對方生命、 身體之意,堪認其所為之言語確隱含有恫嚇將危害生命、身 體安全之言語,且由其發言之目的、內容及語氣以觀,其確 係意在向告訴人表示其內心之不滿及憤怒,是衡酌社會一般 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 被告上開用詞及行為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告訴人生命及 身體之意思表達,且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受,顯屬惡害之通知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確 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之,自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 構成要件無訛。
④經核告訴人及證人施進源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就於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所示時、地,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持煙灰缸作勢毆打 始跪下,且當日於遭被告徒手毆打後,告訴人確有同意簽立 被告所提出之賠償貨物運送損失條件及由被告經營之蘋果公 司接手告訴人經營之瑋展公司業務之同意書,且被告確有拿 走告訴人所簽署之同意書影本2 份等節,先後證述內容明確 且大致相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很生氣的叫告 訴人跪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暨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之案發經過,告訴人確係於被告
持煙灰缸走向告訴人時,告訴人即下跪,且告訴人於遭被告 毆打後,確有書寫文件之舉動等節,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 出之由證人施進源於同日依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內容紀錄之同 意書(見他卷一第8 頁),其上確載有「1 個21萬人民幣、 2 個42萬人民幣;拼盒裝櫃以百分比立X21 萬」、「海運共 多少;拖車、派送多少」、「還有多少錢沒算到」、「貨櫃 出貨只能由蘋果實業處理如有疏失賠償3 倍運費,每櫃費用 24.9萬人民幣」、「明天請會計計算出來」、「清櫃費每隔 一星期再結」等字樣,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施進源所述告訴人 當日依被告要求,簽署之同意書記載內容及目的相符,益徵 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持煙灰缸作勢毆打後始依其指示下跪,再 於遭被告徒手毆打後,簽署內容含有告訴人同意賠償楊子貴 損失及由楊子貴接管瑋展公司運送業務等用語之同意書等節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⑤徵諸被告係於不滿告訴人為其辦理運送業務而與告訴人協商 運送業務應如何處理期間,持煙灰缸作勢毆打告訴人,及於 毆打告訴人後,使告訴人同意簽署上開同意書等節,顯係先 後以對於告訴人之身體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為要挾之 意,要求其下跪後,再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強暴行為之方式 ,要求告訴人簽署載有上開內容之同意書。是其此部分所為 ,自已該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無訛 。
⑥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下跪是我自己願意的,因為 我覺得對被告感到抱歉,因貨物延遲沒有在合約時間點交付 貨物,造成被告商譽受損;同意書部分也是我自願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由其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在警 詢及偵查中並無亂說,都實在;我是因為現在與被告誤會解 開後,事後想想始認為被告沒有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足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確係因與被告達成和 解,而為迴護被告之陳述,所述自難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及強制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與告訴人透過 手機通訊軟體,聯絡貨物運送事宜過程中,先後傳送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訊息文字予告訴人之行為,及於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所示要求告訴人下跪及簽署協議書之行為,係各本 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於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完成犯罪行為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且所侵害者各為同一法益,自均應認為接續犯,分別 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9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2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 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委託告訴人運送貨物 受有損失,思以理性或訴諸法律程序之方式與告訴人協商或 要求賠償,竟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恐嚇言詞恫嚇告訴 人,復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逼迫告訴人下跪及簽署同意書,所為自非可取;惟審酌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及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 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施行後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依告訴人及證人施進源前揭於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警詢 中所提出之同意書非告訴人當日所簽署之同意書,僅係證人
施進源所記錄之當日告訴人與被告之談論內容,而告訴人所 簽署之同意書則於影印2 份,全數交由被告取得,是此部分 即屬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同年月29日夜間12時至翌(30)日凌 晨0 時許,楊子貴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 共同前往瑋展公司與嚴吉祥協商貨物運送事宜,期間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腳踹其身體, 導致嚴吉祥受有腦震盪、左臉、左肩及左胸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 狀聲請狀1 份(見本院卷第167 頁)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4 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 勘驗標的:①[CH07] 0000-00-00 00.50.00、 │
│ ②[CH07] 0000-00-00 00.20.00 │
│ 檔案時間:各為29分17秒(以下時間軌以監視器畫面時間│
│ ,①、②檔案之錄影時間為連續,可能因檔案│
│ 關係切割成兩個,故一起勘驗) │
│ │
│【2017/04/29 23:50:00-23:54:34】 │
│①畫面中可見證人施進源(戴眼鏡之男子)及林錦燦(穿牛│
│ 、白鞋之男子)分坐在會議桌兩側 │
│②於23:51:23時,告訴人嚴吉祥走進辦公室內,接著站在│
│ 源旁邊,告訴人嚴吉祥並對著證人施進源對面方向與某人│
│ (惟因監視器角度關係,此時尚看不出來該位置坐的是何│
│ ;期間可看見施進源有在會議桌上放置的一份白色紙張上│
│③約於23:53:19時,坐在施進源對面之人突然拿起會議桌│
│ 玻璃菸灰缸後丟在桌上,施進源見狀立刻有伸出右手安撫│
│ 動;且因菸灰缸內之煙灰潑灑到林錦燦之身上及隨身包包│
│ 錦燦遂起身走到旁邊拿茶几上之衛生紙擦拭後,改坐在茶│
│ 之沙發上。施進源及嚴吉祥均起身與對面之人交談。 │
│ │
│ │
│ │
│【2017/04/29 23:54:35-2017/04/30 00:04:19】 │
│①於23:54:35時,被告楊子貴(穿紅色上衣、即原本坐在│
│ 源對面之人)起身、右手手拿會議桌上之菸灰缸走向嚴吉│
│ 嚴吉祥旋即下跪,楊子貴走向下跪之嚴吉祥旁邊站著對嚴│
│ 講話,並帶有較激動之手勢。 │
│②於23:54:57時,被告楊子貴將右手手上拿的玻璃菸灰缸│
│ 旁置物層架用力敲擊一下,嚴吉祥因受驚嚇稍微有縮頭之│
│ ,接著楊子貴持續對著下跪的嚴吉祥講話。 │
│ (23:55:12時,嚴吉祥有擦拭眼睛之動作) │
│③於23:55:48時,被告楊子貴將菸灰缸丟甩回會議桌上,│
│ 再轉向和嚴吉祥講話。 │
│④於23:56:07-00 :56:20期間,被告楊子貴連續有打、│
│ 吉祥之舉動,嚴吉祥並因楊子貴之踢打倒在地上。 │
│⑤於23:56:25-00 :4 :18,嚴吉祥自行起身,但仍跪在│
│ ,期間被告楊子貴仍持續對著嚴吉祥講話(畫面中可見,│
│ 嚴吉祥似有多次擦眼睛之舉動)。 │
│ (23:57:06-23:57:43施進源書寫桌上白紙的動作) │
│ │
│【2017/04/00 000000-檔案結束】 │
│①於00:04:20時,跪在地上之嚴吉祥起身並有朝楊子貴鞠│
│ 舉,走向會議桌椅子坐下後拿起桌上之白色文件書寫,期│
│ 有手擦拭眼睛之舉(此時被告楊子貴已坐回嚴吉祥對面之│
│ 、施進源站在飲水機旁、林錦燦則仍坐在沙發上)。 │
│②於00:07:13時,林錦燦走向嚴吉祥身邊看嚴吉祥書寫之│
│③於00:07:42時,林錦燦伸手打了嚴吉祥的頭一下後往辦│
│ 外面走;約於00:08:50時,林錦燦又走進辦公室內 │
│ │
│=====於2017/04/30 00:20:00後,接著[CH07] 0000-00-0│
│00.20.00檔案==== │
│ │
│④在嚴吉祥書寫之期間,被告楊子貴及證人林錦燦有起來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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