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義於民國98年8 、9 月間某日,透 過友人鄭宗明結識被害人張家珍,知悉被害人張家珍在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協理乙職,竟基於詐 欺之犯意,自98年10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 ○000 巷0 號3 樓之2 辦公室,向被害人張家珍佯稱其股票投資操 盤能力極佳,與力晶公司董事長黃崇仁、宏碁公司前董事長 施振榮熟識,掌握公司內線消息云云,並多次邀集被害人張 家珍至前開辦公室,出示股票交易單供被害人張家珍觀看, 而邀約被害人張家珍及其友人出資供其操作股票,並保證無 論盈虧,均可給予被害人張家珍及其友人每月獲利本金6%及 3%利潤,經被害人張家珍轉告被害人莊靜琪、吳岱穎及蔡東 和上情後,致使被害人張家珍、莊靜琪、吳岱穎、蔡東和( 吳岱穎、蔡東和均已過世)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楊金義確有 能力操作股票獲取利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楊金義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再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楊金義投資股票 操作使用,惟事後被告楊金義僅支付2 個月之利潤予被害人 張家珍、莊靜琪、吳岱穎等人,且因資金周轉困難,即向被 害人張家珍等人佯稱投資股票失利云云,無法繼續支付投資 利潤予被害人張家珍等人,屢經被害人張家珍向被告楊金義 詢問,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楊金義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起訴書原係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起訴,然經偵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楊金義係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金義涉犯上揭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珍、 莊靜琪、吳岱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6 月23日宏字第1040200015號函文暨證人莊靜琪、吳岱 穎、蔡東和之證券開戶資料及授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050號函 文暨證人莊靜琪、吳岱穎、蔡東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或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得利,他們的錢不是匯 到伊身上,在他們的證券戶頭裡面,當初講好伊每個月給他 們10% 的利息,但是錢要給伊,伊都沒有拿到錢,錢都沒有 進伊的帳戶,伊怎麼去投資買股票,張家珍是在證券公司當 協理,不是當一般的小營業員,張家珍知道伊確實會看股票 那個線圖,所以張家珍就相信伊,他們是有授權給伊使用他 們的證券戶頭,但是錢要在伊這裡,伊自己去操作,伊不要 錢在他們那邊再操作,因為錢在那邊,伊買哪些股票,伊去 研究出來然後去買股票,他們跟在伊後面去買,世界上哪有 這麼笨的,張家珍說要給伊錢,所以伊就先算利息給張家珍 ,但錢在張家珍那邊不給伊,所以伊才取消,後來張家珍說
要給伊新臺幣(下同)5,000 萬現金,伊說伊不要,張家珍 這種人講話沒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194 至197 頁 )。
四、經查:
㈠本案起訴書原係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起訴,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檢察官既認被告楊金義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則 就被告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何?及其數額為何?檢察 官自當具體予以載明,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之範圍,而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 ,經本院於108 年5 月9 日裁定命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30日 內補正被告所犯詐欺得利之具體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偵查檢察官收受本裁定後,於108 年6 月3 日以補充理 由書更正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127 至130 頁),是依檢察官上 開所認,被告是否有原起訴書所認之詐欺得利犯行,即非無 疑。
㈡又證人張家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約於98年10月下旬,我就與吳岱穎、莊靜琪等2 名友人,分 別出資450 萬元、500 萬元、200 萬餘元,總計1,150 餘萬 元,分別存放在吳岱穎、莊靜琪、林合棟等人在宏遠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名下帳戶中,並指名楊金義為該3 個 證券帳戶的委任人,由楊金義直接下單操作」、「第1 個月 (即98年11月間)後,楊金義的操盤結果是小賺本金的6%, 第2 個月(即98年12月下旬),楊金義向我表示,為了方便 其投資佈局,希望可以每1 季結算虧損,但每月仍固定給我 本金6%利息;我同意後,楊金義就依約在98年12月24日將本 金1,174 萬1,000 元的利息(含第1 個月投資獲利)的6%利 息(即70萬4,460 元)匯到我所定之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 戶」、「我再將此獲利訊息告訴我的友人蔡東和時,他向我 表示也有興趣參與投資2,000 萬元的現金部位,楊金義同意 蔡東和的加入,但表示只能固定給他每月本金3%的利息,經 蔡東和同意並將楊金義指定為其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分公司證券帳戶的委任人,但蔡東和投資的部分,仍是委 由我與楊金義直接聯繫」、「我在前2 個月都有拿到楊金義 所聲稱的6%利息,但後來就沒有收到任何利息,另外蔡東和
卻自始至終均未拿到任何利息」等語(見調查卷㈠第87、88 頁);於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832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在本案裡面莊靜琪、吳岱穎、蔡東和3 人是否 透過妳交付宏遠證卷公司的帳號給被告去操作股票?)對。 (問:那個帳號的存摺、印鑑有無交給被告?)沒有」、「 (問:這3 個人是否曾經交付金錢給楊金義?)沒有。(問 :被告楊金義有無可能針對投資款去做領取或支配,去做其 他用途的可能?)這部分因為我的存摺、印章,我從來沒有 交付給他。(問:所以被告不可能去支配?)但是他在期間 一直有遊說我要交付存摺、印章,因為他有秀別人的。(問 :最後有無交付?)我沒有」、「(問:妳剛才說委託代操 股票,妳有無把錢直接交給被告?)沒有。(問:妳是透過 誰把錢交給被告的?)從來沒有過。只是請他委託代操,也 都有簽雙方的委託書。(問:你沒有把錢交給被告?)完全 沒有」、「(問:妳說妳的印章及存摺都在妳這邊負責保管 ?)對」、「(問:實際上的金錢是沒有流到被告的帳戶裡 面?)沒有」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832 號卷第 273 至274 頁、第275 頁反面、第277 頁、第278 頁反面) ,經核與證人吳岱穎、莊靜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679 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 。是依證人張家珍、吳岱穎、莊靜琪上開所述,本案被害人 張家珍、莊靜琪、吳岱穎、蔡東和等人係以同意代操股票之 方式,由被告使用被害人張家珍等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 票,無論操作結果,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仍由被害人張家珍等 人直接掌控,難認被告此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被害人張家珍等人並未將現金或帳戶存摺、印章直接 交付予被告,被告未曾自被害人張家珍等人處取得現金,此 亦與詐欺取財罪須實際取得財物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詐欺取 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公訴人指訴被 告涉犯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日期 │金額 │約定報酬 │備註 │
├──┼───┼──────┼────┼──────┼────┤
│ 1 │張家珍│98年10月5日 │14萬7917│約定每月領取│匯款至證│
│ │ │ │元 │投資金額6%作│人莊靜琪│
│ │ │ │ │為利潤 │中國信託│
├──┼───┼──────┼────┤ │商業銀行│
│ 2 │張家珍│98年10月5日 │87萬7252│ │公益分行│
│ │ │ │元 │ │帳號0000│
├──┼───┼──────┼────┤ │00000000│
│ 3 │張家珍│98年10月8日 │77萬4831│ │3306號帳│
│ │ │ │元 │ │戶 │
├──┼───┼──────┼────┼──────┼────┤
│ 4 │莊靜琪│98年10月14日│200萬元 │同上 │匯款至證│
│ │ │ │ │ │人莊靜琪│
│ │ │ │ │ │前開中國│
│ │ │ │ │ │信託商銀│
│ │ │ │ │ │帳戶 │
├──┼───┼──────┼────┼──────┼────┤
│ 5 │吳岱穎│98年10月8日 │500萬元 │同上 │匯款至證│
│ │ │ │ │ │人吳岱穎│
│ │ │ │ │ │中國信託│
│ │ │ │ │ │商銀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6 │蔡東和│98年12月31日│1000萬元│約定每月領取│匯款至證│
│ │ │ │ │投資金額3%作│人蔡東和│
│ │ │ │ │為利潤 │中國信託│
│ │ │ │ │ │商銀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7 │蔡東和│99年1月6日 │1000萬元│同上 │同上 │
├──┴───┴──────┴────┴──────┴────┤
│合計:2880萬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