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97號
TCDM,108,易,597,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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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宇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 年2月4日前某日,進入址設嘉義市○區○○里○○○000○0 號之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下稱仁義高中)之廢棄倉儲 內,以不詳方式接續破壞倉儲外水管,竊取數量及價值均不 詳之管內電纜線及倉儲內變電箱之電纜1批,得手後逃逸。 嗣於99年2月4日為仁義高中司機兼工友陳明昌於巡邏時發現 失竊,由該校代理校長許武榮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6時50 分許前往採證,於靠近變電箱處地面採獲菸蒂2個,經比對 DNA與蔡宇烈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武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宇烈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 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明昌及仁義高 中總務主任藍聖博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勘查報告、採證同 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8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2至2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確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 意旨雖認竊得之電纜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云云。惟證 人陳明昌及藍聖博均證稱遭竊財物實際數目無法釐清估算等 語(見警卷第7頁、第10頁),而證人藍聖博雖證稱要恢復 原狀估計需15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7頁),惟係指修復費 用,尚與被告所竊得之電纜本身價值有間。且告訴代理人提 出之實際修復費用單據金額總計僅26萬2788元,有發票影本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亦與150萬元落差甚大,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明。被告先後竊取仁義高中廢棄倉儲 外水管及變電箱之電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 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 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電纜線 ,除造成仁義高中財物損失外,亦影響學校之用電安全及便 利,且迄今未賠償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另衡酌其自述為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工作,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纜1批,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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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