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67號
TCDM,108,易,467,2019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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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雄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林雄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 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及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修正前)、第357條規定,均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麗玉、陳米英林韋呈李曼菁黃翊均調解成立,並經上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5份、撤回告訴狀5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55至160頁、第165、167、169、175 、183 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28號
被 告 林雄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雄麟曾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6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假釋,未經撤銷,而於同年 12 月 23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7 年 7 月 4 日 下午 1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喜洋洋 大樓」社區門口,明知其非該社區住戶無法進入該社區內, 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拍打並牽機車衝撞社區大門,致大 門鎖頭損壞,喪失門鎖之效用。陳麗見狀上前勸說,林雄 麟竟與陳麗發生爭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其手 臂,致陳麗受有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孰料林雄麟仍心有不 甘,復另行起意,在現場隨機撿拾疑似磚塊之硬物,逐一破 壞停放在社區內陳米英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 型機車、陳麗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韋呈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曼菁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翊所有之車 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喪失如附表所示零件 之效用。嗣林雄麟經隔壁大樓管理員陳駿霖安撫下始停止毀 損犯行。
二、案經陳麗林韋呈李曼菁、黃翊委由該社區住戶兼幹部 陳米英告訴、及陳米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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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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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陳米英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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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陳駿霖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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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大門毀損估價單 1 紙 │證明被告林雄麟毀損大門鎖頭│
│ │及現場照片 │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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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診斷證明書、受傷採證│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陳麗之│
│ │照片、醫療費用收據 │事實。 │
│ │ │ │
├──┼──────────┼─────────────┤
│ 5 │機車估價單 5 紙、機 │證明被告毀損如附表所示告訴│
│ │車毀損照片、現場疑似│人陳麗林韋呈李曼菁、│
│ │磚塊硬物之照片、車輛│黃翊、陳米英所有機車之事實│
│ │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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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現場照片 │證明上述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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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 6 次毀損及 1 次傷 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個人法益亦不相同 ,請予以分別論罪。又被告曾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 6 月、 6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 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兩案接 續執行,甫於 106 年 9 月 29 日假釋,未經撤銷,而於同 年 12 月 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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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姓名│車牌號碼 │受損情況(估價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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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麗 │KFW-808號 │前燈罩、大燈組、碼表總成(│
│ │ │ │66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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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米英 │WTX-167號 │儀表總成、前燈罩總成、後把│
│ │ │ │蓋總成(4600 元) │
│ │ │ │ │
├──┼─────┼──────┼─────────────┤
│3 │李曼菁 │MLF-8876號 │方向把手組、儀表總成、前燈│
│ │ │ │罩總成、後把蓋總成(6150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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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翊 │187-MEN號 │坐墊總成、手柄後蓋、馬錶總│
│ │ │ │成(635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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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韋呈 │139-EZW號 │前燈罩、碼表後蓋、碼表總成│
│ │ │ │(645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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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