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98號
TCDM,108,易,298,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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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淦明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淦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淦明具有地政士資格,在臺中市○○ 區○○街0 號開設「趙淦明地政事務所」,其曾與告訴人趙 俊銘(被告趙淦明之堂哥)合資購買土地。告訴人趙俊銘因 前述購地事件而向被告趙淦明借款,並於民國84年7 月15日 ,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受款人趙炎坤( 被告趙淦明之父親) 、到期日為85年12月31日、票號CH0000 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趙淦明收執。被 告趙淦明主張其對告訴人趙俊銘有640 萬元之債權,惟雙方 並未對該債權之明細進行理算。緣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 ○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0 巷00號之建物 及其基地即坐落同段1296-1地號、面積128 平分公尺之土地 (下稱本案房地)原係告訴人趙俊銘之次子趙家銓所有,趙 家銓於105 年2 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由告訴人趙俊 銘單獨繼承本案房地。告訴人趙俊銘於105 年7 月8 日,在 「趙淦明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1 紙,內容略以:本案房 地先設定10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趙淦明,用以 擔保多年前積欠未償還之借款。嗣於105 年9 月19日,告訴 人趙俊銘何美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案房地以68 0 萬元出售給何美華,並於105 年10月21日完成現況交付。 何美華依約於105 年9 月19日至105 年12月1 日,給付第1 期至第3 期之買賣價金合計280 萬元給趙俊銘,尚餘400 萬 元未清償,惟雙方為避免繳納較高稅額之不動產交易所得稅 ,乃合意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期延後。告訴人趙俊銘遂委 請被告趙淦明辦理本案房地之設定抵押權、繼承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被告趙淦明取得告訴人趙俊銘交付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後,依告訴人趙俊銘之授權意旨,於106 年2 月17 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設定350 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予自己,用以擔保自己對於告訴人趙俊銘所主



張之債權;又於106 年9 月6 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本案房地設定280 萬元之抵押權予何美華,用以擔保 何美華請求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之債權(告訴人趙俊銘指訴被 告趙淦明辦理前述2 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涉嫌背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被告趙 淦明明知自己未獲告訴人趙俊銘授權向何美華收取本案房地 之買賣價金餘款,又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 自己對於告訴人趙俊銘之上開債權,於抵押權尚未實施前, 並無優先受償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間某 日,聯繫何美華,告知因自己對告訴人趙俊銘有超過400 萬 元之債權存在,請何美華將餘款支付給被告趙淦明,並出示 相關憑證,致使何美華誤認被告趙淦明有權受領餘款,因而 於106 年12月8 日,將合計400 萬元之價金,匯入被告趙淦 明申辦之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肚郵 局帳戶)內,使本案房地之出賣人即告訴人趙俊銘受有損害 。嗣經告訴人趙俊銘調閱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資料,發現本案 房地已於106 年11月3 日登記予何美華,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趙淦明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 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判斷行為 人是否成立詐欺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 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淦明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趙俊銘、證人何美華之證述, 及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用謄本、彰化 縣○○鎮○○段000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趙家銓之除 戶謄本、何美華與告訴人趙俊銘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於107 年2 月17日及106 年9 月6 日收文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趙俊銘於105 年7 月8 日所簽署之切 結書影本、告訴人趙俊銘於84年7 月15日簽署之本票影本、 被告前揭大肚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 份,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趙淦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請求證人何美華將本 案房地之餘款400 萬元,匯入其前揭大肚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趙俊銘有欠 伊錢,且伊為抵押權人,所以請何美華將餘款400 萬元還給 伊,伊有拿趙俊銘親簽的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給何美華看, 也有拿給銀行行員看,讓他們相信伊是有抵押權的,伊並沒 有騙何美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 。
五、經查:




(一)被告趙淦明為告訴人趙俊銘之堂弟,具有地政士資格;又 告訴人趙俊銘與證人何美華於105 年9 月19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將本案房地以680 萬元出售予證人何美華, 並於105 年10月21日完成現況交付,證人何美華依約給付 第1 期至第3 期之買賣價金合計280 萬元予告訴人趙俊銘 ,尚餘400 萬元未給付;另被告於106 年間某日,向證人 何美華表示自己對告訴人趙俊銘有超過400 萬元之債權存 在,請求證人何美華將餘款支付予被告,證人何美華遂於 106 年12月8 日,匯款400 萬元餘款至被告前揭大肚郵局 帳戶內,本案房地並於106 年11月3 日登記予證人何美華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俊銘、證人 何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他字第 3204號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92頁至 第93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122 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彰化縣○○鎮○○段000 ○號之地籍異動索引、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30日北地一字第10700022 67號函暨所附107 年4 月30日列印之彰化縣○○鎮○○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及彰化 縣○○鎮○○段000 ○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 )、106 年12月8 日列印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 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彰化縣 ○○鎮○○段000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各1 份、被告上開大肚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翻拍照片2 張(見107 年度他字第3204號偵卷第9 頁至第 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102 頁至第 109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獲證人趙俊銘之授權, 逕行要求證人何美華給付餘款400 萬元予自己,致證人何 美華誤認被告有權受領,而匯款400 萬元餘款予被告,使 證人趙俊銘受有損害,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證人 何美華施用詐術之行為。惟:
1.被告與證人趙俊銘間存有逾4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且被告有依證人趙俊銘之授權,於106 年2 月17日,向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設定350 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予自己,用以擔保自己對於證人趙俊銘所主 張之債權,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107 年度他字第3204 號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68 頁),並據證人 趙俊銘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大家有合資一起買土地,是 登記給被告,伊有跟被告借錢來買土地,伊忘了跟被告 借多少錢,但實際上伊沒有看到錢,土地賣掉後伊也沒



有拿到錢,系爭本票是被告叫伊寫的,105 年7 月8 日 切結書也是被告叫伊簽的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3204 號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93頁、本院卷第95頁)甚明 ;參以證人趙俊銘於105 年7 月8 日曾出具內容為:三 、本案房地並先行設定10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 被告(多年前積欠未償),但被告不因此而實行債權等 內容之切結書乙節,有證人趙俊銘簽立之切結書1 份( 見107 年度他字第3204號偵卷)可資為憑,復有106 年 2 月9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106 年12月8 日列印之彰化縣○○鎮○○段 00 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及彰化縣○○鎮○○段000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系爭本票影本各1 份(見107 年 度他字第3204號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83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證人趙俊銘間確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為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人等情 ,足堪認定。
2.證人何美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趙俊銘有欠被告錢 ,要求伊將銀行核撥之貸款400 萬元匯到被告帳戶內, 當時被告有拿出趙俊銘欠被告錢的證明給伊看,有拿趙 俊銘設定350 萬元抵押權給被告的資料給伊看,說這筆 錢要付給被告,否則他有資格告伊等語(見107 年度他 字第3204號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 庭證稱:伊有以680 萬元向趙俊銘購買本案房地,伊先 給付280 萬元給趙俊銘,之後被告有拿系爭本票給伊看 ,說趙俊銘有欠被告錢,被告跟伊說他有資格向伊拿餘 款400 萬元,伊就將餘款400 萬元匯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與 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自承:伊向何美華告知伊對趙 俊銘還有500 多萬債權存在,且伊是抵押權人,順位在 何美華前面,設定抵押權是趙俊銘同意讓伊設定的,所 以請何美華將餘款400 萬元交給伊,才能辦理移轉登記 ,伊有拿趙俊銘親簽的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給何美華看 ,也有拿給銀行行員看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3204號 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大 致相符,則被告與證人趙俊銘間既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且為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人,被告為使證人何美華清償債 務,要求證人何美華將餘款400 萬元匯入被告前揭大肚 郵局帳戶內,已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被告除向證人何美華明確告知其為抵押權人,且為證人



趙俊銘之債權人外,復提供相關資料供證人何美華查核 ,未有任何之隱瞞,亦難認被告有何向證人何美華施用 詐術,致證人何美華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證人何美華於 106 年12月7 日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略為:因向證人趙 俊銘購買本案房地,現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有35 0 萬元債權債務尚待清償,故立書人本於繼受取得該房 地,自有向債權人清償之責,並願於銀行貸出款項是日 ,即時轉匯入被告帳戶內,絕不食言而致生損害抵押權 人之債權,否則立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願逕受強 制執行等語,有前揭切結書1 紙(見107 年度他字第32 04號偵卷第101 頁)在卷可稽,而證人何美華於本院審 理時亦明確證稱:伊有簽立切結書,切結書的內容是被 告寫的,因伊後來知道被告在本案房地上有350 萬元抵 押權,伊為避免被告拍賣本案房地,才會清償該債務, 才會把錢匯給被告,伊瞭解切結書的內容並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是證人何 美華係知悉被告與證人趙俊銘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 為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人後,為避免本案房地有遭查封拍 賣之虞,始為清償債務,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大肚 郵局帳戶內,益徵證人何美華實無陷於錯誤之處。此外 ,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有不法所 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致證人何美華陷於錯誤之事證,無 從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至被告是否確為有權優先受 償該債權之人,甚或該債權有無逾越時效,宜循民事訴 訟途徑加以解決,核與刑法詐欺罪有別,無從憑此即認 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並使證人何美華陷於錯誤 之情,而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三)至證人趙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並沒有欠被告錢, 也沒有跟被告借錢,否則為什麼錢沒有進到伊帳戶,伊簽 系爭本票是要給被告的父親保障,被告叫伊簽本票伊就簽 ,伊也不知道被告在本案房地設定有350 萬元抵押權,伊 有簽切結書,但伊不知道切結書的內容,伊有跟被告合資 購買土地,但伊都沒有看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5頁、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然被告與證人趙 俊銘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在本案房地設定有35 0 萬元抵押權乙節,業經認定如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021 號,就被告設定350 萬元抵押權部分是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況證人趙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就涉及與被告間債務關係之 關鍵問題,多以「不知道」、「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而為



證述,有本院108 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 90頁至第108 頁)可佐,與證人趙俊銘於偵查中之前揭證 述內容不相一致,足見證人趙俊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顯有隱晦而具瑕疵,自難遽此而認證人趙俊銘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堪為可信,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 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 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 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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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