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枚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枚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枚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 13日下午6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阿洲 米糕」店內廁所旁籃子裡,徒手竊取店員鄧氏理所有之紅色 女用側背包1個〈內有居留證號碼:LD00000000號之居留證1 張、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1本、黃金項鍊1條、現金 新臺幣(下同)1,400元、紅色皮夾1個、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越南提款卡1張、刮刮樂1張、黑色手機1支、重型機車 鑰匙1支、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後, 以外套遮掩步出店外,隨即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隨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在臺 中市豐原區某處河流。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22日 晚間7時14分至7時19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206號之 「大慶麵食館」內,假藉使用2樓之廁所,趁隙侵入3樓有人 居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姚佳良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現金 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隨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㈢嗣經鄧氏理、姚佳良發現失竊後,分別報請警方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氏理、姚佳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謝 枚麟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鄧氏理、姚佳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可稽,並 有證人即被告之弟謝沅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且有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1次普通竊盜罪、1次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 告訴人鄧氏理、姚佳良等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㈠、㈡「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㈠所示之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紅色女用側背包 1個〈含居留證號碼:LD00000000號之居留證1張、護照號碼 :M0000000號之護照1本、黃金項鍊1條、現金1,400元、紅 色皮夾1個、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越南提款卡1張、刮刮樂1 張、黑色手機1支、重型機車鑰匙1支、駕駛執照1張、全民 健康保險卡1張〉,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鄧 氏理,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罪項下,均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1,500元,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姚佳良,本院酌以如宣 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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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謝枚麟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
│ │一、㈠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女用側背包壹個〈含居│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留證號碼:LD00000000│
│ │ │算壹日。 │號之居留證壹張、護照│
│ │ │ │號碼:N0000000號之護│
│ │ │ │照壹本、黃金項鍊壹條│
│ │ │ │、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
│ │ │ │元、紅色皮夾壹個、臺│
│ │ │ │灣銀行提款卡壹張、越│
│ │ │ │南提款卡壹張、刮刮樂│
│ │ │ │壹張、黑色手機壹支、│
│ │ │ │重型機車鑰匙壹支、駕│
│ │ │ │駛執照壹張、全民健康│
│ │ │ │保險卡壹張〉,均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㈡│犯罪事實│謝枚麟犯侵入有人居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一、㈡ │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期徒刑柒月。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