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913號
TCDM,108,易,2913,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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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8月13日16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因見丙○○所有之兒童腳踏車放置於前開 地點門口,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得手後,將前開腳踏車牽離 現場之途中,遭丙○○發覺並追捕在後,乙○○隨即將前開 腳踏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嗣經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 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觸碰告訴人丙○○所有 、置放於上開地點之兒童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並將 系爭腳踏車抬起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並沒有將系爭腳踏車牽離巷子,系爭腳踏車還在巷子裡面, 告訴人就將我推倒,我只是竊盜未遂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我於 108年8月13日12時許將系爭腳踏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的家門口,沒有將系爭腳踏車上鎖,於同日16時 許,發現有名陌生男子正在牽系爭腳踏車離開,我馬上向前 追去,該男子知道我在追他,就將系爭腳踏車棄置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7-81頁),核 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所示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 -1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0報案記錄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97-103、107-111、115頁),足認 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1.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非以已否離開現場為準據。若行 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 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 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40、538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略以:「 ⑴畫面顯示時間2019/08/13(下同)16:00:00至16:14:18 畫面右側為一排店面(其中一間鐵門開啟並張貼紅色春聯, 下稱系爭房屋),中間為巷道,畫面靠左側區域停放機車、 腳踏車及堆放雜物。
⑵畫面顯示時間16:14:18起至16:15:10 ①畫面上方有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被 告)徒手走入該巷道,直接右轉走至一台普通腳踏車後方 、低頭撥弄停放在普通腳踏車後方之一部兒童腳踏車(下 稱系爭腳踏車)。




②被告於16:14:47以雙手將系爭腳踏車抬起,於16:14: 57將系爭腳踏車放回地上,再用腳將系爭腳踏車之支柱向 後踢,將系爭腳踏車沿原路以步行方式牽離該巷道(被告 身影此時尚未離開畫面上方)。
⑶畫面顯示時間16:15:10起至16:15:52 ①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短褲之女子(下稱A女)自系爭房屋 內走出,A女身後跟隨一名身穿黑色衣褲之男子(下稱B 男),兩人一同快步追隨被告到接近巷道口的位置;於16 :15:15,A女將被告所牽之系爭腳踏車撥倒在地,於16 :15:17至16:15:23,A女抬起系爭腳踏車,同時B男 先舉右腳踢向被告後,再對被告揮拳,被告即朝畫面左上 方快步離開畫面,B男追隨在後亦離開畫面。
②於16:15:23至16:15:52,A女將系爭腳踏車抬回巷道 內之原停放處停妥後,隨即進入系爭房屋內。」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3.由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 16時14分許,先以雙手將系爭腳踏車抬起、放回地上後,再 用腳將系爭腳踏車之支柱向後踢,將系爭腳踏車沿原路以步 行方式牽離該巷道,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將系爭腳踏車移 歸自己所持,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其竊取行為已屬 既遂。嗣被告雖因遭告訴人(即上開勘驗筆錄所示之B男) 於同日16時15分許發覺、追趕,致未能將系爭腳踏車牽離該 巷道,惟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仍無影響。
(三)綜上,被告既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腳踏車移歸自己所持,而 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其竊盜既遂,被告前揭所辯,要 屬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4月(3次)、4月、4月(2次)、3月、8月、7月(3次)、3 月(2次)、3月,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 第2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8年6月20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 徒刑之執行完畢,理應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促使被告能因 此自我控管,被告卻於執行完畢出監後不久,旋即故意再犯



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 執行完畢並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 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案 科刑紀錄,甫執行完畢出監,卻仍不知悔悟,率為本案竊盜 犯行,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利缺乏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亦 有未足,所為實不可取,自應予非難;惟審酌其已年近七旬 ,前經入監執行多年,甫執行完畢出監,謀生應屬不易,又 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系爭腳踏車後不久,立即由 告訴人所追回,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兼 衡其自述為高農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廚師以及 資源回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本案竊盜所得之系爭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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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