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829號
TCDM,108,易,282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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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奕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惟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對 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少年李○寶間就本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 ,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



,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查少年李○寶為90年12月25日生,其於本件 案發即108年2月14日時,係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 則為85年9 月21日生,案發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此有被 告與少年李○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 、偵卷第77頁)。查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我是 在網路上跟朋友介紹認識李○寶,107 年12月至108年2月間 ,我與李○寶寶麗金餐廳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少護字卷 第13至1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李○寶曾經 一起出過陣頭,之後透過FACEBOOK聯繫,我們沒有很熟,案 發當天是因為無聊,在FACEBOOK問誰在線上,就約李○寶出 來吃飯,我是案發後才知道李○寶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5頁)。另證人即少年李○寶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 :我是因為朋友介紹玩在一起認識而被告等語(見本院少護 字卷第11頁)。被告與少年李○寶上開陳述固有不一,然衡 以本案案發當時,少年李○寶實際年齡為17歲1 月,外觀上 應非顯然稚嫩,被告與少年李○寶僅為一般朋友或同事關係 ,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 知少年李○寶確實出生年月日期之相關事證,本院尚無從認 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李○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 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就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均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心生忿恚, 竟無故侵入告訴人許錫津之住處地下室,復徒手毆打告訴人 及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影響社會 治安程度非輕,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無刑事犯罪前案記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以臨時工為業,每日薪資新臺幣1000元、未婚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
被 告 王奕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翔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李○寶(90 年 12 月 25 日生,



未滿 18 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外側車道由忠明路往崇德路之方向行 駛;於 108 年 2 月 14 日 20 時 19 分許,王奕翔騎乘之 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 257 號前,因行駛在其行向 前方、由許錫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從進化北路中間車道向右(外側車道)行駛並停於路邊, 險與王奕翔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許錫津駕駛之自小客車隨即 又自路邊起步往左切到內線車道繼續行駛;王奕翔因此心生 不滿,與少年李○寶決定要教訓許錫津,故騎乘機車尾隨在 許錫津後方。王奕翔李○寶遂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20 時 28 分許,未得許錫津 之同意,尾隨許錫津之自小客車進入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 000 號住處大樓地下室 3 樓停車場,嗣許錫津自車內 走出,王奕翔即上前質問許錫津如何開車,並出拳攻擊許錫 津臉部、身體,許錫津四下閃避,王奕翔仍持續攻擊許錫津 之後腦,少年李○寶則持手機在旁錄影,拍攝許錫津遭毆打 之情狀。嗣許錫津為求脫身跑向大樓地下室 3 樓樓梯口附 近時,王奕翔與少年李○寶另共同基於妨害許錫津行使權利 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李○寶以手拉住許錫津的衣服方式,阻 止許錫津離去;嗣王奕翔因聽聞其他車輛進入該棟大樓地下 室停車場之聲音,則大喊好了,少年李○寶始放手,2 人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許錫津則因此受有腦震盪,未明示者 、胸壁挫傷、左手指之表淺損傷,未明示之格鬥或打架之傷 害。
二、案經許錫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奕翔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年少年李○寶│1. 其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 │
│ │之證述 │ 在進化北路,與告訴人發│
│ │ │ 生行車糾紛之事實。2. │
│ │ │ 其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
│ │ │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
│ │ │ 入告訴人住處地下室 3 │
│ │ │ 樓停車場之事實。3. 被 │
│ │ │ 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錫津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影本 1 紙 │ │
│ │ │ │
├──┼───────────┼────────────┤
│ 5 │告訴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1.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少年 │
│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8 張 │ 李○寶進入告訴人住處停│
│ │ │ 車場之事實。2. 被告毆 │
│ │ │ 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全部犯罪事實。 │
│ │年少調字第 359 號案卷 │ │
│ │(訊問筆錄、審理筆錄)│ │
│ │、該院 108 年度少護字 │ │
│ │第 316 號裁定影本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 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李○寶就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 成年人,與少年李○寶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罪嫌部 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 未遂、重傷害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被害人受有腦震盪、未明示者、胸壁挫傷、左手指之表淺損 傷,未明示之格鬥或打架之傷害等傷害為論據。按使人受重 傷害未遂、殺人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之犯意為斷
,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 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另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 20 年非字第 104 號、 78 年台上字第 5216 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自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雖有腦震盪、胸壁挫傷 、左手指之表淺損傷等傷害,顯見被告非僅毆打告訴人頭部 ,告訴人之胸壁、左手指亦受有傷害,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 何致重傷、致命之攻擊行為甚明,故被告是否真有對告訴人 為重傷害、殺人之主觀犯意,顯非無疑,實難僅因被告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之犯 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被告涉有傷害罪嫌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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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