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瑋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瑋均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貪圖真實姓名 年不詳自稱「楊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應允之高額帳戶 租金報酬,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晚間6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豐樂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 戶)等2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自稱「 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上開2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雅婷、黃智琳、卓美雲、 高緒維行騙,致張雅婷、黃智琳、卓美雲、高緒維均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元大銀行帳戶或遠東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張雅婷、黃智琳、卓美雲、 高緒維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卓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高緒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瑋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P31至33)可 按,及被害人張雅婷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P45)附卷可 佐;被害人黃智琳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P61至63)可按 ,及被害人黃智琳之匯款資料(見偵卷P73)附卷可佐;告 訴人卓美雲於警詢時指證(見偵卷P81至82)可按,及告訴 人卓美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P93)附卷 可佐;告訴人高緒維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少連偵卷P43至49 ),及告訴人高緒維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少連偵卷P107)附卷可佐;以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P109至111、P129至 183)、遠東銀行帳戶開戶總約定書及往來明細(見少連偵 卷P69至77)等資料附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向他人借用帳戶,大 多係向自己之家人或熟識、信賴之親友借用,豈有僅需提出 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人,即可 輕易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理。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 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 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被告為大學學歷之 成年人(見偵卷P11),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何況被告 更曾於與「楊小姐」之LINE對話過程中,表示:「我們這 個是否違法?」、「因為我怕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 P177),然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容任他人為任意使用,故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 ,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2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行為交 付上開2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或被害人等4人 先後受騙,分別將前述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二)被告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作詐欺取 財之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三)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4人受騙金額共計約11萬多元之損害情形。(四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高緒維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證),但迄未與被害人 張雅婷、黃智琳及告訴人卓美雲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五)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其犯 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張雅婷、 黃智琳及告訴人卓美雲等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倘上開宣 告刑暫不執行,對於該等被害人或告訴人自非公平適當,故 本案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 犯罪所得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及帳戶│
│ │(被害人)│ │ │
├──┼─────┼─────────┼──────────┤
│1 │張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2月28日下午5時│
│ │ │年12月28日下午4時 │24分許、下午5時26分 │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許、下午5時42分許, │
│ │ │人張雅婷佯稱:被害│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 │ │人先前在網路上購物│)2萬9987元、8123元 │
│ │ │之資料被盜取,需依│、1萬1985元至遠東銀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解│行帳戶內。 │
│ │ │除云云,致被害人陷│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
│2 │黃智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2月28日下午5時│
│ │ │年12月28日下午5時 │54分許,匯款1萬3989 │
│ │ │13分許,撥打電話向│元至遠東銀行帳戶內。│
│ │ │被害人黃智琳佯稱:│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產生│ │
│ │ │1筆錯誤訂單,被害 │ │
│ │ │人帳戶會有1筆錢被 │ │
│ │ │圈存,需依指示處理│ │
│ │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
├──┼─────┼─────────┼──────────┤
│3 │卓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
│ │ │年12月28日下午4時 │16分許,匯款3萬元至 │
│ │ │許,撥打電話向告訴│元大銀行帳戶內。 │
│ │ │人卓美雲佯稱:伊係│ │
│ │ │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
│ │ │,手頭緊急,需向告│ │
│ │ │訴人借錢云云,致告│ │
│ │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
│ │ │帳戶內。 │ │
├──┼─────┼─────────┼──────────┤
│4 │高緒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2月28日晚間6時│
│ │ │年12月28日下午4時 │22分許,匯款1萬7985 │
│ │ │56分許,撥打電話向│元至遠東銀行帳戶內。│
│ │ │告訴人高緒維佯稱:│ │
│ │ │因購物網站系統出錯│ │
│ │ │,告訴人帳戶會被重│ │
│ │ │複扣款,需依指示至│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匯款至對方│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