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曾玲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89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永平前為高雄市旗津國小(下稱旗津國小)之教務主任( 已於民國106 年8 月退休),於101 年間起,得知如附表所 示之主辦單位辦理投稿選拔比賽,獲勝者可獲取獎金、獎牌 、獎狀及獎座等物品,其明知未經如附表所示原作之著作權 人授權或同意(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未據告訴),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投稿時間,上網搜尋如附表 所示之原作文章,再將之編寫完成如附表所示作品名稱之稿 件,投稿至如附表所示之主辦單位,佯稱係自己之著作,致 使如附表所示之主辦單位不知情之評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誤 信邱永平投稿如附表所示作品名稱之文章均為其所創作之著 作,而評選為如附表所示之得獎獎項,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獎 金、獎項予邱永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主辦單位將上開得獎 著作公布於網站上,為不詳之人發現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 后里尋味三物」(起訴書誤載為「后里尋物三味」)為抄襲 之作品後,於106 年12月間向主辦單位即住商不動產后里中 科店主辦人陳可卉檢舉,經陳可卉向原著作人羅仕謙求證後 ,始查悉邱永平所投稿之「后里尋味三物」確為抄襲之著作 ,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店即裕笙不動產仲介顧問社高銀龍 及陳可卉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0423 號卷第33至35、 259 、260 、343 至345 頁、本院卷第40、55頁),並據證 人陳可卉、郭俐君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 第10423 號卷第41、42、343 至345 頁),復有2016年第一 屆后里「甜蜜心事」文學文創獎肖像權暨著作財產權授權同 意書、履行個資法第8 條告知義務聲明、報名表、被告投稿 之后里尋味三物、被告抄襲案統整表、鄭南榕基金會公告第 四、七屆中小學人權教案設計徵選比賽得獎作品抄襲處理聲 明、105 年教育部文藝創作獎得獎名單、第18屆南投縣玉山 文學獎新詩組首獎抄襲案公告、鄭南榕基金會2018年9 月27 日榕字第1816號函檢附之2012年中小學人權教案教育推廣計 畫、2012年人權教案研習會報名簡章、第四屆中小學人權教 育校外教學教案徵選比賽辦法、第四屆中小學人權教育校外 教學教案徵選競賽得獎名單、勞務報酬領據、交通費領據、 第四屆中小學人權教育校外教學教案徵選競賽教案、第七屆 中小學人權教案設計徵選比賽報名表、徵選競賽教案、財團 法人新北市私立瀚邦國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7 年9 月20日(107 )瀚慈字第018 號函(被告已於107 年1 月歸 還獎金6 萬元)及檢附第二屆瀚邦華人文學獎得獎名單、被 告投稿之島嶼、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107 年9 月19日藝視字 第1070002995號函檢附之被告報名表暨教育部文藝創作獎著 作財產權授權暨創用CC授權同意書、被告投稿之火車車廂的 人們、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107 年1 月5 日藝視字第107000 0016號函檢附之被告主動繳回獎金及獎狀之電子郵件、被告 繳回獎金72,000元之匯款證明、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普通收 款收據、南投縣政府文化局107 年9 月26日府文推字第1070 006484號函檢附之被告給南投縣政府文化局之致歉函、被告 致歉之電子郵件、朝陽科技大學收據、第四屆瀚邦華人文學 獎電子郵件、2016年玉山文學獎電子郵件、聯合新聞網網路 新聞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0423 號卷第13至 25、53、59至61、99、103 至122 、129 、131 、133 、13 5 至191 、199 、203 至239 、247 至251 、295 至299 、 305 至312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永平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 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上開6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小學之教務主任,竟未取得著作 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編寫而成自己之稿件,參加徵文 評選,不僅損及著作權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亦使徵文評選 失去公平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附表編號6 所示之著作權人林餘佐達成調解,已賠償林餘佐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另就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所得之獎金、獎項業已全數繳回,就附表編號4 所示所 得之獎金業已繳回72,000元,有上開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瀚 邦國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7 年9 月20日(107 )瀚 慈字第018 號函(被告已於107 年1 月歸還獎金6 萬元)、 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107 年1 月5 日藝視字第1070000016號 函檢附之被告主動繳回獎金及獎狀之電子郵件、被告繳回獎 金72,000元之匯款證明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10423 號
卷第199 、231 至237 頁)、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4 張(見 本院卷第61、63頁)在卷可參,兼衡酌本案被告詐取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碩士畢業、現已退休、家裡 經濟來源靠退休金、母親在安養院需要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繳回大部 分之獎金、獎項,然被告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並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智簡上字第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5 年 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 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 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 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關於沒收之 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編 號4 所示之詐欺所得獎金8 萬元,惟已返還72,000元(此部 分既已返還,不再諭知沒收、追徵),已如前述,就剩餘之 犯罪所得8,0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主辦單位,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詐欺所得獎金3,000 元,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主辦單位,且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詐欺取財 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 詐欺所得之獎金、獎項業已全數繳回,已如前述,自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另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詐欺所得獎狀1 紙,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上開詐欺所得之物實難換 算實際金錢數額,且可因註銷被告得獎資格而失去其效用, 並不具交易價值,應無遭利用於犯罪之虞,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可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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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投稿時間│ 得獎獎項 │主辦單位│作品名稱│獎金、獎項│ 原 作 │ 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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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2年(│第四屆高中│鄭南榕基│停看聽勞│2,000 元(│人權教- │邱永平犯詐欺取財罪,處│
│ │約於101 │、國中小學│金會 │工人權的│已繳回) │勞動人權教│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年5 月20│人權教校│ │點滴 │ │,作者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20日間投│設計徵選比│ │ │ │萍、高靖淳│壹日。 │
│ │稿) │賽國小組佳│ │ │ │(幸福勞工│ │
│ │ │作 │ │ │ │與健康環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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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14年(│第二屆瀚邦│瀚邦國際│島嶼 │60,000元(│第一屆關渡│邱永平犯詐欺取財罪,處│
│ │約於103 │華人文學獎│慈善基金│ │已繳回) │文學獎散文│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年5 月1 │散文類大眾│會 │ │ │類第二名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日至7 月│組第一名 │ │ │ │獎作品,作│壹日。 │
│ │31日投稿│ │ │ │ │者陳以恩(│ │
│ │) │ │ │ │ │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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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15年(│第七屆高中│鄭南榕基│追! 追! │5,000 元(│言論自由人│邱永平犯詐欺取財罪,處│
│ │約於104 │、國中小學│金會 │追! 人權│與另一參賽│權教案,作│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年4 月24│人權教校│ │議題之言│人郭俐君平│者余麗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日投稿)│外教學教案│ │論自由(│分此獎金,│宋佳穎、汪│壹日。 │
│ │ │設計徵選比│ │與不知情│被告已繳回│鎧崚、邱于│ │
│ │ │賽國小組佳│ │之郭俐君│5,000 元)│玲、薛琇瑜│ │
│ │ │作 │ │共同具名│ │(自由誠可│ │
│ │ │ │ │) │ │貴- 言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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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016年(│105 年教│國立台灣│火車車廂│80,000元、│第一屆關帝│邱永平犯詐欺取財罪,處│
│ │約於105 │部文藝創作│藝術教│的人們 │獎狀1 紙(│文學獎舞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年3 月8 │獎教師組戲│館 │ │已繳回72, │劇劇本第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日投稿)│劇劇本優選│ │ │000 元及獎│名得獎作品│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狀1紙) │,作者劉依│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依(車上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人們)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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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016年(│第一屆后里│住商不動│后里尋味│3,000 元、│第二十五屆│邱永平犯詐欺取財罪,處│
│ │約於105 │「甜蜜心事│產后里中│三物 │獎狀 1紙 │中興湖文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年1 月4 │」文學文創│科店 │ │ │獎散文類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日前某日│獎散文組佳│ │ │ │作得獎作品│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投稿) │作 │ │ │ │,作者羅仕│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謙(城市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味版圖)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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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016年(│第十八屆南│南投縣政│魚池鄉的│40,000元、│2012 年打 │邱永平犯詐欺取財罪,處│
│ │約於105 │投縣玉山文│府 │魚塭身世│獎狀1 紙、│狗鳳邑文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年7 月4 │學獎文學創│ │ │獎座1 座(│獎新詩組評│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日至7 月│作獎新詩獎│ │ │均已繳回)│審獎,作者│壹日。 │
│ │15日間投│首獎 │ │ │ │林餘佐(茄│ │
│ │稿) │ │ │ │ │萣,魚塭裡│ │
│ │ │ │ │ │ │的身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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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