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環
洪振益
上列被告等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環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振益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秀環與潘得洲為兄妹,潘得洲與陳乙晴為夫妻,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洪振益為 潘秀環之男友。潘秀環、洪振益明知潘得洲、陳乙晴與其等 關係惡劣,不願與之見面,竟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許,向不知情之潘駿騰(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要至潘得洲住處 祭拜祖先,3 人遂至潘得洲、陳乙晴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外,潘駿騰敲門表示要和潘得洲談祖先牌 位乙事,經陳乙晴應門讓潘駿騰入內後,潘秀環、洪振益即 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尾隨潘駿騰身後,侵入告訴 人潘得洲、陳乙晴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 ,經陳乙晴質疑渠等為何到場並要求立刻離開,仍拒不離開 。潘秀環逕自持香祭拜祖先牌位,遭潘得洲、陳乙晴阻止, 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潘秀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 乙晴一巴掌,陳乙晴持椅子擋住,隨即持手機報警並通知友 人徐明峯到場。洪振益見狀,即與潘秀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潘秀環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腳踹陳乙晴之腹部,洪 振益毆打陳乙晴頭部、眼睛、掐住陳乙晴脖子,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乙晴恫稱:信不信死的會是妳等情, 致陳乙晴心生畏懼,並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 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腹壁、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潘得洲、陳乙晴委由吳念恒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等2 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陳乙晴發 生爭執,且告訴人陳乙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 被告潘秀環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被告洪振益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或恐嚇之犯行,被告潘秀環並 辯稱:伊跟證人潘俊騰進去後告訴人陳乙晴就很激動,伊大 哥也跟著很激動,不讓伊祭拜祖先,因伊要去搶告訴人陳乙 晴的手機,手有去揮到她的臉,且該地點是宮廟,拜拜都有 人進去,怎麼算侵入住宅,且伊也被打受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被告洪振益辯稱:當天他們在爭吵,伊是去 勸架,伊把告訴人陳乙晴勸開,伊沒有任何動作,告訴人陳 乙晴就去拿菜刀在手上,伊是勸她不要拿刀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惟查:
(一)關於被告等2 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乙晴發生爭執, 且告訴人陳乙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節,為被 告潘秀環、洪振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 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8頁、第174 至178 頁、第207 至212 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乙 晴、潘得洲、證人潘俊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39至43頁、第45至48頁、第49至51頁、第172 至174 頁 、第204 至210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見偵卷第 105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至93頁)、告訴人陳乙 晴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7 至108 頁)、該院108 年2 月11日豐醫醫行字第10800005 7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87 至197 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被告等2 人是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侵入住宅、傷害或恐嚇 犯行?經查:
1.關於被告2 人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2 人業已坦承當日確 有進入上開私人住居,認定已如上述,至於被告2 人係未 經許可即侵入住居且遭告訴人陳乙晴質疑為何到場並要求 立刻離開,仍拒不離開等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乙晴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5至48頁、第205 至20 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得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207 至209 頁)均屬一致,參以 證人潘駿騰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是伊去叫門,告訴人陳 乙晴開門讓伊進去,因為當時天很暗,告訴人陳乙晴沒看 到被告潘秀環,伊進去時,告訴人陳乙晴質疑伊來就好了 ,為什麼讓被告等跟著來,之後告訴人陳乙晴與被告等就 開始大小聲等情(見偵卷第172 頁),亦明白證稱被告等 未經許可即侵入住居,且告訴人陳乙晴一看到被告潘秀環 、洪振益即有激動之反應,並佐以被告2 人與告訴人陳乙 晴、潘得洲素來關係惡劣等情,足徵告訴人陳乙晴、潘得 洲上開證述確屬信實可採。是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侵入住宅犯行應堪認定。另告訴人陳乙晴、潘得洲之上 開住居處雖係私人開設之宮廟(見偵卷第71至93頁照片) ,惟同時仍是告訴人陳乙晴、潘得洲之住居處,且案發時 係凌晨0 時許,告訴人陳乙晴、潘得洲實已關門休息,仍 應認屬私人住居所,是被告2 人辯稱此為宮廟眾人均可進 入云云,實不可採。
2.關於被告2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陳乙晴之犯行,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乙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5至48 頁、第205 至2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得洲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207 至209 頁) 均屬一致,參以證人潘駿騰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背對他們 ,有聽到砰砰聲很吵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又證人潘 駿騰為現場始終在場之人,此為被告2 人及告訴人陳乙晴 、潘得洲均不否認之事實,且證人潘駿騰明顯是被告潘秀 環、洪振益之友性證人,對此證人潘駿騰雖避重就輕證述 :因背對著沒看到云云,然證人潘駿騰亦不敢明確證述被 告2 人沒有毆打告訴人陳乙晴之情事,且仍證述有聽到很 吵的砰砰聲等情,實已足徵告訴人陳乙晴、潘得洲上開證 述確屬信實可採。再佐以被告潘秀環亦承認於搶告訴人陳 乙晴的手機手時,有去揮到告訴人陳乙晴的臉等情(見本 院卷第49頁),是被告潘秀環亦自知有打到告訴人陳乙晴 的臉。而被告潘秀環於偵訊時亦明白證稱:被告洪振益看 到後就過來架開告訴人陳乙晴,被告洪振益從告訴人陳乙 晴後面用手臂壓住告訴人陳乙晴的手等語(見偵卷第175 頁)。依被告潘秀環上開證述,很明顯被告洪振益就是架 住告訴人陳乙晴讓被告潘秀環好下手,被告洪振益與告訴 人陳乙晴男女有別,亦是被告潘秀環方友人,如真要勸架 ,要架住的應是被告潘秀環,而非告訴人陳乙晴。是被告
2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毆打告訴人陳乙晴犯行實堪認定 。
3.關於被告洪振益恐嚇告訴人陳乙晴部分,被告洪振益於偵 訊時供稱:因為伊看到告訴人陳乙晴先拿刀出來,伊才說 告訴人陳乙晴拿刀出來,可能死的會是告訴人陳乙晴等語 (見偵卷第1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乙晴證述被告 洪振益有恐嚇會殺死伊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8頁 、第205 至207 頁),證人潘駿騰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有 聽到使告洪振益對告訴人陳乙晴說:「你拿菜刀出來,是 你死,不是我死喔」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綜此足認 ,被告洪振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告訴人陳乙晴之犯 行。
4.至於證人徐明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54 頁、第210 至212 頁),證人林秋侖、江佳霖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227 至233 頁),渠等雖均證述於上開衝 突之末有趕到現場,親眼見聞,惟被告潘秀環、洪振益及 證人潘駿騰均一致否認上開等證人有親眼見聞衝突(見偵 卷第207 、210 頁),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就衝突之過程, 到現場之時間,何人到現場,實多有明顯之矛盾,可信度 極其低落,應完全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2 人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 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等2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潘秀環與潘得洲為兄妹,潘得洲與陳乙晴為夫 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潘秀環、洪振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而被告潘秀環所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構成該法第2 條 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前開之規定論科。 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潘秀環前揭接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乙晴一巴 掌及以腳踹告訴人陳乙晴之腹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內,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洪振益對 告訴人陳乙晴為傷害行為後旋即恐嚇告訴人陳乙晴之加害 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46 、893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被告潘秀 環、洪振益間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潘秀環、洪振益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潘秀環與告訴人等為親屬關係,本應以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被告潘秀環竟與被告洪振益 共同侵入住宅及率然傷害告訴人陳乙晴,被告洪振益並出 言恐嚇告訴人陳乙晴,其等所為均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酌 被告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