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博文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博文與告訴人羅友竹前為夫妻,共同 育有一女翁偌凡,2人於民國94年2月23日離婚後,羅友竹代 墊翁偌凡所有之扶養費用,直至翁偌凡成年前一日之101年7 月29日。羅友竹於103年間,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翁博文返 還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966號裁定翁博文應給付羅友竹新臺幣(下 同)103萬9,797元,及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翁博文抗告後,由本院於104年5 月26日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駁回抗告,該裁定並於104 年6月18日確定。羅友竹因而對翁博文取得執行名義,翁博 文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又翁博文於父親 翁春長105年6月30日死亡後,與兄弟姊妹翁志文、翁美芬、 翁美華、翁惠君共同繼承翁春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 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2萬2, 238元,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存款61萬2,56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中崙郵局(下稱臺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存款9,950元。詎翁博文為免上開繼承之遺產遭強制執行 ,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羅友竹之債權,基於毀 損債權之犯意,由翁博文及其他繼承人共同委任翁惠君為代 理人,指定合作金庫於105年10月27日,將翁春長合作金庫 帳戶中162萬2,238元存款,匯至翁惠君合作金庫帳戶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翁春長臺灣銀行帳戶中61萬2,568元存款 ,則由臺灣銀行於105年10月27日,開立同額支票予翁博文 及其他繼承人,並於同日經全體繼承人指定,將該筆款項匯 至翁惠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由翁博文 及其他繼承人授權翁惠君於105年10月21日,提領翁春長臺 北中崙郵局帳戶中之9,950元現金。翁博文即以此方式隱匿 其繼承之遺產,使羅友竹前揭債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訴訟外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