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575號
TCDM,108,易,257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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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1372、1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清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清維於民國104年11月間,受郭信誠之託同意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擔任中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下稱中嘉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均為郭信誠黃清維於104 年11月2日配合辦理中嘉公司設立登記後,並開設永豐商業 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中嘉公司之銀行帳戶(下稱中嘉公司帳戶),提供予郭 信誠經營中嘉公司使用,且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 郭信誠保管。詎黃清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利用擔任中嘉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便,先於106 年4月6日前某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中嘉公司大、小章 ,取得中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再於106年4月12日上 午9時許,持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大、小章,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內,申請掛失中嘉 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申請補發中嘉公司帳戶之存摺 及變更印鑑章及申請核發中嘉公司帳戶之提款卡,且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為黃清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黃清維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維聯邦銀行帳戶),而詐使 不知情之永豐銀行承辦人誤信中嘉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已遺失,同意黃清維上開申請,並補發中嘉公司帳戶存摺及 核發該帳戶提款卡予黃清維,嗣後,黃清維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中嘉公司帳戶提款卡以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部 分轉至黃清維自己帳戶,部分轉至黃清維債權人指定之「黃 福生」、「段如錦」帳戶),詐取如附表所示屬於郭信誠及 中嘉公司之款項計16,243,750元,供己花用或償債。



二、案經郭信誠委請葉柏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372卷P61至63、P93至94、P141 至143、本院卷P93、P104),並有告訴人郭信誠於偵查中之 指證、告訴代理人郭家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以及證 人即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介紹人周勝崇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11126卷2P30至33、警卷P8至11、偵11126卷P30至33、 警卷P14至18、偵11126卷2P44至46)可按,復有中嘉公司於 10 4年8月至12月、105年7月至12月、106年1月至5月匯款予 被告1萬元之匯款申請單、轉帳傳票(見偵11126卷1P120至 131之1)、永豐銀行106年11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61115109 號函暨函附之存摺及印鑑掛失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60950號函、 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約轉帳號設定申 請書(見偵11126卷2P3至2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月11日儲字第1080053189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廖福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 業銀行108年3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12228號函暨 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08年3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8291號 函暨檢附客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儲 字第1080070485號函暨函附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108年4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 317057號函暨函附之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被告於108年4月23日當庭 手寫之筆跡、中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06年4月12日起至10 6年8月13日止)、被告臨櫃辦理變更資料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見交查卷P7至127、P131至140、P143至149、P161 至191、P195至208、P227、P219至221、P2 23)、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649、5485號)



(見偵緝1372卷P95至105)、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2日府授 經商字第10407506970號函暨檢附中嘉公司登記資料(見警 卷P92至97)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中嘉公司大、小章並未變 更,且中嘉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未遺失,仍申請變更 公司登記,並以掛失中嘉公司帳戶印鑑章、存摺為由,申請 補發存摺、變更印鑑章及申請核發提款卡之詐術,自第三人 即永豐銀行取得中嘉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後, 再以該等存摺、提款卡自中嘉公司帳戶,詐取如附表所示屬 於告訴人及中嘉公司所有款項計16,243,750元,供己花用或 償債,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時、地,接 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及中嘉公司帳戶相關資料,再接續多次 詐取中嘉公司帳戶內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惟侵占罪係以有法律上 或契約上原因而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則於 擔任中嘉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申辦中信公司帳戶後,即將該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與告訴人保管,是告訴人顯然並無委 託被告管領該帳戶之意思,被告嗣後取之該帳戶存摺、印鑑 章、提款卡,自非合法受託持有,因此,被告上開所為尚與 侵占罪要件不符,惟起訴書所載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核與本 院認定有罪之詐欺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已坦認上開全部犯 罪事實,且亦曾於偵查中就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所告知之詐欺 罪名加以認罪(見交查卷P213),是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4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該累犯案 件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 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簿弱或特別惡性情形,參酌釋字775 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貪圖不法錢財,即 以上開詐術詐取他人款項,造成告訴人及中嘉公司受有高達 16,243,75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 告自承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因此擔負中嘉公司一千多萬元之 稅金繳付義務(稅金數額部分另有財政部108年1月30日台財 稅字第10802200720號函為證,見偵緝卷P145至146),但告 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相應之報酬,故而以上開方式詐取款項之 犯罪動機(見本院卷P81至85、P93)。3.被告坦承犯行,但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4.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05)暨被告得 藉機詐取中嘉公司帳戶內款項,其原因為告訴人委由被告擔 任人頭負責人之相對可責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取之款項計16, 243,75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243, 75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所附中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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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