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79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佑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金佑因對陳南菖實施家庭暴力,經陳南菖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該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核發 105 年度家護字第29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金佑不得 對陳南菖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陳南菖為騷擾行為, 並裁定陳金佑應完成12次認知教育輔導、24次戒癮治療,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6 月。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員警於105 年12月19日15時許,依法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 告知陳金佑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陳金佑簽章確認。 詎陳金佑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應接受輔導課程之10 6 年8 月23日、107 年1 月24日、3 月7 日,皆未於上開指 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屢次無 故未到或未請假之行為,無法於保護令期限107 年6 月12日 前完成處遇計畫,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29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臺中市政府106 年7 月31日函(報到時間:106 年8 月23日)及所附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07 年1 月9 日函( 報到時間:107 年1 月24日)及所附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 107 年2 月5 日函(報到時間:107 年3 月7 日)及所附送 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 年1 月17日函及所
附家庭暴力加害人到庭/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未曾出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107 年2 月21日函及所 附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加害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通知單 、執行保護令紀錄表、訪查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108 年5 月24日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6 月25日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 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 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 ,而犯同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依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據此,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 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中交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罪 經接續執行,已於106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公務及違反公共安全酒駕, 本案則係違反保護令,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 ,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 省、要求,然1 年後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 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足見本案並非偶發,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之必要,職是,為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 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因子,認被告所構成之 累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 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 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亦 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本案被告所犯仍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僅 因認當時生活一團混亂,即率爾違反保護令之誡命而未完成 認知輔導教育及戒癮治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土木工作、與其姐姐共同照顧 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