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鈴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鈴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鈴滋於民國107年8月6日任職於昌順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昌順公司),擔任財務秘書,負責收取該公司對於外籍 勞工仲介公司之文書服務費,並將應收取之文書服務費登記 入帳金額,再由另名會計依王鈴滋所登記入帳金額開立發票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鈴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人繳交文 書服務費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昌順公司查 帳時,而悉上情。
二、案經昌順公司委由鄭治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鈴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鈴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頁、第56頁,本院易字 卷第5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軒治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第59至60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高鼎團隊新進員工報到資料單、王
鈴滋108年1月9日聲明書及其指認之昌順公司帳目表其未繳 回公司總金額122000元、借款約定書暨本票影本、高鼎團隊 內部聯絡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5至43、6 3至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鈴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被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1日間止,陸續將其向如 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 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三)爰審酌被告利用昌順公司收取文書服務費款項之機會,而為 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與告訴 人之信任關係,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22000元,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7.8.17│陳永焜 │18000 │
├──┼────┼─────┼─────┤
│2 │107.9.4 │李美瑩 │8000 │
├──┼────┼─────┼─────┤
│3 │107.9.6 │邱盛明 │5000 │
├──┼────┼─────┼─────┤
│4 │107.9.7 │賴冠妤 │15000 │
├──┼────┼─────┼─────┤
│5 │107.9.7 │何瑞霖 │4000 │
├──┼────┼─────┼─────┤
│6 │107.8.23│童淑姿 │5000 │
├──┼────┼─────┼─────┤
│7 │107.9.11│粘建金 │15000 │
├──┼────┼─────┼─────┤
│8 │107.9.3 │李立岦 │5000 │
├──┼────┼─────┼─────┤
│9 │107.9.21│林月圓 │15000 │
├──┼────┼─────┼─────┤
│10 │107.9.19│林敬芳 │5000 │
├──┼────┼─────┼─────┤
│11 │107.9.17│張雅茜 │5000 │
├──┼────┼─────┼─────┤
│12 │107.9.17│張雅茜 │5000 │
├──┼────┼─────┼─────┤
│13 │107.9.19│藍庭國 │17000 │
├──┼────┼─────┼─────┤
│總額│ │ │12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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