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騰緯與告訴人林佑勇先前係同事,因 雙方於民國108年5月1日發生行車事故,被告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在其臉書帳號「王騰緯」 發表「小弟我祝你工作能夠順利」、「出入能夠平安」、「 晚上能夠安穩睡眠」、「希望你能在公司做的長久」、「也 能在外面活的長壽」、「就算你在15B老子也有人脈」、「 之前太陽能同事一場要搞的這麼難看」、「你是太平人拎北 也認識太平的角頭」、「這筆帳先欠著我們慢慢算」等語, 並同時上傳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後經警察到場處理取得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輛 受損照片。經告訴人輾轉取得被告發表之上揭文字及照片, 憂心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王騰 緯之住居所在彰化縣,雖非本院所轄,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 恐嚇文字係上傳至網際網路上使告訴人得知,而告訴人林佑 勇之住所在臺中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108年 度偵字第15547號(下稱偵卷)第37頁],故告訴人遭受妨害 自由之犯罪結果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所及,本院就本案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按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 內容客觀上須足使人心生畏怖,亦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 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 害通知之犯意,或通知內容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 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究難論以刑法 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是以行為人是否以有使人心生畏怖 之目的,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前言後 語等,通盤觀察考量,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 某特定用語遣詞,遽行評價其有惡害通知之意。又行為人所 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 整體社會倫理價值規範,綜合予以判斷。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 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 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 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 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 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 提供之臉書網頁文字為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在其個人申請之 臉書網頁發表前述文字及張貼與告訴人間車禍事件之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並非臉書的朋友,上開文章只有伊的臉書朋友 才看得到,伊沒有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的意思,且伊發表的 文字僅係抒發其情緒,並無對告訴人恐嚇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其申設之臉書帳號網頁 上,設定臉書好友得以觀看之隱私模式,發表「小弟我祝你 工作能夠順利」、「出入能夠平安」、「晚上能夠安穩睡眠 」、「希望你能在公司做的長久」、「也能在外面活的長壽
」、「就算你在15B老子也有人脈」、「之前太陽能同事一 場要搞的這麼難看」、「你是太平人拎北也認識太平的角頭 」、「這筆帳先欠著我們慢慢算」,並張貼與告訴人發生行 車事故後經警察到場處理取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輛受損照片數張,該登記聯單 之告訴人姓名後兩字、車號後3碼、行動電話後4碼塗黑等節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臉書文章擷 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3、25、55至63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曾經在台 積電太陽能製造部門共事,該部門大約有1、200位員工,分 4個班,伊與被告是不同班別,當時遇到的機會很少,伊在 該部門任職約1年3個月,後來太陽能裁撤後伊們回到台積電 母公司工作,伊與被告屬於不同廠區,據伊所知,伊與被告 臉書上共同的好友大約3至4位,伊自己的臉書好友不到100 位,被告上開貼文,係伊於108年5月2日經由公司同事傳LIN E跟伊說,伊與被告在同年月1日發生車禍,有共同好友知道 ,被告有把當事人登記聯單PO上網,同事看到知道是伊所以 傳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核與被告供稱其 雖然於車禍發生時即知悉與告訴人在相同公司任職,但其與 告訴人並非臉書好友,渠等共同的臉書朋友大約5、6位,其 臉書朋友有4、500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 4頁),而觀諸被告上開貼文所設定之隱私權限,確僅好友 得以瀏覽一節,有該臉書截圖為據(見偵卷第59頁)。則以 被告與告訴人雖曾在同公司同部門共事,然該期間甚短且距 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時日已久,渠等於既不相熟亦無互加臉 書好友,共同之臉書好友僅多年前曾在太陽能製造部門任職 之4至6位同事,而告訴人、被告之臉書好友均遠高於該4至6 位,被告甚至自陳其臉書好友達4、500位,堪信被告與告訴 人於臉書網路上之交友圈迥然有異,實難遽認被告有意透過 共同之臉書好友轉達上開對告訴人不滿之訊息,而有何使告 訴人知悉其上開貼文之主觀意思。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後已報案由警方處理,彼此均有對方之手機號碼,如被告確 有對告訴人恐嚇之意思,自可直接經由手機簡訊方式將惡害 通知告訴人,或透過彼此均認識之友人當面轉達,而無須於 告訴人無法瀏覽之其臉書帳號網頁上張貼文章,堪信被告抗 辯該貼文係其發洩情緒所為,並無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意思, 非無可採。
㈢再觀諸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林涼78,你金ㄟ賽,昨天下班
發生車禍,我一下車對你口氣並沒很差,而你卻對我大哄大 叫,態度惡劣至極,你車上載個七辣,有比較耍威風?今天 會發生車禍,一定兩方都有錯,也不是大家願意,對!是我 雙白線右轉硬插進來,而你補油門硬撞上來,老子車頭都過 了,你還硬撞我右後車門,拖行到我車尾,你就都不會有肇 責?下車後說話大聲恐嚇我,就能解決事情?OO(看不清 楚)叫我找人殺你,真以為我公司內外都沒人?是不是有那 麼想死?下車後我只說一句,我有打右轉燈,難道不能讓一 下?你就因為這句話從頭到尾跟拎北大小聲直到警察來,因 為這句話,老子當場還跟你道歉,在F15B你以為這輩子就相 遇不到?風水輪流轉,這口氣拎北吞不下,等著瞧,這事沒 完!這真是我三十幾年來收過最棒的生日禮物,沒關係,拎 北肚量很大,在我生日這天,小弟我祝你,工作能夠順利, 出入能夠平安,晚上能夠安穩睡眠,希望你能在公司做的長 久,也能在外面活的長壽#拎涼78等著瞧#就算你在15B老 子也有人脈#之前太陽能同事一場要搞這麼難看#你是太平 人拎北也認識太平角頭#這筆帳先欠著我們慢慢算」(標點 符號係本院所加,原文係以空格表示),並將108年5月1日7 時32分在中科路1421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拍照上傳,該聯單上被告之姓 名並無遮掩,惟第二當事人姓名林XX、電話098848XXXX、車 牌號碼000-0000(X意指塗黑)等節,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被告臉書網頁貼文擷取畫面為憑(見偵卷第59至63頁)。足 認被告係將車禍之發生經過及事後雙方之處理過程完整表達 ,其亦坦認該車禍因其跨越雙白線右轉、未禮讓告訴人之直 行車而肇事,其有肇事責任乙節,然不滿告訴人見其已右轉 仍不相讓,且告訴人自認毫無肇事責任而於車禍發生後氣焰 甚高、得理不饒人,是觀諸其前後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 會通念綜合判斷,認被告辯稱當時僅係宣洩對告訴人不滿情 緒,主觀上並非出於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為加惡害意旨 之通知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況被告雖於該文稱「在我生日這天,小弟我祝你,工作能夠 順利,出入能夠平安,晚上能夠安穩睡眠,希望你能在公司 做的長久,也能在外面活的長壽」等語,然就該言詞內容而 言,縱可推知被告主觀上係以反語之方式表達對告訴人之怨 懟,惟客觀上並無以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惡害通知對方之情形;又被告雖稱「你是太平人拎北 也認識太平角頭、這筆帳先欠著我們慢慢算」等語,然以渠 等因車禍事件而有齟齬,且被告主觀上認為車禍發生後告訴 人氣焰甚高、對其辱罵之情節以觀,被告上開陳述非無可能
表示其如遭遇不利仍有其他靠山,尚無以具體明確之方式加 害告訴人何法益之意思表示,難認係刑法第305條以「危害 安全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大概是108年5月2日下午5時半左 右知道這件事,同日晚間6時到新平派出所報案,報案之前 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只是抒發情緒,不認為自己有 錯,伊才去警局詢問,後來伊回家後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仍 說該文章是其情緒失控,沒有任何用意,伊跟被告說:「你 覺得你都沒有錯嗎?你一句話都不跟我道歉嗎?」,被告才 說:「喔,好,那我對不起你」,伊當下已經給被告兩次機 會,被告依然堅持只是PO文抒發情緒,車禍當時伊與被告已 經講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被告仍於隔天發表該文章,伊與 伊女友都承受心理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堪 信告訴人向員警報案前仍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向被告表示 已得知被告之上開貼文而要求被告道歉,顯見告訴人係不滿 被告以存有敵意之方式發表上開文章談論渠等發生之車禍事 件,而非對該貼文心生恐懼,否則豈會逕與被告理論而非尋 求警察協助。從而,被告張貼上開文章,縱或有出言不遜並 致告訴人不悅,然並無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法益之意,即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 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