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250號
TCDM,108,易,2250,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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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佑旻林晨婷之弟,緣林晨婷與其夫江東憲林佑旻及林 晨婷二人父親所有之土地上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巷000○0號之「第一猛海鮮餐廳」,林佑旻為討回上開 土地之使用權,阻礙林晨婷在該處做生意,即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07月8月6日下午5時許,接續將林晨婷置放在上 址餐廳之盆栽、電風扇等物予以搗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 於林晨婷
二、案經林晨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佑旻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 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晨婷之指、 證述及證人即「第一猛海鮮餐廳」員工楊昌興之證述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臺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第一猛海鮮餐廳之相關登記、核准函文等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8至9頁、第12至13頁、第17至20頁 、第22至33頁、第37至39頁,偵查卷第71至79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損壞 告訴人之電風扇及盆栽等物,固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惟因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該 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胞姐弟 ,未能循理性方式處理二人間之歧見,竟以損壞、砸毀告訴 人擺放在店面之風扇、盆栽之方式,發洩其個人情緒,並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需要扶養之家 庭成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搗毀上開盆栽、電風扇等物外,亦搗 毀告訴人所有擺放於上址之桌椅,致令不堪用,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現場照片 所示(見警卷第8至14頁),現場之桌椅固遭凌亂棄置堆放 ,然並未見桌椅有何斷裂、破損或遭損及其結構之情形。又 上開桌椅雖因遭被告隨意棄置堆放,而有損其表面美觀之可 能,惟依照片所示,遭被告所棄置堆放之桌椅本即甚為陳舊 ,並多有腐朽磨損之痕跡,自難認被告任意棄置上開桌椅之 行為有何造成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自難以毀損罪之罪責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 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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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