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映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映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18時4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內,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陳瑋誠所管領之寵物鈴鐺1個及粉紅色白色條紋包包1 個(下稱條紋包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48元;得手 後,將其私人物品裝入條紋包包內使用,僅結帳飼料、潔牙 骨即離去。嗣經陳瑋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公訴人 所指被告應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合先 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 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 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映承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店長陳瑋誠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為被告結帳之「老地方寵物生活館 」店員賴姿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案發當日被告結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 現場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結帳時將所購商品連同條紋包包放在櫃台上 ,錄影畫面可以看出伊拿出2000元結帳,條紋包包只有99元 ,合理上伊可以買很多99元的商品,伊於購物時為求方便, 將私人物品手機、錢包等放置條紋包包內,條紋包包一併放 在結帳櫃台上,主觀上並無占為己有的意思,負責結帳的店 員應有辨識條紋包包是否為店內商品的能力,店員將已結帳 的商品放入購物袋後向伊確認,伊以為店員已將所有櫃台上 之商品列入計算,故直接交付價金,乃人之常情,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另寵物鈴噹部分,伊拿取後又打消購買之意,隨 手放置店內尿布區,伊亦未竊取寵物鈴噹等語。經查:㈠卷 附「老地方寵物生活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如下:1、結帳櫃台監視器畫面:⑴18時48分許,被告出現 畫面,手提裝有狗食等物之購物籃(未使用購物推車)至結 帳櫃台旁,將購物籃放置地上,離開消失於畫面。⑵18時57 分許,被告返回在購物籃放置旁之貨架上檢視挑選商品(檢 視挑選商品期間未與結帳櫃台人員對話)。⑶19時許,被告 自貨架上拿取條紋包包1個,放入購物籃內,並提起購物籃 離去消失於畫面。⑷19時13分許,被告手推購物推車,推車 上放置購物籃,推至櫃台準備結帳,購物籃內放有狗食等物 ,條紋包包放在狗食上方(拉鍊未拉合),先依序將4包狗 食放在櫃台上,櫃台人員拿取塑膠購物袋欲裝入第1包狗食 時,被告將條紋包包放在櫃台上,雙手伸入包包,與櫃台人
員對話,嗣以左手自條紋包包拿出皮夾,左手持皮夾放在條 紋包包上,繼續與櫃台人員對話。櫃台人員僅將4包狗食及1 包潔牙骨結帳,並未將條紋包包結帳,隨後拿出贈品,被告 自皮夾內取出現金結帳,現金交給櫃台人員,持有皮夾之手 仍放在條紋包包上。櫃台人員找錢給被告,被告以右手將結 帳物品及條紋包包推到櫃台前方。⑸19時15分許,被告將櫃 台人員所找之現金放入皮夾,再將皮夾放入條紋包包,條紋 包包套入左手,右手拿取裝有結帳商品之購物袋離去。2、 店內貨架及通道監視器畫面:⑴19時1分許,被告出現畫面 ,手推購物推車,推車上放有購物籃停在貨架前檢視挑選商 品,挑選1包商品放入購物籃。⑵19時2分許,被告自購物籃 拿出條紋包包,檢視後拉上拉鍊,拿起放在購物籃內之手機 ,打開條紋包包拉鍊放入手機,又自購物籃內拿出皮夾放入 條紋包包(放入時條紋包包不慎掉落地上),再自購物籃拿 出鑰匙串放入條紋包包,嗣拿起上開放入購物籃之商品1包 與貨架上商品檢視比較,將上開商品放回貨架上,繼續檢視 貨架上商品,選購另1包商品放入購物籃。⑶19時9分許離去 自畫面消失,19時10分許再出現在畫面,將原購商品1包拿 出比較後又放入購物籃離去,自畫面消失。3、店內貨架及 通道監視器畫面:⑴18時48分許,被告出現畫面,手提購物 籃(籃內裝有狗食,無用購物車),將購物籃放地上,挑選 寵物鈴噹,取走1個淡色鈴噹,走向其他貨架(未提購物籃 ),身影被貨架遮住,無其畫面。⑵18時50分許,被告自貨 架走出,手上已無鈴噹,旋又消失於畫面(走向他處)。⑶ 18時51分許,被告又出現於畫面,未明顯看見其手上拿有鈴 噹,嗣又消失於畫面(走向他處)。⑷18時57分許,被告再 出現於畫面,檢視貨架上商品(應係在櫃台旁之貨架前), 嗣又消失於畫面。⑸18時58分許,被告又出現於上開貨架前 ,繼續挑選商品,並拿取貨架上之條紋包包(條紋包包拉鍊 未拉合),彎腰放下條紋包包(應係放在購物籃),繼續看 貨。⑹19時許,被告彎腰後消失於畫面(應係提購物籃)。 ⑺19時13分許,被告出現在畫面上方通道,雙手推著購物推 車,推車上放有購物籃,購物籃上方放有條紋包包,消失於 畫面(應係前往結帳)。足認被告於結帳時,「老地方寵物 生活館」之櫃台人員未曾結帳條紋包包及寵物鈴噹,此並經 證人即「老地方寵物生活館」之櫃台人員賴姿吟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判時指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實。㈡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日18時48分 許選購並取走寵物鈴噹後,即未提購物籃走向店內其他貨架 消失於畫面中,迄18時50分許、51分許,2度出現畫面時,
手上已無寵物鈴噹,其後復未出現在結帳櫃台,且被告當日 所著衣物,亦不適合藏匿寵物鈴噹,則被告供稱其拿取寵物 鈴噹後打消購買之意,隨手放置店內尿布區一節,即非無稽 。㈢根據證人陳瑋誠、賴姿吟之供述及卷附結帳明細翻拍照 片,可知被告當日共購買購物袋1只價格2元、幼犬軟性飼料 4包價格1140元、軟Q波堤潔牙骨1個價格199元,合計結帳13 41元,而公訴人所指被告竊取之條紋包包及寵物鈴噹價格僅 各99元、49元,證人賴姿吟曾找零予被告,被告並曾向證人 賴姿吟詢問路名,預定搭乘計程車離開,顯見被告非無資力 ,當日所購商品與條紋包包及寵物鈴噹價格差距甚大,若謂 被告僅為掩飾竊得條紋包包及寵物鈴噹,而購買高價商品, 事後又搭乘計程車離開,實與社會經驗法則有違。況被告選 購條紋包包及寵物鈴噹處所,均係位於「老地方寵物生活館 」櫃台旁貨架,結帳時亦將條紋包包置於結帳櫃台上,復據 證人賴姿吟陳明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佐憑,此亦與一 般竊取賣場商品者,多選擇距店員較遠之貨架,且立即將竊 得商品予以適當隱藏之情有別。㈣參諸被告罹有重鬱症,復 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強迫症、 其他失憶疾病,自100年5月17日起即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就醫,有該醫院出具之108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依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當日至少待在 「老地方寵物生活館」達25分鐘,選購之條紋包包拉鍊未拉 合,其間並曾將所有手機、皮夾、鑰匙串等物放入條紋包包 ,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自條紋包包取出皮夾結帳,且條紋 包包未掛條碼,而誤為非其當日所購之物,或店員已予結帳 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未主動將條紋包包交予店員結帳,遽 認被告對之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令負竊盜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未達於一般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