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96號
TCDM,108,易,196,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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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祥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2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裕祥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款付清證明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裕祥因積欠張豐裕貨款19萬元,竟與紀盛為及綽號「瘋狗 」(下簡稱「瘋狗」)等不詳之7 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 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徐裕祥透過不知情之廖哲生, 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某時許聯繫張豐裕,以協調事情為由 ,約張豐裕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5度C 臺 中逢甲黎明店」,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張豐裕與其友人鍾 國興抵達上址咖啡店後徐裕祥廖哲生紀盛為及「瘋狗 」等7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抵達該處,徐裕祥等人即推 由「瘋狗」與張豐裕談判,並以張豐裕阻擋徐裕祥財路為由 ,要求張豐裕簽立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貨款付清證明, 「瘋狗」見張豐裕不從,即遂徒手毆打張豐裕之頭部,致使 張豐裕受有外傷性腦震盪、頭皮挫傷、頭痛、頭暈及目眩等 傷害,「瘋狗」另又恫稱:如果張豐裕不從,要將張豐裕載 走等情,張豐裕在此強暴、恐嚇行為之壓力下,心生畏懼, 擔憂自己生命及身體遭受更嚴重之危害,遂應允所求,簽立 上開貨款付清證明。又徐裕祥等人於同時,以上開同一理由 ,另又要求張豐裕額外再賠償60萬元,張豐裕因心生畏懼, 擔憂其生命、身體及自由遭受更嚴重之危害,竟當場暈倒在 地,而未簽立60萬元之賠償文件,後經送醫急救方無大礙。 嗣經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豐裕委由周仲鼎律師、劉廷律師、尤亮智律師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證人廖哲生鍾國興等,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商談債務糾紛,當日有人出手攻擊告 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當日有簽立貨款付清證明



交予被告徐裕祥,另有要求告訴人再簽立60萬元之賠償文件 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然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得利之犯 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張豐裕主動邀約要商談貨款賠償事 宜,係透過證人廖哲生協調,因證人廖哲生拿出與告訴人通 話的電話錄音,告訴人有說要讓伊的加盟店全部開不成,因 此告訴人有答應要把這19萬元債務免除,這期間都沒有恐嚇 及打他的情形,「瘋狗」是伊以前的員工,回到伊店裡面, 當下「瘋狗」因聽到告訴人說要讓伊無法加盟開店的錄音而 生氣,有去打告訴人二下,伊等有去擋「瘋狗」,根本不是 要去恐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另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本案係其他到場之人一時衝動所造成的,此部分超過 被告原本之預見的範圍,無教唆共犯之意思,另依照勘驗筆 錄,本案無所謂60萬元之部分,被告主觀上係要處理加盟金 之損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284 頁)。經查 :
(一)被告有與告訴人、證人廖哲生鍾國興等,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商談債務糾紛,當日「瘋狗」有出手攻擊告 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當日有簽立貨款付清證 明交予被告徐裕祥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 本院卷第80至8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豐裕 、證人鐘國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 25至28頁、第35至37頁、第136 至140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38 至139 頁、本院卷第127 至166 頁)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見偵卷第57頁)、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偵卷第63至92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豐裕當庭繪製現場座位圖(見本院 卷第169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5 至213 頁 )在卷可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憑,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⑴被告 有無與出手之人即「瘋狗」有犯意聯絡?⑵告訴人張豐裕 簽立貨款付清證明是否遭強暴、脅迫下所為?⑶「瘋狗」 等人有無出言稱:如果張豐裕不從,要將張豐裕載走等情 ,恐嚇告訴人?⑷本案有無另求要告訴人要賠償60萬元之 事實?⑸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另有所謂網路上或電話上之糾 紛,告訴人因而須賠償被告19萬元貨款或60萬元加盟金? 經查:
1.被告徐裕祥雖辯稱:「瘋狗」只是路過的舊同事,因看到



被告與告訴人在談事情才坐過來,幫忙協商,「瘋狗」的 行為與被告徐裕祥全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 頁),然本案現場之情況,除證人鍾國興係應告訴人張豐 裕之約,陪同告訴人一同至案發處,屬告訴人張豐裕一方 之友人外,其餘包括證人紀盛為廖哲生、及「瘋狗」等 不詳成年人7 人,均是被告徐裕祥方之友人(依被告徐裕 祥之供述至少是被告徐裕祥友人的友人,見本院卷第282 頁),欲幫忙被告「協商」告訴人張豐裕簽立貨款付清證 明。又社會上所見以暴力脅迫方式處理債務糾紛,依一般 人知悉之常情,會有所謂扮黑臉、扮白臉及助勢之人,此 為基本之組成,眾所周知,而本案中依本院勘驗之畫面( 見本院卷第205 至213 頁,本院勘驗筆錄),也可以很明 顯可以看出被告徐裕祥是事主在旁說明原由,「瘋狗」是 黑臉負責脅迫告訴人張豐裕,而證人紀盛為則為白臉,出 面緩頰,勸告訴人屈服,並有數名不詳成年人在場助勢。 對此,證人紀盛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伊要去那 邊的目的是當和事佬,當白臉等情(見本院卷第271 、27 2 頁),可知,現場確實有包含「瘋狗」在內的一群不詳 成年人,在幫被告討要貨款付清證明,主要出面談判者也 是「瘋狗」。「瘋狗」如非與被告具有相當之關係,對於 被告之事具一定之了解,被告對「瘋狗」如無相當之了解 及信賴,「瘋狗」如何能幫被告「協商」告訴人張豐裕簽 立貨款付清證明,「瘋狗」又為什麼會願意出人、出力幫 被告「協商」告訴人張豐裕簽立貨款付清證明?惟依被告 上開所辯,「瘋狗」竟僅係同路過的前同事,即願意自動 自發,出人出力,帶友人前來幫商討,還超過被告預期, 不怕自陷於罪,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此一情節,顯然悖於 一般之事理,過於離奇,初已十分難信。
2.被告所辯雖屬離奇,惟法院實務上不乏極端案例,為求審 慎,以免冤抑,本院仍認有調查之必要,而花費相當之司 法資源,對於相關之證據予以詳查,然而:⑴依本院勘驗 之現場監視畫面之結果,約近20分鐘之協商過程,中間「 瘋狗」數度動粗,僅自承擔任白臉之證人紀盛為曾出手阻 止,被告徐裕祥均是在一旁觀看,均無任何作為,並進而 利用此一狀態取得告訴人所簽發之貨款付清證明,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5 至213 頁),與一般 人所能預見以暴力脅迫方式處理債務糾紛之場景,無二無 別,除了自承擔任白臉之證人紀盛為外,在場屬被告一方 之人,並無任何有驚訝之表現或阻止「瘋狗」之行為。是 依現場客觀之錄影畫面,僅支持被告與「瘋狗」確屬有同



一目的之同夥人,被告本人並沒有任何對「瘋狗」行為感 到驚訝之表現或阻止「瘋狗」之行為;並不支持被告上開 所辯之情形。⑵告訴人一方之證人,包括告訴人張豐裕、 證人鍾國興均於警詢、偵訊並於審理時到庭,明白證述本 案相關之犯罪事實綦詳(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5至37頁 、第136 至140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38 至139 頁、 本院卷第127 至166 頁),反觀被告聲請欲調查之證人「 瘋狗」、紀盛為廖哲生,其中當日為被告主事之被告前 員工「瘋狗」,被告雖欲聲請傳喚到庭做證,然對於「瘋 狗」年籍資料,全無法提拱,自屬不可能調查之證據,此 部分不但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徵,被告確實與「瘋 狗」共同犯本案,故被告方才不願供出共犯。而證人紀盛 為到庭均證述:不清楚,不記得,「瘋狗」沒有打告訴人 只有推,證人紀盛為一直在跟證人鍾國興聊天,沒聽到內 容云云(見本院卷第255 頁),此顯然與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畫面,證人鍾國興並非一直與證人紀盛為聊天,證人鍾 國興、紀盛為均有聽「瘋狗」與告訴人談判之情形不符, 甚至證人鍾國興到庭亦能明白證述相關談判之對話內容, 亦非一直與證人紀盛為聊天,是證人紀盛為到庭之證述, 顯然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並規避自己之責任。又被告如 非真有本案犯行,「瘋狗」如非真有恐嚇、毆打告訴人, 證人紀盛為大可大膽證述,何至於此,是證人紀盛為不但 無法為有利告之認定,反徵,被告確實與證人紀盛為、「 瘋狗」均為一夥,並有不法犯行,故證人紀盛為方才於審 理中不斷避重就輕,迴護被告。至於證人廖哲生雖經本院 拘提到庭,惟被告捨棄證人,是未為任何證述,自無法為 何有利被告之認定。⑶再參以,本案告訴人張豐裕最末確 有簽立了貨款付清證明,並由被告收執,此為被告所是認 ,認定已如上述,被告與證人紀盛為廖哲生不同,被告 是本案直接明顯之受益者,本案上開等人圍事所要處理者 之也是被告徐裕祥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債務。則此部分客觀 證據、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情況證據等跡證,實均已明顯指 向被告確有與「瘋狗」等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共同以暴力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立貨款付清證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之事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情況證 據均不符,本案並非極端案例,就是一般社會上所見以暴 力脅迫方式處理債務糾紛之情形,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3.本案告訴人張豐裕是遭被告徐裕祥債欠貨款的債權人,如 非收得貨款或等值之財物,實難相信告訴人張豐裕會同意 或勉為同意簽立貨款付清證明,而依本院上開勘驗之現場



監視畫面之結果,告訴人張豐裕在約近20分鐘之協商過程 ,中間遭「瘋狗」數度動粗,脅迫、恐嚇,甚至暴力毆打 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一張白紙拿起來又放下,來來回回, 掙扎良久,最末不得已才予以書寫簽立,且事後告訴人更 有暈倒在地之情形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認(見本 院卷第205 至213 頁),告訴人張豐裕本案簽立貨款付清 證明係遭強暴、脅迫而為,灼然若日,明確可認,被告空 言否認,辯稱過程沒有恐嚇、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 第81頁),全無採。
4.關於「瘋狗」等人有無出言稱:如果張豐裕不從,要將張 豐裕載走等情,恐嚇告訴人乙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豐 裕及證人鐘國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偵卷第25至28頁、第35至37頁、第136 至140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38 至139 頁、本院卷第127 至166 頁), 佐以本院上開當庭勘驗監視畫面之情形,「瘋狗」多次與 告訴人對話,告訴人確實畏畏縮縮,掙扎良久,最末不得 已才予以書寫簽立貨款付清證明,且事後告訴人更有暈倒 之情形,顯係告訴人有遭到相當之恐嚇及脅迫,足佐證人 張豐裕鍾國興此部分一致之證述確屬可採,則「瘋狗」 等人確有以上開等言語,恐嚇告訴人,應屬可認。被告雖 辯稱無恐嚇之言語,並欲傳訊證人紀盛為廖哲生釋明, 然證人紀盛為卻到庭證稱:一直在跟證人鍾國興聊天,對 於談論之內容均不知情,只有看到有人「推」告訴人,沒 有打云云(見本院卷第255 頁),證人紀盛為之證述,除 與上揭勘驗筆錄之客觀情狀不符外,證人紀盛為也否認有 聽到談話的內容,無法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明顯可以 看到證人紀盛之證述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並規避自己 可能的責任,如被告確實冤枉,無相關犯行,則證人紀盛 為大可明白證述,何需如此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是此部 分情形,反徵證人紀盛為當日確屬協助被告一方之友人, 被告有為本案相關犯行。至另一證人廖哲生雖經本院拘提 到院,然被告仍當庭棄撤,是未為任何證述,無法為何有 利被告之認定。
5.關於本案被告等人另有要求告訴人承認60萬元之債務,此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豐裕及證人鐘國興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5至37頁、第13 6 至140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38 至139 頁、本院卷 第127 至166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甚至亦是承認當 天告訴人張豐裕有被要求簽立60萬元之賠償文件等情(見 本院卷第8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跟告訴人講



伊要賠償給加盟商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而 證人紀盛為於偵訊亦證稱:有協調加盟金60萬元的事等語 (見偵卷第138 頁),雖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時,因 畫質不佳,鏡頭有一定之距離,無法細看簽立之內容,依 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故僅認僅有簽立1 份文件即貨 款付清證明,然依上揭證據,被告等人另有要求告訴人承 認60萬元之債務,仍應屬可認無訛。
6.至告訴人張豐裕是否已處於無法抗拒之情形,依上開現場 監視畫面之結果,因案發現場是店家85℃之開放空間,告 訴人尚有友人鍾國興陪同到場,雖可以看到,「瘋狗」確 實有以暴力、恐嚇、脅迫之方式,並有不詳成年人在場助 勢,逼迫告訴人簽立貨款付清證明,告訴人亦確實壓力巨 大,但告訴人對於貨款付清證明還是可以拿起來又放下, 來來回回地掙扎考慮,告訴人亦有機會向店家或來往之路 人求救,此一情形,恐與刑法關於強盜相關罪責要求,致 使告訴人要不能抗拒之強制力強度,尚有些許之差距,起 訴書對此亦未起訴被告有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形,是 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本案有強盜得利之程度,然依現有之證 據,及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本院認尚難證明。 7.被告雖另辯稱因告訴人在網路上或電話中攻擊被告,致被 告經營之事業受阻而受有損失,須被告賠償云云,此部卷 內全無證據能予以釋明【被告聲稱有電話錄音並會提出相 關譯文(見本院卷第83頁),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 未提出】,告訴人亦到庭證述否認有所謂的網路上攻擊被 告乙事,且此一糾紛為何會產生抵銷19萬元貨款之債務, 且另又如何產生60萬元之債務,如何計算,均屬不明,除 無法有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外,反徵此為被告為其恐嚇得利 犯行所虛杜之籍口,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過於不合事理,且與證據 不符,顯不可採,被告共同傷害及恐嚇得利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元,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 。
(二)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 傷害、恐嚇得利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被告與與不詳年籍姓名之7 名成年男子、紀盛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詳如上述,然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 本院卷第284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19萬元貨款,竟不思理性處理,反 與不詳年籍姓名之7 名成年男子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逼迫告訴人簽立貨款清償證明以免除債務清償責任,並恐 嚇、強逼告訴人承認60萬元之債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及精神上之驚嚇與畏懼,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之輕重,及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5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得之19萬元貨款付清證明1 張,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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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