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876號
TCDM,108,易,1876,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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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家禾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名媛仕紳大樓」之 住戶。其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名媛 仕紳大樓」一樓管理室及管理室外之騎樓,因細故與管理員 張大文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豬狗不如」、「走狗」、「看門 狗」等言詞辱罵張大文,足以貶損張大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因張大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大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趙家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大文發生衝突 ,並當場口出「豬狗不如」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我有從事動物保育,當時我是想到 我捐助的錢都被狗園的人侵吞,園內的狗都被虐待,我才會 說「豬狗不如」等語,並不是針對告訴人;我當時也沒有說 「走狗」、「看門狗」這些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名媛仕紳大樓」之住 戶。其於107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名媛仕紳大



樓」一樓管理室及管理室外之騎樓,因故與擔任大樓管理員 之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有口角衝突,被告並有當場口出「 豬狗不如」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第130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6頁),並有警員徐光志107 年 12月22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7 年12月22日電話紀錄表1 份(見 偵卷第35頁)、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 份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7 年11月26日下午在大樓管 理室櫃台,被告突然就來質問我及大力拍打櫃檯,並以「豬 狗」、「看門狗」、「走狗」等言語侮辱我,我在現場有報 警並要求被告不可以離開,但被告直接走掉了等語(見偵卷 第26頁);復於偵查中陳述:107 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來管 理室就跟我吵,接著就拍桌子並開始罵我「狗」、「豬狗不 如」、「你就是看門狗」等語,後來我說要叫警察被告就走 出去,邊走還邊罵「看門狗」、「豬狗不如」、「走狗」等 語,我有要求被告不可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6頁)。而證 人即同大樓住戶粘金鳳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7 年11月26日 下午約2 點要回家,在大樓外就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大罵「看 門狗」、「豬狗不如」、「走狗」等語,我因為不想惹事, 就在旁等到結束才上樓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 偵查中則證稱:我於107 年11月26日下午有聽到被告和告訴 人爭吵,當時我還沒進去大樓,我因為聽到爭吵聲就不敢進 去,躲在旁邊的貨車後面;我聽到被告在管理室和騎樓一直 罵告訴人,罵看門狗比較多;後來我有看到被告左轉離開等 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案 發當時要回家,還沒到社區就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在大小聲, 我當時沒有進去大樓,而是躲在大樓外的廂型車後面,我聽 到被告罵「看門狗」、「豬狗不如」、「走狗」等語,告訴 人則有說要叫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 並繪製現場圖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 頁)。告訴人 及證人粘金鳳上開證詞均前後一貫,彼此亦互核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齟齬出入,致顯有不足採信之客觀情狀。再參諸本 院於108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大樓管理 室及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分別為:「大樓管理 室監視器畫面:107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50分29秒,被告從 大樓電梯往大門口方向移動,經過大樓值班檯時,與告訴人



生口角爭執,到監視器畫面時間1 時54分56秒,告訴人拿出 簿子要被告填寫,填寫過程兩人仍持續有口角爭執,到監視 器畫面時間下午1 時56分0 秒告訴人移動至大樓外,告訴人 在值班檯上整理回證,到監視器畫面時間1 時56分38秒,被 告返回大樓值班檯,繼續與告訴人口角爭執,隨後離開大樓 。到監視器畫面時間1 時56分54秒,被告離開大樓,告訴人 並起身,並以動作要求被告返回值班檯或留在現場,期間有 來回於值班檯與騎樓之間。」、「大樓大門外騎樓監視器畫 面:107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56分3 秒,告訴人至大樓內部 移動至騎樓,在門口稍做停留,就往馬路方向移動,並在馬 路旁四處張望。到監視器畫面時間1 時56分36秒時,被告返 回大樓內部,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 時56分57秒再次移動到 騎樓,並在馬路旁四處張望後,轉身面對值班檯方向與告訴 人爭論,隨後告訴人亦移動到騎樓與被告爭論,期間告訴人 以左手碰觸被告右手肘,被告用右手把告訴人的手撥開,並 往大樓方向退後,告訴人隨後並進到大樓內部,被告則自行 往畫面左側移動,並離開攝影範圍,被告離開後,告訴人再 次步入畫面內,要求被告留下,隨後返回大樓。」等節,有 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有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則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上之衝突 ,進而心生不悅,遂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衡情無顯不合 理之處,自堪信告訴人、證人粘金鳳上開所證,均屬實在。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豬狗不如」、「走狗」 、「看門狗」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沒有說「看門狗」和「走狗」這些話; 雖然我當時有說「豬狗不如」等語,但我是因為想到動物保 護的事,我想到有狗被虐待,我的善款也被侵吞,我是罵那 些人,不是罵告訴人;證人粘金鳳自己也在電話中承認她沒 有在現場,顯見其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6 頁、第128 頁),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粘金鳳 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揆諸證人粘金鳳歷次證述被告出言 辱罵之言詞內容中有「豬狗不如」、「看門狗」、「走狗」 等,該等言詞語句,與前揭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辱罵之內容 一致,則堪信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再衡以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並無其他人加入2 人之衝突,已 足認被告口出前開辱罵言詞時,縱然言談中未指明對象,然 其言語辱罵之對象應為告訴人無疑;且被告當時正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被告會在與告訴人之口角 爭執中,突然出口辱罵與該衝突全然無關之第三人,是被告 空言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云云,與卷內證據相左,亦與常



情有違,礙難採信。又證人粘金鳳固然曾以電話向被告表示 其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然證人粘金鳳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確證述:我回家時聽到告訴人和被告在大小聲,我因為不 想惹事,就躲在旁邊的廂型車後面,等到被告離開我才走進 大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證人始終 證稱其並未親眼看到告訴人及被告間的衝突,而係躲在旁邊 聽聞爭執及辱罵過程,堪認證人粘金鳳雖未處於爭執被告及 告訴人之口角衝突現場,惟仍在旁聽聞整起事發經過;且證 人粘金鳳亦透過電話向被告強調:我在那裡聽到妳都知道等 語,有被告提出之前揭譯文足憑,足認證人粘金鳳確實有在 場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且證人是否在現場,亦與有 無聽聞本案事發經過無涉,被告辯稱證人粘金鳳證詞不實云 云,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㈤至被告雖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徐淑珍謝振佳作證,以證明被 告與證人粘金鳳之間夙有嫌隙,證人粘金鳳前揭證詞均不足 採,且被告一直被告訴人及證人粘金鳳霸凌等語。然證人粘 金鳳之證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一致,經核亦與 告訴人之指訴及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應堪採信, 已如前述。而被告聲請傳喚之2 人於本案發生時均不在場, 對於本案事發經過並未在場見聞,其等既無法陳述事發經過 以比對證人粘金鳳所述是否為真,自無從據以駁斥證人粘金 鳳之證詞;且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粘金鳳之間是否有嫌隙、 彼此相處之和諧與否,均與被告本案是否有為前揭公然侮辱 之犯行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 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 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 程度(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理由參照)。查本案發生地 點為大樓管理室及騎樓,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 共聞之狀況,符合公然之要件,且本案除告訴人外,證人粘 金鳳亦已在旁實際共見共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數次辱 罵告訴人「豬狗不如」、「走狗」、「看門狗」等言詞,被



告所為均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 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 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未 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反而出言辱罵告訴人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及被告係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 罪手段;兼衡被告所辱罵之上開言語對告訴人所造成心理上 受損害及社會名譽貶損之程度,尚非甚鉅;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其罹患長期憂鬱症,無法工作,現參與朋友工程公 司之投資以領取部分紅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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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