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禮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67
、7435、7810、7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禮嘉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禮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9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二、案經林哲葦、王習霏、林淑萍、徐孟廷、趙芝君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禮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禮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867卷P39至42、偵7810卷P37至47、偵 7345卷P37至40、偵7947卷P27至30、本院卷P309、P317), 且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有告訴人林哲葦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偵6867卷P43至67)可按,及員警107年11月29日、108年 11月30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4日刑紋字第1078020866號鑑定書( 見偵6867卷P35、P37、P57至59、P63至79、P83至86)附卷 可資佐證;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有告訴人林淑萍於警詢時
之指證(見偵7810卷P49至50)可按,及員警108年1月3日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7年12月3日)、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MAQ-3219)(見偵7810卷P31至 33、P125至126、P155)附卷可資佐證;關於附表編號三部 分,有被害人吳國豪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7810卷P51至55 )可按,及員警108年1月3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107年12月5日)、失竊物品及機車尋獲照片(見偵7810 卷P31至33、P127至130)附卷可資佐證;關於附表編號四部 分,有被害人黃依綺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7810卷P57至59 、P61至62)可按,及員警108年1月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黃依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見偵781 0卷P31至33、P93至97、P101、P131至133、P142)附卷可資 佐證;關於附表編號五部分,有被害人溫威至於警詢時之指 證(見偵7810卷P63至64、P65至67)可按,及員警108年1月 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 筆錄(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溫威至)、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MEG-0122)(見偵7810卷P31至33、P103至107、P1 11、P134至135、P157)附卷可資佐證;關於附表編號六部 分,有被害人張亦嫻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7810卷P69至75 )可按,及員警108年1月3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107年12月6日)、失竊物品及機車尋獲照片(見偵7810 卷P31至33、P135至137)附卷可資佐證;關於附表編號七部 分,有告訴人徐孟廷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7810卷P83至85 )可按,及員警108年1月3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107年12月7日)(見偵7810卷P31至33、P139至140)附 卷可資佐證;關於附表編號八部分,有被害人楊焜發於警詢 時之指證(見偵7810卷P51至55)可按,及員警108年1月3日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7年12月7日)、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MBN-7990)(見偵7810卷P31 至33、P138至139、P159)附卷可資佐證;關於附表編號九 部分,有告訴人王習霏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7435卷P41至 43、P45至46)可按,及員警107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監視 器錄影翻拍及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435卷P35 、P47至51、P53)附卷可資佐證;關於附表編號十部分,有 告訴人趙芝君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7947卷P31至33)可按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查獲照片(見偵7947卷P55至59)附 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及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 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第1項 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則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均未 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規 定,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又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上開10罪,均為累犯。又上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 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受該累犯案件刑事處罰之成效不彰,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件具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財產權,行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自警詢時起 即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18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犯行所生實害及危 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參酌該等犯 行之犯行時間相近,且為同質犯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行竊得之NIKE側背包1件、摺疊雨傘1支 、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FOSSIL錢包1件(內有140元、 汽機車駕照2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等物,其中未扣案 之NIKE側背包1件、摺疊雨傘1支、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 、FOSSIL錢包1件及現金1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未扣案之汽機車駕照2張、新 光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 卡1張、健保卡1張,經告訴人林哲葦掛失即可使該等證件或 金融卡失效,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四至六、八犯行竊得之機車、神像等物 ,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三犯行竊得之機車及安全帽1頂、美津濃球 鞋1雙,其中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美津濃球鞋1雙,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機車則已由 被害人吳國豪自行尋獲,應認該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七犯行竊得之機車及咖啡色短皮夾1只(內 有現金約600元、郵局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其中未扣 案之咖啡色短皮夾1只及現金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機車則已由告訴人徐孟廷自行 尋獲,應認該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郵局金 融卡1張、身分證1張,經告訴人徐孟廷掛失即可使該等證件 或金融卡失效,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九犯行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教科書4本、學 生證1張、鉛筆盒1個、悠遊卡1張、鑰匙1串),其中未扣案 之悠遊卡1張,價值低微,且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物品 則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王習霏,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十犯行竊得之黑色帆布包1只(內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1張、現金6,000元),其中未扣 案之黑色帆布包1只、現金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未扣案之機車行車執照1 張,經告訴人趙芝君掛失即可使該證件失效,應認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七)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行為地點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林哲葦 │鄭禮嘉於107年11月28日12時22分許,行 │鄭禮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提出告訴)│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林│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哲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開啟│案之犯罪所得即NIKE側背包壹│
│ │ │該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NIKE側背包│件、摺疊雨傘壹支、行動電源│
│ │ │1件、摺疊雨傘1支、行動電源1個、充電 │壹個、充電線壹條、FOSSIL錢│
│ │ │線1條、FOSSIL錢包1件(內有新臺幣【下│包壹件及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 │ │同】140元、汽機車駕照共2張、新光銀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華郵政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得手後│價額。 │
│ │ │,即將上開14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 │ │
│ │ │棄置於不詳不地點。嗣林哲葦於107年11 │ │
│ │ │月28日12時40分許,發覺遭竊,即報警處│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
│ │ │。 │ │
├──┼──────┼──────────────────┼─────────────┤
│二 │林淑萍 │鄭禮嘉於107年12月3日9時36分許,行經 │鄭禮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提出告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前,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林淑萍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為銘)鑰匙未拔取│ │
│ │ │,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離去,供己│ │
│ │ │代步使用,並於機車沒油後,將該機車棄│ │
│ │ │置於不詳地點。嗣林淑萍覺遭竊,即報警│ │
│ │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
│ │ │獲(失竊機車已尋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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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吳國豪 │鄭禮嘉於107年12月5日22時30分許,行經│鄭禮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未提告訴)│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吳國豪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
│ │ │機車後離去,供己代步使用,並竊取機車│美津濃球鞋壹雙,沒收之,於│
│ │ │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美津濃球鞋1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嗣吳國豪發覺遭竊,並於107 年12月6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時許,自行在臺中市○○區○○路00號│ │
│ │ │附近尋獲機車,惟未尋獲安全帽1 頂及球│ │
│ │ │鞋1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 │
│ │ │面後,使循線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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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黃依綺 │鄭禮嘉於107年12月6日4時許,翻越矮牆 │鄭禮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
│ │(未提告訴)│進入臺中市○○區○○路000○0號「大排│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檔現炒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
│ │ │取店內之木製土地公神像1尊,得手後, │ │
│ │ │即將前開神像棄置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
│ │ │301巷22弄46號前。嗣店長黃依綺於107年│ │
│ │ │12月6日16時許,清點貨品時發覺遭竊, │ │
│ │ │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查│ │
│ │ │獲後,並於棄置地點扣得前開失竊神像1 │ │
│ │ │尊(已發還)。 │ │
├──┼──────┼──────────────────┼─────────────┤
│五 │溫威至 │鄭禮嘉於107年12月6日11時50分許,行經│鄭禮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未提告訴,│臺中市○○區○○巷000號前,見溫威至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起訴書誤載提│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出告訴,應予│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許明雪)鑰匙未拔取│ │
│ │更正) │,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離去,供己│ │
│ │ │代步使用,事後並將該機車棄置於臺中市○ ○○ ○ ○○○區○○路000巷00號前。嗣溫威至於 │ │
│ │ │於107年12月6日12時7分許,發覺遭竊, │ │
│ │ │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覺遭竊,│ │
│ │ │報警處理,經警於棄置地點扣得該機車及│ │
│ │ │鑰匙1串(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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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張亦嫻 │鄭禮嘉於107年12月6日14時15分許,行經│鄭禮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未提告訴)│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見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張亦嫻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 │
│ │ │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
│ │ │事後並棄置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19 │ │
│ │ │號前。嗣張亦嫻於107年12月6日19時7分 │ │
│ │ │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
│ │ │畫面,並於107年12月7日12時30分許,在│ │
│ │ │棄置地點尋獲該車(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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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徐孟廷 │鄭禮嘉於107年12月7日9時16分許,行經 │鄭禮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提出告訴)│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徐孟廷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案之犯罪所得即咖啡色短皮夾│
│ │ │機車後騎乘離去,後因該車油料耗盡,即│壹只及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 │ │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並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咖啡色短皮夾1只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內有現金約600元、郵局金融卡1張、身│ │
│ │ │分證1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 │
│ │ │其餘物品隨意丟棄。嗣徐孟廷於107年12 │ │
│ │ │月7日9時50分許,發現該機車停放於棄置│ │
│ │ │地點,機車置物箱內之衣服丟置在路旁,│ │
│ │ │置物箱內之咖啡色短皮夾1只(內有現金 │ │
│ │ │約600元、郵局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 │ │
│ │ │亦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
│ │ │畫面,循線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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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楊焜發 │鄭禮嘉於107年12月7日10時20分許,騎乘│鄭禮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未提告訴)│竊得之MLY-816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市○○區○○路0段00號前,因MLY-816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機車油料耗盡,見楊焜發停放於該處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
│ │ │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 │
│ │ │去,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於臺中市西區│ │
│ │ │公益路與英才路口附近。嗣楊焜發於107 │ │
│ │ │年12月7日10時4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 │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棄置地點│ │
│ │ │尋獲該車(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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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王習霏 │鄭禮嘉於於107年12月17日19時18分許, │鄭禮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提出告訴)│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433號前,見王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習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置放背包1個(內 │ │
│ │ │有教科書4本、學生證1張、鉛筆盒1個、 │ │
│ │ │悠遊卡1張、鑰匙1串),即徒手竊取之。│ │
│ │ │得手後,即將悠遊卡取出購物後丟棄,其│ │
│ │ │餘物品則均棄置於逢甲格尚廣場後方停車│ │
│ │ │場旁之紙箱。嗣王習霏發覺遭竊,報警處│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
│ │ │,並於107年12月20日16時30分許,在格 │ │
│ │ │尚廣場後方停車場,尋獲後背包1個、教 │ │
│ │ │科書4本、學生證1張、鉛筆盒1個、鑰匙1│ │
│ │ │串(均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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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趙芝君 │鄭禮嘉於107年12月18日18時49分許,行 │鄭禮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提出告訴)│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趙芝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掛有一黑色帆布包(內│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帆布包壹│
│ │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1張 │只及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 │、現金6,000元),即趁無人看管之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將現金花用殆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他處。嗣趙芝君發│ │
│ │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
│ │ │後,始循線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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