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智為臺中市豐原區南陽里里長候選 人楊國勝之兄,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 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16號前倒垃圾時,見同為南陽里里長候 選人之告訴人劉演湧在該處拜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左肩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 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 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 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5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洪鴻林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選舉期間, 伊不可能公然打傷當時為候選人之告訴人,當時有叫住告訴 人「喂」,並用右手拍告訴人左肩1 、2 下,但乃打招呼的 意思,也未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任何傷害等語。 ㈠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倒垃圾時,見告訴人在該處拜票,有徒手拍打告 訴人左肩數下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 證人洪鴻林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7 至118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以認定。
㈡證人劉秀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之弟楊國勝的競選 服務處擔任志工,本案發生時伊坐在服務處外,案發地點則 在服務處對面距離約7 、8 公尺處,當時有垃圾車來,伊有 看到告訴人及被告站在垃圾車後方,但無法聽清楚垃圾車附 近周遭人的聲音及講話之內容,也沒有看到被告在跟告訴人 說話或是伸手碰觸告訴人,印象中當天沒有發生爭執等語( 本院卷第70至75頁),是依證人前開證述,既未有爭執發生 ,則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嫌,即非無疑,佐以,告訴 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情,固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該院108 年3 月4 日豐醫醫行字第1080 001762 號函 及檢附之病歷、護理評估表、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1頁、
107 至113 頁),惟告訴人就診時間為案發後隔天上午9 時 46分,經醫院為X 光檢查後並無明顯骨折,且依前開就診照 片顯示,告訴人肩膀上並未見有傷害乙節,均有上開護理評 估表、照片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就「貴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認定患者受有挫傷之傷害,然依卷內照片所示,為何未見 傷勢」乙節函詢豐原醫院結果,經該院回函以「病患劉先生 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9 時45分左右至本院急診,主訴被人 打中左頸背部,左肩疼痛腫脹,經X 光檢查無明顯骨折,診 斷為左肩挫傷後返家。」等情,另有該院108 年7 月31日豐 醫醫行字第108000712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則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關於「左肩挫傷」之記載顯係依 告訴人主訴而來,並無其他如X 光等傷勢證明之輔佐證據足 資對照,參以「挫傷是肌肉組織直接遭到強力外力撞擊所產 生的一連串血腫和發炎反應」等情,亦有前開函文可考,然 告訴人於案發後近1 日方至院檢查,而比對現場檢傷照片結 果,仍未有其他如血腫及發炎之反應,則告訴人是否受有傷 害,即屬有疑。至證人洪鴻林於偵訊時固證稱:伊是告訴人 競選團隊之一,當天跟著資源回收車道處拜票,行經永康路 時,被告正好要出來道垃圾,看到告訴人臉就很臭,跟告訴 人說「你給我差不多一點」,並動手拍打告訴人肩膀、2 、 3 下,力道很大,告訴人當下沒有反應,伊們則繼續跟著垃 圾車沿途拜票,並把該次行程走完等語(偵卷第117 至118 頁),是證人洪鴻林固證稱有看到被告以手拍打告訴人,惟 此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至於本案爭點即告訴 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部分,依證人洪鴻林前開所證,仍無從 認定,要難據以為補強證據,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前開傷害犯嫌,本院自難以告訴人唯一之指訴,遽認被 告傷害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所舉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 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