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號
TCDM,108,易,16,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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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忠 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到庭後,108 年6 月4 日之 審理期日向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號傳喚,於108 年4 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又108 年8 月6 日之審理期日, 經向被告之前開戶籍址送達,卻遭以查無此人退回,本院就 108 年10月2 日之審理庭期爰以公示送達,並於108 年8 月 14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於108 年8 月19日公告於高雄市 大寮區公所牌示處,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公示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07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6 9 頁),且上開審理庭期被告均未在監所,亦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 頁) ,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於107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20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1161號「翔大工程行」內,拾獲 告訴人朱正宇遺忘在沙發椅上市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皮夾1 個,內有現金4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駕駛執照、提款卡、公司門禁卡、教育訓練證各1 張、市 價3000元之支票正本1 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嗣朱正宇無法尋獲上開皮夾,乃報警處理,經警 員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陳志忠到場說明,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 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要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朱正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翔大 工程行行政助理張衣檸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1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志忠 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辯稱:我並未拿 取告訴人的皮夾,監視器有拍到我就承認等語。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正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當天晚上 我要準備離開時發現皮夾不見,當時我是把皮夾放在最左邊 那位翹腳的人坐的位置後方沙發上,也就是被告陳志忠在看 的位置,我離開到發現皮夾不見應該有超過1 、2 個小時, 我後來在警詢時調閱監視器來看,只有被告陳志忠有經過到 我皮夾的位置;當時房間裡有我、被告及被告的3 位同事, 至少有5 個人,我沒有實際上看到其他4 人當中有誰拿了我 的皮夾,因為當皮夾不見時,其他人都還在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證人朱正宇固證稱只有被告經 過伊放置皮夾的位置,然證人朱正宇於偵查中即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坐在沙發扶手上滑手機的人係被告公司的員工,照 片中沒有伊,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偵卷第19頁編號(02 )照片中用鉛筆註記的「告訴人」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82 頁),證人既稱皮夾放置之位置即係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坐在沙發扶手上翹腳滑手機的人之後方,則該 人與被告距離告訴人所稱放置皮夾之位置,均屬相近,已難 認僅有被告經過放置皮夾之位置;且當時房間裡除證人外尚



至少有其他4 人,證人亦證稱並未實際上目擊是何人拿走皮 夾,是得否僅以被告有經過皮夾放置之位置,即謂被告有拿 取皮夾之行為,已屬有疑。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畫面 中被告在翔大工程行內講電話並走到靠近後面櫃檯處坐下, 右邊口袋呈現鼓鼓狀態」(見本院卷第98頁)。監視器畫面 中確實未見被告有何拿取告訴人皮夾之行為,縱然被告之口 袋有看起來鼓鼓之情,然既未見被告有拿皮夾之行為,實難 僅憑被告口袋隆起即遽認被告口袋中之物為告訴人之皮夾, 並因而反推被告有拿取皮夾之行為。公訴人雖聲請再次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以被告講電話時,先坐於被害人所坐沙 發之對面沙發、復移到被害人後方之沙發、再移到被害人所 坐沙發上再起身走到會計的位置,講電話不需要這樣繞圈子 等語,然實則監視器畫面中並未出現被害人,業經證人即被 害人朱正宇證述如前,且被告於何處講電話係屬被告之自由 ,被告亦供稱變換位置係因收訊不佳,電話是跟會計借的, 要跟老闆說明借錢的事情,這段話要給會計聽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翔大工程行之行政助理張衣檸於 警詢時陳稱:那天因為被告陳志忠到辦公室來向我要求預借 薪資,我用我所有的行動電話打給我先生彭全瑋,然後按擴 音拿給被告叫他自己跟我先生講,當時被告擋到其他員工領 薪水的動線,所以我就叫他去旁邊講等語(見警卷第18頁) ,大致相符,是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㈢準此,本案除告訴人朱正宇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皮夾之行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實際上並未見被告有拿取之情,顯見本案實屬不能證 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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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