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587號
TCDM,108,易,1587,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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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丹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丹丹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免刑。
犯罪事實
一、何丹丹於民國93年1 月12日起,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 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於108 年2 月14日因情緒不 穩,至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光田醫院)住 院治療,於同月19日出院,惟因病況未有改善,於同月21日 19至20時許出現行為脫序、退化及情緒易轉變情形,再度至 光田醫院急診,經急診室醫師評估後,於同日轉至該院身心 科0201病房住院治療。詎料,何丹丹於同月23日凌晨時分, 在病房內敲打大門、喊叫欲出院,該院護理人員以床邊束帶 將何丹丹之四肢固定在床上,惟何丹丹明知其仍住院治療中 ,竟於同月23日9 時許,自行掙脫束帶後,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及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務之犯意,將病房內抽屜拆成兩半,致令不堪使用,適該院 護理師陳志愷、倪慈懋等人在鄰近病房發藥查覺有異,為執 行醫療業務而至0201病房查看,何丹丹見護理師陳志愷、倪 慈懋等人陸續進入病房,竟雙手持拆開兩半之抽屜站立在病 房角落,喝令護理師陳志愷、倪慈懋等人不得靠近,再以腳 將病床踹到門口阻擋護理師陳志愷、倪慈懋等人,護理師陳 志愷、倪慈懋等人於僵持中,欲趁隙推開病床靠近何丹丹何丹丹即以手中之抽屜朝護理師陳志愷及倪慈懋丟擲,致陳 志愷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顳部擦挫傷,倪慈懋受有右側 鼻翼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何丹丹即以此 強暴、脅迫方法,妨害護理師陳志愷、倪慈懋等人執行醫療 業務。
二、案經光田醫院委由凌益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何丹丹於本院10 8 年9 月30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5、57頁) ,本院認為本件係屬應判決免刑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 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前 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病房抽屜折成兩半,再朝 護理師陳志愷及倪慈懋丟擲,致使陳志愷、倪慈懋均受有傷 害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及毀損等犯行,辯稱: 當時伊遭醫事人員綁起來,害怕獨自在房內,想要求救,一 直按門鈴,他們不理我,始破壞房門;又他們拿被單將伊圍 住,伊因為害怕,警告他們不要進來,在僵持之下,他們撲 過來,即將抽屜丟出去云云(見偵卷第18、19頁)。然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病房內抽屜拆成兩半,站立在病房角 落,喝令護理師陳志愷、倪慈懋等人不得靠近,再將病床以 腳踹到門口阻擋護理師陳志愷、倪慈懋等人,並手持抽屜朝 護理師陳志愷及倪慈懋丟擲,致陳志愷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及 左側顳部擦挫傷,倪慈懋受有右側鼻翼撕裂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光田醫院護理師



陳志愷、倪慈懋、陳路亞、李欣蓓、許云綺、護理師實習生 蔡依芸、專科護理師朱錦足及保全莊博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現 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9、71至89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護理師陳志愷、倪慈懋等人因在附近病房發藥 ,查悉被告前揭舉動,立即前往查看,目的係避免被告因病 發作而有其他危險行為,堪認護理師陳志愷、倪慈懋等人當 時均係執行醫療業務。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妳為 何要將病房《0201》內的床頭櫃抽屜《第二格》拆成2 半? )那時候他們把我綁起來,因為我害怕1 個人在房間內。」 、「(妳為何要用床頭櫃抽屜丟擲傷害護理師陳志愷及護理 師倪慈懋?)因為他們拿被單,然後把我圍住,我當時害怕 ,我也有警告他們不要進來,也請他們把水、便當放在地上 ,然後僵持之下,他們撲過來,我就丟出去了。」等語(見 偵卷第18、19頁),則被告明知當時因病住院,僅因懼怕在 病房獨處而破壞病房抽屜,且見護理師陳志愷及倪慈懋等人 前來後,仍以喝令及腳踹病床方式,阻止護理師陳志愷及倪 慈懋等人不得靠近,復手持抽屜丟擲護理師陳志愷及倪慈懋 等人,致使陳志愷及倪慈懋各受有前揭傷害。是以,被告確 具毀損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且其強暴、脅迫行為,已妨害 護理師陳志愷、倪慈懋等人執行醫療業務。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仍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醫療法 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對護 理師陳志愷、倪慈懋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罪,屬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其犯罪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 免除其刑。查,被告自93年1 月12日起,因罹患情感性精神 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日期至永久, 且於92年間起,即因上開疾病,持續在光田醫院就醫,嗣於 108 年2 月14日因情緒不穩,至光田醫院住院治療,於同月 19日出院,惟因病況未有改善,於同月21日19至20時許出現 行為脫序、退化及情緒易轉變情形,再度至光田醫院急診, 經急診室醫師評估後,於同日轉至身心科住院治療等情,業 據護理師陳志愷、倪慈懋於警詢時均證稱:「(你是否清楚 犯嫌何丹丹於何時因精神問題入院治療?之前是否有住院治 療?)108 年2 月21日19時15分。最近是108 年2 月14日入 院,108 年2 月19日出院,她92年陸陸續續進來我們醫院診 治。」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6、35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光田醫院病歷資料各1 紙在卷(見偵卷第95 、97頁),堪認被告自92年間起,即患有精神疾病,並多次 在光田醫院就醫,本次係因病況未有改善,再度至光田醫院 就診求助。復參以光田醫院護理師陳路亞、李欣蓓、許云綺 於警詢時均證稱:「(從犯嫌何丹丹入院治療後,其精神狀 態如何?是否清楚?)她這一次入院之後情緒起伏很大。」 等語甚詳(見偵卷第53、57、69頁),經核與專科護理師朱 錦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發生時,你是否覺得犯嫌何丹 丹是故意傷害護理師人員?)因為她是精神疾病、情緒變化 及訴求出院才導致這樣的行為表現。」、「(從犯嫌何丹丹 入院治療後,其精神狀態如何?是否清楚?)此次入院之後 情緒起伏大、行為異常、話多會威脅謾罵」等語(見偵卷第 64 、65 頁),及於偵訊時證稱:「何丹丹是一個人住一間 ,因為她屬於高危險個案,病情不穩定,…當天情形是何丹 丹四肢原本被綁在她病房的床上,後來她自行掙脫,情緒激 動,叫我們出去,她說她想出院。」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 );保全莊博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發生時,你覺得犯 嫌何丹丹是否故意傷害護理師?)…我覺得病人是病情發作 才會這樣。」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8頁),益徵被告於行為 時雖無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然仍應屬其情感 性精神疾病之病況發作所致。此外,遭被告手持抽屜砸傷之



護理師陳志愷、倪慈懋於警詢時均稱:「我不要提出告訴。 」等語(見偵卷第22、23、26頁),已表明不願追訴之意; 雖光田醫院告訴代理人凌益祥於警詢時指稱:「我要代表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對她提出毀損告訴附帶民事賠償。 」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 無法提出毀損合理的賠償,就無法撤回毀損的告訴。」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固屬光 田醫院之合法權利行使,然被告所毀損之抽屜價值不高,且 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之病史甚長,本次係因病況發作,始 以破壞病房抽屜之不當方式,向院方人員表示不願繼續住院 ;如被告並未患病住院,實無可能無端破壞病房內之抽屜, 及持抽屜丟擲護理師陳志愷、倪慈懋。是依被告罹患疾病之 病史、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破壞財物之價值及傷害護理人員 之原因等情綜合以觀,對被告最佳之處遇仍應著重於醫療照 護,使被告病情改善或控制;縱對被告科以刑責,使被告入 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抑或促使被告與光田醫院達成民事和解 ,均難以被告使獲得警惕而不再觸犯刑事犯罪。又被告目前 仍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沙鹿區住院治療,有該 院108 年7 月19日童醫字第108000098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 第23頁),此段期間尚無其他類似違反醫療法之行為,堪認 讓被告繼續在該院住院治療,始為對被告最佳之處遇。從而 ,本院綜合被告目前無業,損壞光田醫院抽屜之財產法益價 值、係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而在光田醫院住院,於發病住 院期間內,對醫事人員為前揭行為,及護理師陳志愷、倪慈 懋均表明不願提起告訴等情,認被告所為該當違反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之罪,亦未欠缺違法性及罪責,無從為無罪之 判決,然其違反法秩序之惡性甚低,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認為縱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 條第1 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61條第1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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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