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健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王耀賢律師(嗣於108年6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健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 月7日下午1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對告訴人李岳憲、許小玲稱「你 女兒討客兄」,足以使告訴人李岳憲、許小玲名譽受損。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岳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小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許華娟於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監視器影片暨翻拍照片據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至上開地點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248頁),惟堅決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係去 該處向告訴人李岳憲、許小玲之女兒李季濃要求李季濃還挪 用公款之金額,我當時是說欠錢還錢,李季濃出來還錢,然 後告訴人李岳憲就出來和我大小聲,我沒有說「你女兒討客 兄」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告訴人李岳憲、許小玲就107年4月7日晚間被告何時到 告訴人住處,證述不一,不具可信性,而依上開現場監視錄 影檔案勘驗結果,證人許華娟當天根本沒有出現在現場,且 證人許華娟又已證述其將107年4月7日和其他日期搞錯,故 證人許華娟所述不足採信,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口出惡言之情形,應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
五、經查:
㈠告訴人李岳憲、許小玲係夫妻關係,李季濃係告訴人李岳憲 、許小玲之女兒,許淑女、許華娟係許小玲之姐姐,被告係 許淑女女兒范勤慧之同居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許小玲、證人 許華娟各於偵查、本院審理;告訴人陳秋健、證人許淑女各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422號卷(下稱①107他3422卷)第 69、101頁、本院卷第110、111頁〉,而李季濃與范勤慧有 金錢糾紛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①107他 3422卷第56、102頁),復有證人許小玲於偵查;證人李岳 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①107他3422卷第9頁、 本院卷第111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07年4月7日晚間11時餘許,前往告訴人李岳憲、許 小玲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前之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①107他3422卷第114頁、 本院卷第248頁),復有證人李岳憲、許小玲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可憑〈見①107他3422卷第71頁、臺中地檢 署107年度他字第4251號卷(下稱②107他4251卷)第7頁、
本院卷第112、118、119、121、123、126、127頁〉,並有 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許小玲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 驗結果暨該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 至241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719號卷(下稱③107 他5719卷)第17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告訴 人李岳憲、許小玲表示:「欠錢還錢」等語之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①107他3422卷第114頁) 、本院卷第248頁),核與證人許小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①107他3422卷第71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係 前往上開地點討債之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李岳憲、許小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李岳憲、許小玲稱「你女兒討客 兄」等語(見①107他3422卷第71、113頁、本院卷第112、 121、124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復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 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 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 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可參)。而查:
⒈告訴人許小玲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僅有畫面,並 無聲音之情,業經告訴人李岳憲、許小玲於偵查中自陳明確 (見①107他3422卷第72、113頁)。 ⒉查:
⑴證人即許小玲之姐姐許華娟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知道 陳秋健有去找李季濃討債的事情?〉知道,我有看到,陳秋 健說欠錢還錢,還有講其他不好聽的話,陳秋健還有說要告 李季濃,說在外面不好的行為。」、「〈說在外面不好的行 為是指什麼?〉就是不好聽的話,陳秋健說『你女兒討客兄 』,就是說李季濃討客兄,還有說欠錢還錢,還有說要告你 告到坐牢,陳秋健是在東帝遊覽車公司前面講這些話,李季 濃的爸爸是開遊覽公司跟旅行社,陳秋健是在公司前面大門
口講的,經過的人都聽得到。」「〈你當天為何會在場?〉 因為大家都是親戚,我想說為什麼會這麼大聲叫囂,我是出 來說不要吵,我住的地方距離案發地點很近,我的房子是角 間,案發地點就是在我房子後面,所以聽得到很吵,所以我 就過去看,我跟陳秋健說不要大小聲,有事情好好說。」、 「〈你記得那天是哪一天嗎?〉我有寫起來,是107年4月7 日。」等語(見①107他3422卷第101頁)。 ⑵證人許華娟於本院審理時先按照其手持之打字資料唸出證詞 ,而其據以唸出證詞之該打字資料上則記載:「華娟:04/0 7,陳秋健在李岳憲家前連續用手指指著李岳憲、許小玲的 臉大聲說:『欠錢還錢、欠錢還錢…、妳女兒討客兄、妳女 兒討客兄,妳女兒拿錢給客兄用,妳女兒拿錢給客兄用…連 續罵好幾次』」等情,有該審理筆錄及影印自證人許華娟手 持打字資料之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173頁),嗣 證人許華娟並證稱:107年4月7日晚上11點多,被告罵完之 後,我就走出去,走過去跟李岳憲說「他怎麼這樣?」,許 小玲在那邊哭,我走出去時被告沒有在那邊,我上開偵查中 作證說的是另外一件事情,是下午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至146頁),並在本院作證過程中對被告怒吼稱:「 沒有人可以管你是不是,對我大聲吼,我住你家你在那邊大 聲吼我什麼,我是你誰,你為什麼要大聲吼我,我問你,你 有沒有尊重我是你阿姨,我住你家而已你就大聲吼我,沒有 人做人晚輩做成這樣,你就是做的不好,我情緒沒有辦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許小玲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 從被告於上開時間到達上開地點後至被告離開上開地點止, 證人許華娟並無出現在案發現場,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⒋基上可知:
⑴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並無聲音,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 有至上開地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說「你女兒討客兄」等語 。
⑵證人許華娟於偵查中固證稱其於107年4月7日當天聽到被告 罵完「你女兒討客兄」等話語後,其就過去看,並跟被告說 不要大小聲,有事情好好說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其在偵查中所證述的是另外一件在下午發生的事情,其於 107年4月7日當天晚間走出去時,被告已經沒有在那邊等語 ,復核之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從被 告於上開時間到達上開地點後至被告離開上開地點止,證人 許華娟並無出現在現場,足認證人許華娟於偵查中證述其在
場見聞之現場情形,核與107年4月7日晚間被告至上開地點 後之客觀事證不符,且證人許華娟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其 偵查中所證述係另外一件事情,是證人許華娟於偵查中所證 述內容之真實性顯已有疑,自不可採。
⑶而證人許華娟於本院審理時則按照其手持之打字資料唸出證 詞而證稱其於107年4月7日當天晚間有聽聞被告在該處罵「 你女兒討客兄」等話語,然觀之該打字資料上先記載:「華 娟:」,其後才記載證人許華娟所唸之證詞內容,惟衡情一 般人縱使怕自己遺忘細節而做筆記,應不會在自己要證述之 內容筆記上記載自己名字又加冒號,之後才開始記載自己要 證述之內容,則上開打字資料之來源亦有可疑,是否確實係 證人許華娟當時親自見聞之事,顯屬有疑,從而,證人許華 娟所按上開打字資料照唸之證詞,實不足採信。 ⑷況由證人許華娟於本院審理時以自己與被告之前相處過程之 事怒聲指謫被告之證述過程及內容可知,證人許華娟與被告 前已有恩怨,素有嫌隙,益徵,證人許華娟證述之憑信性並 非無疑,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實不足作為告訴人 李岳憲、許小玲指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同居人范勤慧與告訴人李岳憲、許小玲之 女兒李季濃有金錢糾紛,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前往上開地點 討債,而被告堅決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說「你女兒討客 兄」等語,且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證人許華娟之證述均 不足作為告訴人李岳憲、許小玲指述被告當時有說「你女兒 討客兄」等語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誹謗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 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