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金寶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76
號、4798號、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金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手機壹支、TWM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竊盜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易金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 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1月1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主為朱丞麒),前往張懋榮位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該屋大門未 鎖,遂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於 客廳搜尋財物之際,適張懋榮聞聲查看,易金寶遂佯稱之前 曾在該屋租賃居住,欲找出租人即張懋榮之阿姨張湘雲,張 懋榮遂至鄰屋找張湘雲,張湘雲見易金寶後,發覺易金寶係 陌生人而欲報警處理,張湘雲、張懋榮即至鄰屋拿取張湘雲 之手機,易金寶趁張湘雲、張懋榮均離開之際,徒手竊取張 懋榮放置房間床上之手機2支(品牌型號各為小米牌MAX2、 TWM牌A6,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7490元、6000元)得手 ;張懋榮、張湘雲返回該屋時,易金寶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張懋榮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7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以不明方式,侵入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起訴
書誤載為60地號),鐵門上鎖且設有鐵皮圍牆、由蔡協方所 經營並亦居住於內之新芳資源回收場後,進入該回收場內之 辦公室、廚房,徒手在廚房翻找財物之際,為蔡協方當場發 覺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手套1只,因而未遂 。
二、案經張懋榮、蔡協方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蔡協方、張懋榮於警詢所為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協方、張懋 榮於警詢所為陳述[見108年度偵字第3476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41至42頁,108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39至41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既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 頁、第196頁),本院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得 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於 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等被訴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 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易金寶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騎乘 其友人朱丞麒之機車前往告訴人張懋榮住處附近;於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蔡協方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居所在張 懋榮住處附近,機車停放在該巷道內很正常,但伊沒有進入 張懋榮住處偷竊手機;伊進入蔡協方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當天 晚上,服用多顆安眠藥,伊不知道自己為何會走進回收場內 ,伊不是要進去偷東西,也沒有偷回收場內的物品云云置辯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 人張懋榮、張湘雲均未目睹被告竊取手機之動作,無法證明 被告有竊取手機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蔡協方證 述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無法證明被告竊盜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懋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在 家裡房間玩手機,當時伊家在裝修,大門沒有關,伊在房間 聽到客廳有聲音,伊出來看到一個男子在屋內,該男子跟伊 說以前住在這裡,他的電腦不見了,要找伊的阿姨,伊阿姨 住在隔壁,伊去叫伊阿姨過來,伊阿姨跟伊一起回來,伊阿 姨說不認識該男子,便說要報警,伊阿姨就回家去拿手機, 伊也跟著她出去,隔約不到5分鐘伊們回到房屋,該男子說 電腦不見了就算了,他不要報警要跑掉,伊與阿姨有跟著該 男子跑出來,該男子的車停在月祥路417巷2號門口,該男子 把機車倒推出來到巷口騎著機車就要跑,伊與伊阿姨一起追 出來,伊阿姨記得車牌號碼有一個「5」,後來回房間後, 伊發現伊的手機找不到,當時只有該男子進出房屋,伊與張 湘雲都在門口;「(提示108偵4798號卷第51、53頁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當時進入你租屋處的男子是否為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他穿著外套且背著一個包包?)是」、「(是否確定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20至123頁); 證人張湘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有一個戴帽子 的男人到張懋榮那邊,張懋榮到伊家叫伊,說有一個先生在 他家,有東西搞丟了要找伊,伊到張懋榮家門口,問該男子 要做什麼,該男子說這裡裝修房子他的東西丟掉了,伊說東 西掉了要找警察,伊就回伊家裡拿手機,手機拿來後該男子 說東西不要了他要走了,伊跟在該男子後面,對他說:「你 不要走、你不要走,警察來了你不要走,來解決事」,他騎 著機車就跑了,伊追到馬路上,伊跟不上機車,後來張懋榮 說他的手機還是電腦丟了,被偷走了,伊打電話找大雅的警 察,張懋榮跟警察去派出所,伊就沒有過問這件事;「(提 示偵卷二第53頁照片編號4,有個紅圈圈,穿著白色衣服是 否為妳?)那是我,我跟到外面去」、「(你看照片編號4 左上方有個小圈圈,這就是騎機車離開的人?)我就說我追 你跑」、「(所以你是跑出來在追騎機車的男子?)對,我
在看,我在叫」、「(提示偵卷二第5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這條巷子與你們家的巷子,是否同一條?)是同一條,理髮 廳是在對面,門口剛好到馬路」、「(你看到那個人跑出去 騎機車時,你也跟著跑出去?)我不知道有機車,他就說他 不要了,然後就跟在旁邊,誰知道他騎機車就跑,我就跟不 上」、「(你有無一直看著他從巷子後面退出來?)對,出 來了到馬路上,我一直追到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第97至102頁)。是上開證人等均證稱案發當日有一名男 子進入證人張懋榮住處,張懋榮原本在房間內使用手機,該 男子跟張懋榮說要找張湘雲,張懋榮與張湘雲曾與那名男子 對話,因張湘雲不認識該名男子,張湘雲稱要報警而返回住 處拿手機,該名男子於張湘雲、張懋榮再回到張懋榮住處時 ,隨即從屋內跑掉,證人張湘雲、張懋榮均追躡在該男子後 方,見該男子從巷內將機車倒退出巷口騎機車離去,嗣後張 懋榮始發現放置於房間內之2支行動電話失竊而報警。 2.再觀諸案發當日告訴人張懋榮住處巷道內及巷口之監視器畫 面,1名身穿連帽外套斜背1只包包之男子,於監視器顯示時 間107年11月11日18時37分55秒時,坐在巷內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車頭朝巷內,同時分58秒將車身往左 側,未將車頭倒轉,於同時38分07秒許將機車倒退出巷口騎 乘離去,證人張湘雲於同時分12秒跑出巷口,該機車已行駛 於月祥路離去等節,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為憑(見偵卷 二第51、53頁)。是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男子,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37分至38分間,自被害人張 懋榮住處之巷道離去,隔約5秒證人張湘雲亦自該巷內追出 至巷口,堪信案發當時證人張湘雲、張懋榮確係追躡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無訛。而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經警方調閱被害住家外路口監視器時間發現 於107年11月11日18時38分有一名男子騎乘一部白色普通重 型機車車號000-000匆忙騎車離去,被害人張懋榮隨即追出 ,上述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於偵詢時亦稱 :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伊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第76頁), 可信案發當日,證人張湘雲、張懋榮係追躡被告出巷口,復 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堪信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張懋榮住 處之男子應為被告無誤。從而,被告擅自進入張懋榮住處, 趁張懋榮、張湘雲暫離開該住處時,竊取張懋榮所有之2支 手機,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之住處亦在該巷內,伊於案發當日自該處騎乘 機車離去自屬正常,伊未進入告訴人張懋榮住處云云。惟證 人張湘雲、張懋榮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係追躡
該進入張懋榮住處之人,要求該男子不要跑,等警察到場, 該男子騎乘機車離開後,渠等始發現告訴人張懋榮之手機2 支遭該男子竊取;審酌證人張湘雲、張懋榮與被告並無仇恨 ,且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明確指稱被告即為進入證 人張懋榮住處之人,此觀證人張懋榮證稱:「(能否仔細辨 認在庭被告,你所述之男子是否為被告?)我真的沒印象」 、「(從被告的聲音上能否判斷是在庭被告?)我也沒印象 ,時隔太久」(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張湘雲證稱:「 (妳確認是否為在場的易金寶?)我也不清楚...我不能傷 害一個人士,他摀到臉我也看不清楚」等語甚明(見本院卷 第95至96頁),足徵證人張懋榮、張湘雲確係依其等之親自 見聞證述,並未因家中物品遭竊即誣指被告為進入該住處之 人,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情節應屬真實。從而,本案依監視攝 影器攝得證人張湘雲係緊追在被告騎乘之機車之後,依上開 證人等之證述情節及監視器照片,足信被告進入告訴人張懋 榮之住處竊取2支手機,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證人蔡協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太太看廚房 有動靜,以為有蛇跑進來,叫伊過去看,伊的廚房的門沒鎖 ,但卻推不開,伊出力把廚房的門打開後,發現被告在裡面 ,站在冰箱前面,當時被告有在前面的辦公室裝一些東西, 有一些水蒸、鹽燈裝在袋子裡,伊的辦公室被翻的亂七八糟 ,隔天整理時才發現,而當日資源回收場的鐵門有關起來並 上鎖,伊在裡面看電視,該回收場裡面有廚房、小房間,伊 有住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9張在卷 為憑(見偵卷一第35頁、第47至67頁)。堪信被告確於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踰越新芳資源回收場鐵門或圍牆,侵 入告訴人蔡協方住居之新芳回收場內,逡巡翻動回收場之物 品欲竊取之,惟未及將物品取走即為告訴人蔡協方發現並報 警處理,因而未遂。
2.被告雖以其無竊盜犯意,案發當天伊服用過多安眠藥,不知 為何會進入新芳資源回收場云云。惟查,證人蔡協方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發現被告時,被告的精神正常 ,伊有問他為何要進來,當然有一點氣憤,被告就罵伊,像 講話快要吵架罵人的樣子,被告到派出所時還說伊打他,伊 根本沒有打他,被告被發現後想要走,伊不讓他走,把他控 制在廚房,等警察來處理,被告只有在一開始講2句不好聽 的話,後來就沒有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4至 145頁)。參諸本案員警職務報告稱:員警於107年12月27日
晚間8時2分許接獲110報案,於台中市沙鹿區新芳資源回收 場,遭人入侵竊取物品,員警立即前往查處,被告於該回收 場廚房,警方詢問被告為何侵入他人處所,被告稱與家人吵 架且天氣太冷,無法合理解釋原因,且現場有遭被告翻動之 情形,警方到場後被告稱屋主蔡協方持物品毆打他,警方逮 捕被告返所,並通報119救護到場查看被告傷勢,經救護人 員查看被告顯無明顯外傷且意識清楚等語(見偵卷三第35頁 )。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為告訴人蔡協方發覺時,精神狀態正 常,意識清楚,尚知應逃離現場避免遭警方逮捕,自無被告 所辯委靡不振、意識不清之情形,且因被告供稱遭告訴人蔡 協方毆打成傷,警方當時亦有委請救護人員至派出所,惟救 護人員查看被告並無明顯外傷且意識清楚,而未將被告送醫 診治,則當時既有專業醫護人員到場觀察被告之身體、意識 情形,而發現並無異狀,實難認被告辯稱因服用過多安眠藥 意識不清云云有據。況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許之警詢筆 錄係稱案發當日因為天氣冷,其有喝酒,跑去資源回收場休 息,其右手臂受傷,警方有叫救護車但沒有就醫等語(見偵 卷三第38、39頁),而未辯稱有何服用安眠藥之情形,至隔 日即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偵訊時,始辯稱有精神問題, 服用3顆安眠藥云云(見偵卷三第85至86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又改稱案發當天服用10顆安眠藥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 ),其前後不一之供述,實難遽信,自難認被告上開辯解有 據。
3.至被告雖聲請函查其因睡眠障礙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之紀錄 ,台中市開心房身心診所於108年6月3日據覆本院略以:被 告於107年10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1月21日,108年2 月13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23日因失眠、 憂鬱情緒至該診所就診,所開立藥物之副作用包括口乾、頭 暈、嗜睡、鎮靜、眩暈、頭暈等節,有台中市開心房診所函 文及檢附之藥物藥名及用藥方法、副作用、被告之病歷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4頁),是被告雖於107年10、11月 多次因失眠、精神問題前往身心診所就診,然其於同年12月 、108年1月間均無就診紀錄,尚難認本案於107年12月27日 發生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有何異常;且縱被告確有睡眠障礙 之困擾,然本案案發當日,被告之意識清楚、精神並無異常 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有服用安眠藥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蔡協方於警詢時未指訴 被告已將回收場內之物品置入袋內欲竊取,於本院審理時始 為上開證述,前案證述已有不一等語;惟證人蔡協方於案發
當日晚間8時許警方詢問有何物品失竊時,係稱:因為伊當 場發現竊嫌,失竊物品、價值還未清點等語(見偵卷三第4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無跟警察說有一袋 東西是被告檢好的?)本來是當作(被告)都沒有東西整理 好,是隔天早上才發現所有東西都用袋子裝著」、「做完筆 錄回到家時,因為亂七八糟的要整理,才會發現到東西都已 經被被告整理好裝在袋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證人蔡協方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尚未清點物品,不知有何物 遭竊,至隔日始發現被告已將部分物品置入袋中,難認與常 情有違,證人蔡協方上開證述,難認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情形 ,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稽,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因新法 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用。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 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 判決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至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安全設 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案新芳資源回收場設有鐵 製大門及鐵皮圍牆,有現場照片為據(見偵卷三第59頁),則 被告應係翻越上開安全設備進入該回收場,又被告就此部分 犯行,雖已翻動該資源回收場之財物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然尚未將竊得財物置於自己支配之下即為告訴人蔡協方發覺 ,應屬未遂。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犯行,係犯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屬同一條項款,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 頁),是被告於107年6月12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 監,半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加重竊盜犯 行,顯見被告未因入監執行而矯正其行止,且被告曾有多次 施用毒品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難認因一時失慮、偶然之犯 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依法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屬竊盜未遂,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侵入住宅 竊取告訴人張懋榮之財物;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方式行竊,不僅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並已危害居住安寧與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 是;又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 渠等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及斟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尚非暴力、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鍍、堆高機之工作,因身體健康情形 不佳而未繼續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經濟情況不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 罪所得為小米牌MAX2、TWM牌A6之行動電話各1支(價值各為 7490元、6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前揭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查扣之手套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資源回收 場內之手套,非其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而證人蔡協 方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不知道扣案的手套是不是回收場內 的手套,手套伊本來就有在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是本件扣案手套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附近,見停放該處為被害人蔡宜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方式發動該機車 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嗣被害人蔡宜玲發覺上 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嗣於107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 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蔡 宜玲),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並採集查獲現場跡證後, 始查獲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蔡宜玲 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被害人蔡宜玲之機車,該機車內之 物品非伊所有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 被害人失竊機車內之安全帽內襯雖驗得被告之DNA,惟僅能 證明被告曾使用該安全帽,不能證明被告有偷竊機車等語。四、經查:
㈠被害人蔡宜玲所有車牌號碼為MRG-069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07年10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停放地點失竊,被害人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報案 後,警方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經警方勘查上開機車並採集是否 遺留竊嫌之相關跡證,在該機車之置物箱內發現非被害人所 有之安全帽1頂、手電筒1支、CD盒2張、鑰匙1串等物,並於 該安全帽內襯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比對結果, 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7年12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94886號鑑定書在卷為 憑[見108年度偵字第584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5至53頁] ,是被告曾使用之安全帽放置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為警起 出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經警查獲時,該機車置物箱內置 有被告使用過之安全帽之事實,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置物箱 內其餘物品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三第84頁),該機車及其 餘物品上,亦未採集相關生物跡證可供檢驗,實難認定被告 曾使用該機車,尚無從據以得知機車究係何人所竊取、何人 將該安全帽放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放置安全帽之人即為
行竊之人等事實,自難率爾推認被告為竊取上開機車之人。 至卷內雖有107年10月28日9時50分許之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 1張(見偵卷三第55頁),然該擷取畫面中之機車並無車牌 號碼,難認係本案失竊機車,且該騎乘機車之人之容貌因距 離及角度,甚難辨識是否為被告,自難以該監視器擷取畫面 認定被告犯竊取本案機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所舉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 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 部分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 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