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星
莊陽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陽聚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陽聚與張大發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之土地公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莊陽 聚即當場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張大發「幹你娘機掰」,並徒手 以拳頭毆打張大發頭部及左手臂等部位,使張大發因而受有 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莊陽聚復隨手抄起土地 公廟之塑膠椅欲攻擊張大發,吳水森見狀先將2 人拉開,吳 金星旋即趨前奪下莊陽聚手中塑膠椅,因不滿莊陽聚毆打其 友人張大發,乃基於傷害之故意,順勢以該塑膠椅擊打莊陽 聚之前額及頭部,莊陽聚因而受有前額擦傷0.3 公分、左側 頭皮裂傷、右側頭皮裂傷4 公分、頭暈及目眩、腦震盪等傷 害,並昏迷倒地。
二、案經張大發、莊陽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吳金星、莊陽聚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2頁、第77頁至第78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吳金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過去搶 椅子時不小心擦撞到,並未打莊陽聚、並非故意云云。被告 莊陽聚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並 未打張大發、也沒有罵幹你娘機掰,是張大發先推我,我反 推回去,然後我罵一聲「幹」後就站起來,吳金星以為我要 跟張大發互打,就拿椅子打我云云。經查:
一、莊陽聚與張大發於107 年9 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土地公廟前發生口角,莊陽聚即公然辱罵 張大發「幹你娘機掰」,並徒手以拳頭毆打張大發頭部及左 手臂等部位,使張大發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挫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大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稱:當天莊陽聚去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公廟一直拿 我過去的事情在批評我,我不理他轉頭要走,結果莊陽聚就 先罵我「幹你娘機掰」,我就回頭跟莊陽聚說公眾場所你怎 麼罵我,莊陽聚聽到就出手打我,別人把我拉開後,莊陽聚 就又去拿塑膠椅子要打我,旁邊的人看到就趕快把我們雙方 拉開,吳金星怕莊陽聚又要拿塑膠椅打我,就上前跟莊陽聚 搶那張塑膠椅等語(見偵卷第60頁、第179 頁),核與證人 吳水森、張超貴之證詞相符:
㈠證人吳水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107 年9 月25日我當 時在土地公廟乘涼,當天莊陽聚跟張大發在該處聊天,後來 不知道什麼原因,莊陽聚就一直罵張大發「幹你娘機掰」, 張大發就問莊陽聚為何要罵他,然後莊陽聚就先動手打張大 發的臉及胸部,後來又要拿椅子攻擊張大發,我看見後就向 前把莊陽聚拉開,拉開他們2 人後,吳金星看到她姊夫張大 發被莊陽聚打,就上前要把莊陽聚手中的塑膠椅搶下等語( 見偵卷第82頁、第17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 7 年9 月25日在臺中市○○路00號土地公廟,莊陽聚跟張大 發發生爭吵時我有在場,當時莊陽聚罵張大發,莊陽聚說張 大發有拿槍2 人就吵起來,莊陽聚就罵張大發幹你娘等語, 罵的很難聽,然後張大發本來要離開了,後來又回來就問莊 陽聚說你在罵怎樣,然後莊陽聚就出手打張大發,我看到就 把他拉開,莊陽聚用拳頭打張大發一拳,然後就被我拉退後 ,拉開之後,莊陽聚就拿椅子上來要打張大發,後來吳金星 他們就在那邊搶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 ㈡證人張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 年9 月25日當時我、
吳水森、莊陽聚、張大發、吳金星在場,我在現場有看到莊 陽聚在罵張大發「幹你娘機掰」,並徒手出拳打張大發的臉 ,張大發跟莊陽聚在搶一張土地公廟那裡的椅子,莊陽聚打 張大發後,又拿椅子起來要打張大發,於是張大發要去跟莊 陽聚搶椅子;莊陽聚只有用右手攻擊張大發的太陽穴部位( 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7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107 年9 月25日下午3 點半在臺中市○○路00號土地 公廟,莊陽聚跟張大發兩人發生爭吵時我有在場,莊陽聚有 說幹你娘,然後打張大發左邊頭部1 拳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5頁)。
㈢證人吳水森及張超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 前後相符,且該2 證人業經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應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2 人證詞之可信 度極高。此外,並有告訴人張大發107 年9 月25日清泉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5 頁),是被告莊陽聚 有於前揭時、地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土地公廟辱罵張 大發「幹你娘機掰」,並徒手毆打張大發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莊陽聚空言否認有為本案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實 無足採。
二、而被告莊陽聚隨手抄起土地公廟之塑膠椅欲攻擊張大發,吳 水森見狀先將2 人拉開,吳金星旋即趨前奪下莊陽聚手中塑 膠椅,並順勢以該塑膠椅擊打莊陽聚之前額及頭部,使莊陽 聚因而受有前額擦傷0.3 公分、左側頭皮裂傷、右側頭皮裂 傷4 公分、頭暈及目眩、腦震盪等傷害並倒地昏迷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陽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當時吳金 星在那裡賭博,張大發推我、我也推張大發,我站起來後, 被告吳金星就拿塑膠椅子從我頭部砸下來,我流很多血,我 就倒在路上,吳金星沒有打第2 次,只有打第1 次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並有莊陽聚之107 年10 月1 日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10月5 日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 所莊陽聚之頭部傷勢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 頁至 第123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被告吳金星因見莊陽聚 與張大發起衝突、欲拿起塑膠椅攻擊張大發,而有與莊陽聚 爭搶塑膠椅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大發、吳水森及張超貴 證述如前,被告吳金星與莊陽聚係於情緒高漲之衝突現場, 被告吳金星實有以塑膠椅攻擊莊陽聚之動機,莊陽聚前開指 稱尚非無據。
㈡證人吳水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當場看到的是, 被告莊陽聚跟張大發互罵,被告莊陽聚先打張大發,張大發
被莊陽聚打完之後,我就去阻止把被告莊陽聚拉退後,被告 莊陽聚就彎身下去拿椅子起來要砸張大發,被告吳金星才靠 過去搶椅子,拉扯的時候沒有人出手打對方,搶一搶被告莊 陽聚去擦撞到流血,又走到別的地方才倒下。被告吳金星最 後有搶到椅子,被告吳金星搶到椅子之後,那時他們就到我 的背後,我就沒有看到了,莊陽聚的傷是在搶椅子的時候發 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138 頁)。證人劉東溪於本 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略以:我那天跟他們在玩象棋,聽人家 在哄哄叫(台語)我才起來,我也沒有看很清楚,我起來時 就看到他們幾個人在拉扯,在拉1 把椅子,我尿很急,憋很 久已經忍不住了,我就去上廁所,我去上廁所時救護車就來 了,有看到莊陽聚倒在旁邊草叢,我是看到這樣而已,我沒 有看到他們前後的情形如何,我不知道莊陽聚為何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又證人胡錦良亦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張大發跟被告莊陽聚口角,之後被告 莊陽聚出手,接下來證人吳水森起來勸架,再來被告莊陽聚 拿椅子起來摔人家,被告吳金星起來看到危險,拉那把椅子 ,拉拉扯扯時去割到,被告莊陽聚在拉扯之後跑到旁邊,才 倒下去,才看到有流血,後來那把椅子被誰搶到我不知道, 就看到2 人搶椅子過程中去割到莊陽聚之額頭,這我明顯有 看到,我們就是去土地公廟那裡拜拜,拜拜完就趕快走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覆核告訴人莊陽聚及 前開證人吳水森、劉東溪及胡錦良之證詞,可認被告吳金星 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被告莊陽聚拉扯以爭搶塑膠椅, 最終係由被告吳金星搶到塑膠椅,業據證人吳水森證述如前 ,可認被告吳金星已取得該塑膠椅之控制權。
㈢證人吳水森、胡錦良雖均稱告訴人莊陽聚之傷勢係於拉扯中 割到、擦撞所生,惟觀諸莊陽聚之診斷證明書,莊陽聚於本 案所受之傷勢為前額擦傷0.3 公分、左側頭皮裂傷、右側頭 皮裂傷4 公分、頭暈及目眩、腦震盪,有流血、昏迷倒地之 情事,此並據證人吳水森、劉東溪證述如前,傷勢非輕,若 僅係拉扯中遭塑膠椅割到,應不致有如此嚴重之傷勢。本案 被告吳金星既已搶到塑膠椅、取得塑膠椅之掌控權,於該情 緒激動之衝突現場應以被告吳金星持塑膠椅攻擊莊陽聚之頭 部之事實,較屬可採;況證人吳水森前開證詞「被告吳金星 搶到椅子後就到我背後、我就沒有看到了」、證人胡錦良則 證稱「後來那把椅子誰搶到我不知道」等情,均就被告吳金 星以搶得之塑膠椅攻擊莊陽聚此本案之關鍵事實避而不論, 足認證人吳水森、胡錦良所言避重就輕,顯為維護被告吳金 星之詞,礙難採認。被告吳金星持塑膠椅故意擊打莊陽聚之
前額及頭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吳金星前開所辯實屬臨 訟卸責之詞,尚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金星、莊陽聚分別所為傷害之事實、被告 莊陽聚所為公然侮辱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2 人前開所辯 顯均與事實不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俱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金星、莊陽聚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 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 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吳金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被告莊陽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莊陽聚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和睦相處,莊陽聚因細故糾紛 即率先以不堪入耳之言論辱罵並徒手攻擊張大發,實屬不該 ;被告吳金星見狀亦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紛爭,搶下塑膠椅 後即持之以攻擊莊陽聚之頭部,造成莊陽聚之嚴重傷勢,被 告2 人於土地公廟前暴力相向,均屬不可取;且被告2 人犯 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衡以被告2 人於本案分別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大發及莊陽聚分別所受之傷勢 程度,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 告莊陽聚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吳金星持以攻擊莊陽聚之 塑膠椅係土地公廟所有,且未據扣案,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