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維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NGUYEN DUC LOC(中文名:阮德祿,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DICH VAN CUONG(中文名:迪文疆,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HAM CONG THANH(中文名:范功城,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閔澤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黃浩瑞
李俊慶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31324 號、第32745 號、第33456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維犯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NGUYEN DUC LOC(中文名阮德祿)犯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主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ICH VAN CUONG(中文名迪文疆)犯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AM CONG THANH (中文名范功城)犯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主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曾閔澤犯如附表十五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2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黃浩瑞犯如附表十五編號3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3 、6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李俊慶犯如附表十五編號1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 所示之主刑。
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其餘被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4部分)均無罪。
曾閔澤其餘被訴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3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元維與NGUYEN DUC LOC(中文名阮德祿,下稱阮德祿)、 DICH VAN CUONG(中文名迪文疆,下稱迪文疆)、PHAM CON G THANH (中文名范功城,下稱范功城)、李俊慶、曾閔澤 、黃浩瑞,均明知臺灣扁柏、紅檜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 定貴重木之樹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為如下 之行為:
(一)鄭元維、李俊慶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PHAM HONG
SON (中文名范宏山,下稱范宏山,為越南籍之逃逸外勞 ,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自原居留工作地點逃逸,涉犯違 反森林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 度上訴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 由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宏山於107 年6 月14日前 某時,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國有林地內(屬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 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 安林,下稱被害地點),持電鋸(未據扣案)盜伐該林班 地內之臺灣扁柏及整理、搬運所鋸切下來之扁柏角材離開 盜採地點,並於107 年6 月14日18時許,搬運至臺中市和 平區臺8 線中部橫貫公路64.6公里處(達盤橋頭旁)約定 地點。鄭元維、李俊慶則於107 年6 月14日中午,至臺中 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二段779 號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聖達公司)中港店,以鄭元維之女友林美愔(由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租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隨即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聖達公司 中正店,以鄭元維名義租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登記車主為韓竺均),然後由鄭元維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於107 年6 月14日18時許抵達上開達盤橋 頭旁約定地點,搭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宏山離 開,欲將竊得之扁柏角材及樹瘤15塊(材積總計0.2126立 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19萬1,340 元,已發還東勢 林管處)運下山變賣牟利,並由李俊慶駕駛RBH-3251號小 客車在前帶路及把風警戒(以無線電回報)。嗣經東勢林 管處人員陳冠仲、廖錦偉發現後報案,警方於107 年6 月 14日18時25分許,在臺8 線81.5公里處攔查車號000-0000 號小客貨車,並逮捕來不及逃逸之范宏山(鄭元維、阮德 祿、迪文疆、范功城則趁隙逃逸;李俊慶因所駕車上並無 載運盜伐人員或贓木,且警方當時尚未發現其涉嫌情形, 經警盤查後亦獲放行離開),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二)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曾閔澤與陳致蔚(涉 犯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 意聯絡,先由鄭元維與曾閔澤約同陳致蔚於107 年7 月20 日中午某時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會合後,由 鄭元維、曾閔澤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路引
導陳致蔚駕駛負責載運盜伐贓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登記車主為張美琴)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 駛之福斯廠牌廂型車(車號不詳,負責載運盜伐者)前往 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臺8 線中部橫貫公路64.6公里( 達盤橋頭旁)約定地點,伺機載運阮德祿、迪文疆、范功 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以及其等先行在被害地點 ,持不詳工具(未據扣案)所竊取、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 、樹瘤。迨同日約20時許時機成熟時,曾閔澤便持附表七 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致蔚所有如附表 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指示陳致蔚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達盤橋頭,載運前述由阮德祿、迪文疆、 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 、樹瘤6 塊(材積總計0.3358立方公尺,山價30萬2,220 元),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人則乘坐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駕駛之福斯廠牌廂型車下山,途中曾閔澤並持 續用通訊軟體與陳致蔚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行經 路線及告知卸貨地點,陳致蔚遂依指示將贓木載至鄭元維 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戶籍地,並由陳致蔚與鄭 元維搬下車藏放在該處,日後再由鄭元維加以變賣牟利。 卸貨完曾閔澤便在鄭元維面前,給付陳致蔚4 萬元之酬勞 ,陳致蔚與鄭元維、曾閔澤、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廂型車駕駛等人即以 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
(三)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陳致蔚(涉犯違反森 林法罪嫌部分,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與黃浩瑞、其他不 詳越南籍逃逸外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元維約同陳致蔚 於107 年7 月30日、31日,分別在曾閔澤位於雲林縣○○ 市○○街00○0 號住處等處,商議要再度前往臺中市和平 區梨山地區載運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等盜伐者及其等 所盜伐之贓木下山及告知卸貨地點,並要求陳致蔚除自行 駕車載運贓木外,需另找人駕車搭載盜伐者,並先給予陳 致蔚前金2 萬元。陳致蔚因此於107 年7 月31日晚上,與 黃浩瑞相約碰面,以1 萬元代價,要求黃浩瑞駕駛車號00 0-000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共同前往,並先支付黃浩瑞8,00 0 元。107 年8 月1 日下午,陳致蔚接獲鄭元維以通訊軟 體聯繫通知後,便駕駛B2-2031 號自用小貨車上山,並聯 繫黃浩瑞駕駛TBM-391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 即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附近等候。迨同日約19時許時機成 熟時,鄭元維便以通訊軟體聯繫陳致蔚駕駛B2-2031 號自
用小貨車至達盤橋頭,載運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其 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先行在被害地點,持不詳工具(未 據扣案)所竊取、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紅檜樹苗 ,黃浩瑞則於接獲陳致蔚以通訊軟體通知時,亦駕駛TBM- 391 號計程車隨後抵達搭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其 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欲將贓木載運下山給鄭元維變賣 牟利,而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紅檜。 嗣經東勢林管處人員陳冠仲發現後報案,警方遂於同日1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德基派出所前 攔查黃浩瑞所駕駛之TBM-391 號計程車,於車內扣得山價 200 元之臺灣扁柏角材1 塊、紅檜樹苗3 株及如附表四編 號2 至4 所示之物,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 越南籍逃逸外勞見狀便立即奪門逃竄,陳致蔚發現黃浩瑞 遭攔查後,即將B2-2031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到德基派出所 後方山坡,再步行離開躲避追緝,警方於查獲TBM-391 號 計程車後,循線至臺中市和平區勝利路0.5 公里處發現B2 -2031 號自用小貨車,並扣得車上所載運之臺灣扁柏角材 19塊及樹瘤3 塊(總重1,070 公斤,換算材積1.3308立方 公尺,山價119 萬7,720 元,已發還東勢林管處)。陳致 蔚因知難逃追查,於107 年8 月2 日凌晨向警方投案,並 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扣如附表五編號 1 所示之物。
(四)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小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外勞)與林永仁、江杰穎(涉犯違 反森林法罪嫌部分,業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元維於107 年9 月16日駕車搭載「小胖」等越南籍 逃逸外勞,帶同林永仁、江杰穎駕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觀 霧(大鹿林道、樂山林道)地區,查看適合盜伐林木之處 所,鄭元維復以每人1 萬5,000 元之代價,雇請林永仁與 江杰穎於107 年9 月17日深夜、18日凌晨駕車至南投縣竹 山鎮集山路二段201 巷16號搭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 及「小胖」等越南籍逃逸外勞,再到「小胖」位於臺中市 霧峰區之租屋處拿衣服、工具後,即駕車前往苗栗縣泰安 鄉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範圍內之國有林地(屬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 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由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 及「小胖」等人分別持電鋸、鏈鋸等工具(未據扣案)盜 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及整理、搬運所鋸切下來之扁柏 角材4 塊(山價為7 萬0,246 元)離開盜採地點,並搬運
至苗栗縣泰安鄉樂山林道1.6 至2.3 公里處約定地點,林 永仁、江杰穎則於107 年9 月23日及27日凌晨,駕乘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胡紹怡)抵達上開約 定地點,搭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小胖」及上開 臺灣扁柏樹材下山,並將之載至鄭元維位於南投縣○○鎮 ○○巷00號之戶籍地,日後再由鄭元維變賣牟利,鄭元維 支付林永仁、江杰穎各1 萬5,000 元之酬勞。鄭元維、阮 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小胖」等遂以此方式與林永仁 、江杰穎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
(五)迪文疆與黃文龍、林冠賢(黃文龍【越南籍】涉犯違反森 林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林 冠賢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 分院審理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犯意聯絡,先由迪文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 南籍成年男子,於106 年5 月24日前某日,至南投縣竹山 鎮杉林溪之國有林班地(下稱杉林溪林班地,屬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 )內持不詳工具(未據扣案)盜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 ,再由迪文疆於106 年5 月24日21時許聯絡黃文龍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其與林冠賢聯絡,由林冠 賢帶路指引黃文龍駕車至杉林溪林班地內搬運上開臺灣扁 柏角材,嗣黃文龍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 情計程車司機林天旺(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相約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處碰面後,由林天旺駕 駛營業小客車,帶路指引黃文龍至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工業 區某處;黃文龍後即以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 絡林冠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見面地點,於 翌日0 時1 分許與林冠賢在南投縣竹山鎮某麥當勞前碰面 ,由林冠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帶路指引黃文龍駕駛黃明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杉林溪林班地,由林冠賢在道路把 風並協助迪文疆將得手之臺灣扁柏角材5 塊搬至黃文龍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內,黃文龍 將之載運下山,再由林冠賢搭載迪文疆、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下山,均返回雲林縣林內鄉某處。 復由迪文疆將上開臺灣扁柏角材5 塊(重量500 公斤,材 積0.621 立方公尺,山價為10萬7,308 元)轉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營利,黃文龍並分得5 萬元,而林
冠賢取得報酬5,000 元,迪文疆與黃文龍、林冠賢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等人即以此方式結夥 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
二、黃浩瑞明知陳致蔚以1 萬元代價,邀同其於107 年8 月1 日 晚間,駕駛TBM-391 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達盤 橋附近,搭載盜伐林木之逃逸外勞之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07 年9 月21日14時5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 四偵查庭,就陳致蔚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訊問,以證人身分 作證時,經檢察官告知黃浩瑞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黃浩瑞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之 權利,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我之前於10 7 年7 月27日晚間,駕駛TBM-391 號計程車,在臺中市漢口 路搭載到的外勞在車上跟我講,要我於107 年8 月1 日晚上 18時左右,去德基派出所再過去,大概65公里處那邊載他們 ,我開給他們車資1 萬元,他們有先付給我5,000 元訂金等 語,足以影響刑事裁判結果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嗣黃浩瑞於該案107 年10月5 日16時3 分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前揭偵查中結證內容確 有不實,而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
三、案經東勢林管處、新竹林管處、南投林管處訴由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林務局嘉義林區管 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 訊陳述時未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鄭元維之辯護人以證人曾 閔澤、林永仁於偵查中所證係屬傳聞證據,主張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查,其等於偵查中作證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 告鄭元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證 人曾閔澤、林永仁於偵訊中均能自由陳述,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接受詰問,被告鄭元維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且 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曾閔澤、林永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除上述說明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鄭元 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曾閔澤、黃浩瑞、李俊慶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其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之被告鄭元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
小客貨車抵達約定地點後,與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 城、范宏山等人,將其等於被害地點所盜伐之貴重木臺灣 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載運下山之事實,並為認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41 頁);被告 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加重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上山云云;另 被告迪文疆之辯護人辯護稱:綜觀全部卷證,除共同正犯 鄭元維等人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所述 之真實性,且共同正犯間之自白亦不足以互為補強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以共同正犯 鄭元維等人之證詞,作為迪文疆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被 告阮德祿、范功城之辯護人辯護稱:阮德祿、范功城均未 於前開犯罪時地從事犯罪行為,不得僅憑其他被告之指述 ,而逕為不利其等之認定,另起訴書對於砍伐及搬運下山 之情均僅為大致交待,對於如何分工進行及是否有搬運木 頭均未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犯罪云云;被告李俊 慶固坦承其有於107 年6 月14日下午與被告鄭元維分別駕 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AST-6677號小客貨車,前往臺 中市梨山山區,且經警於107 年6 月14日20時25分許,在 臺中市和平區梨山里臺8 線81.5公里處攔查AST-6677號小 客貨車,查獲上開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及另案被告范宏 山時,被告李俊慶駕駛之RBH-3251號小客車是在被告鄭元 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貨車前方遭攔查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去山上散心,我只有到梨山市區,沒有到達盤 橋云云;被告李俊慶之辯護人辯護稱:李俊慶僅是因鄭元 維於友人莊聰輝家中飲酒聊天時之邀約,而於107 年6 月 14日與鄭元維分乘2 部車輛至梨山散心,且李俊慶於107 年6 月14日下山時亦係獨自下山,遑論有何擔任「前導車 」之意,李俊慶對於鄭元維涉犯森林法乙事一無所知,而 與其餘被告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另李俊慶除了鄭 元維外,與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宏山等人均素不 相識,亦未參與鄭元維及其他同案被告其他違反森林法案 件,如果李俊慶係負責駕車在前警戒把風,李俊慶被警方 攔查時,應馬上用無線電向鄭元維通風報信,避免被警方 攔查,而鄭元維係在李俊慶遭警方攔查後接著被查獲,由 此可證明李俊慶並未擔任警戒把風云云。惟查: 1、被告鄭元維透過林美愔,於107 年6 月14日中午,向聖達 公司租得AST-6677號小客貨車及RBH-3251號小客車,再由 被告鄭元維駕駛AST-6677號小客貨車,被告李俊慶駕駛RB
H-3251號小客車,前往梨山。迨被告鄭元維於107 年6 月 14日18時1 分左右,駕車抵達約定地點後,被告鄭元維與 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宏山,便將其等於被害 地點所盜伐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搬運並坐 上車,被告鄭元維隨即駕車搭載離開,嗣為警於同日18時 25分許,被告李俊慶駕駛RBH-3251號小客車行經梨山分駐 所設置在臺8 線81.5K 路檢點,經警攔停,被告鄭元維駕 駛AST-6677號小客貨車搭載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 、范宏山,隨即行至路檢點前方150 公尺轉彎處停下,被 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趁隙逃逸,經警逮捕 來不及逃逸之另案被告范宏山,且扣得該車及車上遺留之 上述臺灣扁柏角材與樹瘤共15塊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元維 於偵訊、本院審理、另案被告范宏山於另案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卷【下稱偵31324 卷】二第79至80頁、第83頁背面、本院 卷五第152 至155 頁、第159 至170 頁)、證人即東勢林 管處梨山工作站護管員陳冠仲、技士廖錦偉、證人即聖達 公司中港店店長陳俊豪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聲調字第289 號卷【下稱聲調289 卷】第69至71頁 、本院卷五第157 至158 頁、第172 至173 頁)、證人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警員高積純於本院 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199 至211 頁)證述明確,並有搬 運木頭上車之過程及查獲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65 至47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324 卷一第77至80 頁)、偵辦森林法等案件指認紀錄表(見偵31324 卷二第 85頁)、東勢林管處107 年6 月29日勢政字第1073104470 號函暨檢送大甲溪事業區7 林班被害木材積表(見偵3132 4 卷五第5 、7 頁)、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臺灣扁柏林 木被害位置圖及查獲照片(見偵31324 卷五第9 至12頁) 、車號000-0000號107 年6 月14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照片(見偵31324 卷五第15頁)、車號000-0000號107 年6 月14日至107 年6 月15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照 片(見偵31324 卷五第17頁)、案情報告書(見聲調289 卷第5 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調字第27 2 號卷【下稱聲調272 卷】第2 至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聲調字第313 號卷【下稱聲調313 卷】第15 至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調字第398 號卷 【下稱聲調398 卷】第13至35頁)、員警107 年6 月14日 職務報告書(見聲調289 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調289 卷第43
至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聲調289 卷第46頁)、責 付保管單(見聲調289 卷第47頁)、AST-6677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聲調289 卷第56頁)、聖達公司租賃契約書 、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見聲調289 卷第91至92 頁、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扁柏角材及樹瘤 15塊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另案被告范宏山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 年6 月10日跟阮 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到梨山,這3 個人跑掉了,只有我 被抓,大概4 、5 天後被抓。迪文疆找我上去的,我都叫 他阿江,當時阿江到大里的越南店喝酒,我有問他,一開 始阿江不讓我上去,因為他們快砍完了,但我說要去,阿 江才帶我去。我一個人坐計程車到他們住的地方,我們再 一起坐1 個臺灣人開的車,包括司機全部有5 個人。阿江 是主要在砍樹的人,阮德祿有砍,但比較少,范功城沒有 砍,都在扛,范功城跟我做的事比較一樣,警方抓到我的 那天,有1 臺7 人座的車在路邊等我們和載我們的木頭等 語(見偵31324 卷二第79至80頁);依其所述情節,苟非 確有其事,其何能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能清楚陳述,且 其與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為越南同鄉,並無怨隙 (見本院卷六第141 頁反面),其實無惡意設詞誣陷被告 等3 人之理;況其所證,核與被告鄭元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7 年6 月14日晚上我有跟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 、范宏山一起到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大甲溪事業區第 7 林班地去盜採林木,我開1 臺貨車去梨山達盤橋,車子 開到那邊,木頭已經擺好在那邊等,後來車子開到臺8 線 81.5公里處就看到前面警察在那邊等,他們說「趕快跑」 ,就一直跑,所以沒有被警察抓到,只有抓到范宏山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9至78頁),及於警詢時亦均稱107 年6 月14日查獲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是被告范宏山、阮德祿 、迪文疆、范功城所盜伐等語(見偵31324 卷一第82頁、 偵31324 卷四第202 頁)相符;再佐以被告阮德祿於107 年12月21日警詢時亦表示107 年6 月14日18時1 分由被告 鄭元維駕駛AST-6677號廂型車到達臺中市和平區梨山里臺 8 線64公里處載運於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地盜伐之臺灣 一級管制木扁柏角材及樹瘤15塊及范宏山、阮德祿、迪文 疆、范功城等4 名越南籍外勞,而車上的木頭是我、迪文 疆、范功城、范宏山搬的等語(見偵31324 卷四第273 至 274 頁);顯見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 另案被告范宏山於上揭時、地確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之行為,足徵另案被告范宏山及被告鄭元維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辯稱其等並未 於107 年6 月14日上山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又本 案不僅有被告阮德祿上開供述及自白,並有共同被告鄭元 維、另案被告范宏山上開證述,復有查獲另案被告范宏山 當場扣案之扁柏15塊可資補強,是被告阮德祿、迪文疆、 范功城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阮德祿、 迪文疆、范功城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3、至被告李俊慶及其辯護人雖以當天因其心情不好,而與被 告鄭元維駕車上山散心,對於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不知 情云云置辯。然查:
⑴證人范宏山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 年6 月10日跟阮德祿 、迪文疆、范功城到梨山,這3 個人跑掉了,只有我被抓 ,大概4 、5 天後被抓,警方抓到我的那天,有1 臺7 人 座的車在路邊等我們和載我們的木頭,除了那臺7 人座的 車外,還有另外1 臺車幫忙帶路或幫忙看,7 人座的駕駛 有跟那臺車的人用類似無線電的擴音在聯絡,我聽得懂他 們講的一些內容等語(見偵31324 卷二第79至80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聽得懂中文一點點,查獲當天我聽得懂 開車的人跟別人在講的一點點內容,有叫人家帶路,在車 上另外3 名外勞有跟我講說有人帶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11 至216 頁)。由上可知,被告鄭元維駕駛AST-6677號 小客貨車搭載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宏山及貴 重木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前方有駕駛車輛引導被 告鄭元維駕駛上開小客貨車離去。又被告鄭元維駕駛之AS T-6677號小客貨車及被告李俊慶駕駛之RBH-3251號小客車 之車行紀錄,2 車自107 年6 月14日13時許至同日19時許 ,其軌跡、時間均相同,前後車間格相差秒計,有案情報 告書、AST-6677號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RBH-3251號GP 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見聲調289 卷第13頁、聲調272 卷 第68至117 頁),益徵證人范宏山上開所證關於被告鄭元 維前方有前導車引導被告鄭元維駕駛上開小客貨車離去等 語應屬實在,而該前導車即係由被告李俊慶駕駛之RBH-32 51號小客車無誤。
⑵又被告鄭元維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因為李 俊慶心情不好,有另外租1 部車要給李俊慶開,要給他去 散散心云云,然關於被告鄭元維如何告知林美愔代為租賃 2 輛車乙節,被告鄭元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林美 愔講說另外一部要給李俊慶開的,李俊慶心情不好,要給 他去散散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與證人林美愔 於偵訊時證稱:鄭元維請我幫他租車的當時,沒有講租車
這件事跟李俊慶有什麼關連等語(見偵31324 卷七第1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元維叫我幫他訂2 臺車而已, 沒有跟我講說車子是誰要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 已有不符;另被告鄭元維於107 年6 月14日駕車前往臺中 市梨山山區途中是否有與被告李俊慶聯繫乙節,被告鄭元 維於偵訊時供稱:李俊慶車上的無線電是我的,在還沒有 上山前,我有用無線電跟李俊慶在高速公路聊天云云(見 偵31324 卷七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要 求李俊慶看要不要裝無線電,但是他沒有裝,只有我裝而 已,因為我想說上山手機沒有訊號,想說跟他聊天,但是 他都沒有裝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9 至180 頁),前後所 述不一;再者,苟被告李俊慶係因心情不好而與被告鄭元 維相約上山散心,衡情亦應租賃一車同行,以便相互照應 ,實無大費周章分租二車之必要,此與常情不符,確有可 疑,從而,被告鄭元維上開證述既有上述嚴重瑕疵,自難 以憑採據為有利於被告李俊慶之認定。
⑶被告李俊慶之辯護人另以車行紀錄所示,AST-6677號小客 貨車於108 年6 月14日16時46分在臺中市和平區靠近中正 路與民族街口(梨山市區)熄火後,直到17時35分方才啟 動,而RBH-3251號小客車於107 年6 月14日16時48分在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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