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恩
朱貽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廖又萱
郭淑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張沁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貽禮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維恩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沁瑜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又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郭淑惠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朱貽禮企思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慾市」經營應召站, 且自任負責聯繫外籍應召成年女子來臺灣地區為不特定男客 從事俗稱「全套」(即由女子與男客以接合生殖器方式至射 精為止)之性交行為及「半套」(即由女子摩擦男客生殖器 使之射精)之猥褻行為之工作,並與應召女子約定每次性交 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200 元至3,000 元不等,由其分 得1,300 元至1,800 元不等之性交易所得,餘歸應召女子所 得。其經營模式為:由其出面以每間房間每日房租2,000 元 之代價,向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安順商務旅 館(下稱安順旅館)店長張沁瑜洽租308 室、502 室、503 室、506 室、507 室等房間供作容留外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 易行為之處所,再以月薪35,000元之代價聘僱許維恩,且由 許維恩負責駕車前往高鐵站或客運站接送外籍應召女子前往 上址旅館房間以為前來消費之男客為「全套」或「半套」等 性交易行為,及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繳納旅館費用 或轉交朱貽禮、補給應召女子所需潤滑液及保險套等事務; 另由明知安順旅館上開房間內均容留外籍女子,且有多名男 客進住,復需大量補給上開房間之毛巾日用品,客觀上可預 見該等房間可能為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或性交行 為所用之安順旅館櫃檯人員廖又萱、郭淑惠,負責於值班期 間接待進出上開房間之男客及更換房內之毛巾日用品後,朱 貽禮、許維恩、張沁瑜即共同為下列行為,且由廖又萱及郭 淑惠提供下列助力:
㈠、朱貽禮、許維恩於108 年1 月17日某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 ,及與張沁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張沁瑜提供由朱貽禮及許維恩 接洽聯繫後前往安順旅館之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應召女子」
所示之應召女子分別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旅館房間 」所示之房間,而容留其等於各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全套」性交行為後,許維恩、朱貽禮即於同日分別媒介如附 表一編號一及二「媒介、容留對象」欄所示之男客,前往與 各該應召女子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廖又萱及郭淑惠則 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各別 不確定故意,於值班期間接待上開男客進入各該房間、收取 房間日租費及協助更換大量毛巾等事宜。
㈡、朱貽禮、許維恩於108 年1 月17日某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及與張沁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沁瑜提供由朱貽禮及許 維恩接洽聯繫後前往安順旅館之附表一編號三「應召女子」 所示之應召女子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旅館房間」所示之 房間,而容留其於該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 半套」性交行為後,許維恩、朱貽禮即於同日媒介如附表一 編號三「媒介、容留對象」欄所示之男客,前往與該應召女 子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或「半套」之猥褻行為;廖又萱 及郭淑惠則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值班期間接待上開男客進入該房間、 收取房間日租費及協助更換大量毛巾等事宜。
㈢、朱貽禮、許維恩與張沁瑜於108 年1 月17日某時,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張沁瑜及櫃檯人員廖又萱、郭淑惠安排提供由朱貽禮及許 維恩接洽聯繫後前往安順旅館之附表一編號四「應召女子」 欄所示之應召女子,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四「旅館房間」所 示之房間,而容留其於該房間內等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 套」之性交行為;廖又萱及郭淑惠則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負責於值班期 間辦理該房間之相關房務、收取房間日租費及更換大量毛巾 等事宜。
㈣、嗣於108 年1 月17日20時40分許,應召女子「NINTHET SALI NTIP」與男客徐榮殿在上開旅館503 號房從事「全套」性交 易甫結束,應召女子「THEPPARAT LEELAWADI 」與男客簡宏 仁在上開旅館507 室正欲從事「全套」性交易,應召女子「 SIMI MONCHAYA 」與男客洪金鼎在上開旅館308 室正欲從事 「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並查獲遭容留於502 室內等待 男客前往進行「全套」性交易之應召女子「WONGTHONG SUPH ATTRA 」;且經警扣得廖又萱持有之住宿日報表5 張、房型 表1 張、房價表1 張、許維恩所有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應召女子「NINTHET SA LINTIP」持有之性交易所得2,300 元,應召女子「SIMI MON CHAYA 」持有之筆記本1 本、保險套24個、潤滑液3 瓶等物 ,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許維恩、朱貽禮 、張沁瑜、廖又萱及郭淑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維恩(見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 第518 頁至第520 頁、本院卷第147 頁、第244 頁)、朱貽 禮(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518 頁至第520 頁、本院卷 第147 頁、第244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被告張沁瑜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45 頁)、被告 廖又萱及郭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5 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NINTHET SALINTIP」(見偵卷 第90頁至第92頁)、「THEPPA RATLEELAWADI 」(見偵卷第 98頁至第100 頁)、「SIMI MONCHAYA 」(見偵卷第108 頁 至第111 頁)、「WONGTHONG SUPHATTRA 」(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證人即男客徐榮殿(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 )、簡宏任(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及洪金鼎(見偵卷第 102 頁至第104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03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4 份、住宿日報表1 份、房價表、房型表、現場畫面 、「NINTHET SALINTIP」持用手機翻拍畫面、護照及個人證 件各1 份、刑事案件照片8 張、「SIMI MONCHAYA 」持用手 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1 份、洪金鼎持用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 片1 份、現場查獲照片9 張、現場查獲照片5 張、「WONGTH ONG SUPHATTRA 」持用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1 份、現場查 獲暨男客陳宏任手機、「THEPPARA TLEELAWADI 」手機、被 告許維恩LINE手機對話翻拍照片1 份、被告朱貽禮與張沁瑜 LINE對話翻拍照片1 份及現場位置圖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3頁、第129 頁至第153 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第20 3 頁至第373 頁),足認其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朱貽禮、許維恩、張沁瑜、廖又萱及郭淑惠 等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 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 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容留指提供為性 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員警於108 年1 月17日20時40分許,至安順旅 館執行查緝時,應召女子「THEPPARAT LEELAWADI 」、「SI MI MONCHAYA 」雖未及與男客發生性交行為,惟被告許維恩 、朱貽禮、張沁瑜主觀上既有營利之意圖及使上開二應召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應召女子「SIMI MONCHAY A 」部分)之犯意,被告許維恩及朱貽禮客觀上亦有媒介之 行為,且與被告張沁瑜共同容留上開二應召女子於安順旅館 客房內,即已構成犯罪;至應召女子「WONGTHONG SUPHATTR A 」於查獲當日,被告許維恩、朱貽禮雖仍未媒介男客前往 進行性交易,然其等與被告張沁瑜主觀上既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及使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而共同容留應召女子「WO
NGTHONG SUPHATTRA 」於安順旅館502 室內,且應召女子「 WONGTHONG SUPHATTRA 」亦自承其居住在安順旅館502 室內 確係為替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等節明確(見偵卷第115 頁 ),是其等自確有容留應召女子「WONGTHONG SUPHATTRA 」 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 32號判決參照)。且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 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並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 參照)。經查:
㈠、被告張沁瑜為安順旅館之店長,且負責與被告朱貽禮聯繫安 排提供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旅館房間」所示之房間,容留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應召女子」所示之應召女子分別居住其
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其所為已為容留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屬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朱貽禮、許維恩及張沁瑜如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 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許維恩、朱貽禮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各次意圖 營利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進而容留,其媒介之低度 行為,為各次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起訴 書認被告張沁瑜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幫助犯,自有未洽,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告知被告張沁瑜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見本院卷第247 頁),已無礙於被告張沁瑜權利之 行使,是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共同正犯( 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 條,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並仍依法予以審 理。被告朱貽禮、許維恩及張沁瑜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 ㈢所示4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廖又萱及郭淑惠僅係安順旅館之櫃檯人員,依其等職務 ,職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旅館房間」所示房間之房務事 宜,是其等所為,非屬容留之構成要件,而係參與上開應召 站媒介性交易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等如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之幫助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幫助犯。三、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 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 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 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
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 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民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31 條 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 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 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 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 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 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 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罪,屬於形式 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 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 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朱貽禮、許維恩、張沁瑜於108 年1 月17日容留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應召女子」所示不同之 應召女子,及被告廖又萱及郭淑惠於上開期間,幫助容留上 開應召女子所為,客觀上各次行為屬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本件屬集合犯,容有 誤認,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沁瑜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3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張沁瑜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 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係因前案科刑對其 未足以收警戒之效,始再犯本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廖又萱 、郭淑惠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等僅係經安順旅館雇用之櫃檯人員,參與程度較輕, 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貽禮正值青壯年,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經營應召站,被
告許維恩則受其聘僱,負責處理應召女子於安順旅館期間之 容留、媒介性交行為等事宜,被告張沁瑜則與其等聯繫安排 容留上開應召女子之房間等事宜,從事媒介(僅被告許維恩 、朱貽禮)、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俗稱及「全套」及「 半套」(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性交易行為,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且考量其等犯罪分工層級及參與程 度;被告廖又萱及郭淑惠則可知安順旅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旅館房間」欄所示之房間係供容留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 所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接待男客前往上開房間復為其等 提供大量毛巾等助力,及分別衡諸被告5 人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 頁),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郭淑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廖又萱雖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六簡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案宣示判決時點既已逾 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 法定要件相符。爰審酌被告廖又萱及郭淑惠素行良好,係因 任職於安順旅館,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廖又萱及 郭淑惠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 核各情,本院認對被告廖又萱及郭淑惠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 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等各 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 若被告廖又萱及郭淑惠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按沒收兼 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
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 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 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經查:
㈠、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 :IPHONE),為被告許維恩所有,供本案各次工作聯絡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許維恩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7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內置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 ,為被告朱貽禮所有,且其供稱係其私人所用(見偵卷第62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於應召女子「NINTHET SALINTIP」身上扣得之現金2,300 元,為男客徐榮殿支付予應召女子「NINTHET SALINTIP」性 交易之對價,此據證人徐榮殿及應召女子「NINTHET SALINT IP」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6頁、第91頁),且有卷 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佐( 見偵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在應召女子「NINTHET SALI NTIP」將應給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朱貽禮或共犯之前,仍屬 應召女子「NINTHET SALINTIP」所有,尚非屬被告朱貽禮與 共犯之犯罪所得,是應認扣案之2,300 元,係應召女子「NI NTHET SALINTIP」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財物,應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扣案之住宿日報表5 張、房型表1 張及房價表1 張,係經警 於安順旅館櫃檯扣得,且係由日夜班櫃檯小姐一起製作等節 ,經被告廖又萱、郭淑惠及張沁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68頁、第72頁、第80頁),堪認為安順旅館所有之物, 則上開物品既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且其內除記載本案容留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應召女子之相關內容外,尚有安順旅
館之其他住房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保險套 39個、潤滑液4 條係被告朱貽禮提供應召女子使用,已為應 召女子「WONGTHONG SUPHATTRA」、「BUTBUA MONCHALUS」所 有,帳冊1 本及筆記本1 本亦分別為應召女子「SIMI MONCH AYA 」、「BUTBUA MONCHALUS」所有,此經被告許維恩及朱 貽禮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9 頁),則上開 物品既非犯罪行為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㈣、至被告許維恩帶應召女子入住時,雖已繳交租金完畢,此經 被告張沁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然該等房 間費用係安順旅館所取得,被告張沁瑜、廖又萱及郭淑惠係 領取安順旅館給付之薪資,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分得該房間 費用,尚難認被告張沁瑜、廖又萱及郭淑惠就本案有犯罪所 得。另被告許維恩尚未領得108 年1 月17日那週之薪資即為 警查獲乙節,亦經被告朱貽禮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4 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是自無 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㈤、至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朱貽禮、許維恩自107 年10月起 經營應召站之犯罪所得共計240 萬元,然被告朱貽禮否認其 係於107 年10月起經營本案應召站及經營期間獲利高達240 萬元等節(見偵卷第519 頁、第520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朱貽禮於本案起訴範圍之108 年1 月17日之收入高達 240 萬元,是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許維恩等人於108 年1 月17日,亦有媒介、容留如附表 一編號一及二「應召女子」欄所示之應召女子,與附表一編 號一及二「媒介、容留對象」欄所示之男客從事「半套」之 性交行為;及有容留如附表一編號四「應召女子」欄所示之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等語。㈡、被告廖又萱及郭淑惠均知悉被告朱貽禮及許維恩係應召站業 者,承租安順旅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旅館房間」欄所示 之房間,係用供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場所,仍基 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故意,幫助媒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應召女子」欄所示之女子,而認被告張沁瑜、廖又萱及郭 淑惠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外,均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 交罪嫌等語。
㈢、被告朱貽禮與許維恩尚有自107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 月17日本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時前止,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運作模式,出面向安順商務旅 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洽租308 室、502 室、503 室及507 室等房間(每間房間平日每日房租2000元 ),陸續容留、媒介泰國籍女子「NINTHET SALINTIP」、「 THEPPARAT LEELAWADI 」、「SIMI MONCHAYA 」及「WONGTH ONG SUPHATTRA 」在上開旅館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 半套」、「全套」之性交易;另其等除共同媒介、容留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應召女子」欄所示之應召女子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外,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10月間起,容 留、媒介泰國籍女子「BUTBUA MONCHALUS」、「RATTANA YO DYING 」、大陸地區女子郝飛在上開旅館內,為不特定男客 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摩擦男客生殖器使之射精)、 「全套」(即由女子與男客以接合生殖器方式至射精為止) 之性交易;被告張沁瑜、廖又萱、郭淑惠則基於幫助圖利媒 介、容留性交之故意,幫助朱貽禮、許維恩圖利使泰國籍女 子「BUTBUA MONCHALUS」、「RATTANA YODYING 」、大陸地 區女子郝飛人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朱貽禮、許維恩此部分 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 被告張沁瑜、廖又萱及郭淑惠此部分犯行,則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 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之㈠部分:
應召女子「NINTHET SALINTIP」、「THEPPARAT LEELAWADI 」、「WONGTHONG SUPHATTRA 」於警詢中均稱其等從事之性 交易內容係與男客進行「全套」之性行為等節明確(見偵卷 第91頁、第98頁、第104 頁),證人即男客徐榮殿及簡宏仁 於警詢中亦就其等前往安順旅館之目的即係與應召女子從事 「全套」性交易乙節綦詳(見偵卷第87頁、第94頁),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應召女子「NINTHET SALINTIP」、「THEP PARAT LEELAWADI」、「WONGTHONG SUPHATTRA 」於108 年1 月17日尚有經媒介或容留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自 難遽認被告許維恩等5 人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許維恩等5 人 此部分罪嫌,與其等前開各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一之㈡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