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4號
TCDM,108,原訴,14,2019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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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仁


      江杰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0268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634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杰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永仁江杰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 價格查定書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8 年8 月12 日函文並附偵查佐職務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 9 月3 日中檢達藏107 偵30268 字第1089093597號函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 ,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 ,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 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



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68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 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 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經查,本案遭查獲之扁柏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 重木,此有該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 公告在案(見107偵30268卷二第109 至113 頁),是被告 林永仁江杰穎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又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示之行為地在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屬第1434 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之範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 勢林區管理處107 年10月31日勢政字第1073107994號函檢 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台灣扁柏林 木被害位置圖、81年4 月9 日81府農林字第32885 號台灣 省政府公告在卷可憑(見107 偵30268 卷二第99至105 頁 、第111 頁)。是核被告林永仁江杰穎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 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 、第4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意旨就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永仁、江 杰穎上開犯行雖漏引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於保安 林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 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 ,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 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判決可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至第6 款,僅 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 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僅竊盜加重 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



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就被告林永仁江杰穎 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犯罪名僅需增列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被告林永仁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森林法第52條為同 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 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 競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林 永仁江杰穎鄭元維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逃逸外勞,就附件犯罪事 實二、(一)部分;被告林永仁江杰穎與上開「小胖」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林永仁江杰穎 與上開「小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二、(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永仁江杰穎所犯上開關於森林 法之3 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永 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三 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其先後於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文 書上偽造署押,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再行為人基於一個 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 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永仁 偽造前述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目的自始即在於避免 員警發覺其身分,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 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 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林永仁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 告林永仁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均仍認屬累犯,而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2.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定定有明文,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 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林永仁於107 年10月25日為警逮捕,惟其在檢警 尚不知其有犯罪事實欄二、(一)即107 年9 月17日竊取 森林主產物犯行前,即於警詢自行供出該部分之犯行,此 觀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108 年8 月12日函文並附偵查佐職務報告書(見 107 偵30268 號卷一第61頁,本院卷第393 頁)自明,是 本案查獲之員警當時尚未掌握有關此部分犯罪之任何確切 證據,足認被告林永仁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犯行, 並因而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永仁辯稱:偽造 文書部分,伊有自首,到和平分局尚未製作筆錄時已經向 警察說伊冒用張宥勝身份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此部分經本院傳喚製作筆錄員警王志強到庭證稱:一開始



並不知情被告林永仁有冒名應訊之情形,被告林永仁當時 沒有身分證,但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均會過濾身份,並做指 紋比對,在伊跟被告林永仁說要做指紋比對並照相時,被 告林永仁就承認有冒名應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是被告林永仁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確實 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此部分爰亦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林永仁於107 年10月25日為警逮捕,實僅有自首上揭 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至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二)部分犯行,實未提及。而被告江杰穎於107 年10月25 日為警逮捕,僅有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對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均未供承, 此有被告林永仁江杰穎107 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各1 份 在卷足憑(見107 偵30268 卷第39至51、57至64頁),且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經警先行 掌握被告林永仁江杰穎之犯行,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8 年8 月9 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080 003155號函及所附之報告在卷足憑,是被告林永仁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江杰穎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二、(一)、(二),均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又按違反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 第6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為被告江杰穎辯稱本案被告江 杰穎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有於偵查中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江杰穎之刑責(見本院卷第 469 頁)。惟查,此部分依上開規定須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本案之卷證 中均未見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先依上開規定同意被告減刑 之情形,是本案雖經函詢承辦檢察官是否有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經回覆略以:被告林永仁江杰穎就 違反森林法第一次犯行(即107 年9 月16日至27日與鄭元 維等人共犯部分)依偵查所見情形應有符合自首及因其等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餘二次則無等語,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3 日中檢達藏107 偵 30268 字第108909359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第401 頁)



。然因此部分查無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形,不符上開規 定之要件,本院礙難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林永仁江杰穎 此部分之刑責,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林永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三 所示之犯行,有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永仁江杰穎僅為個人私利,蔑視國家對森 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 資源,且樹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將難以恢復,又被告 等2 人所涉各該次犯行,所盜取扁柏數量非少,對於森林 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非輕,又被告林永仁且於 遭查獲後,竟為圖掩飾身分,冒用其女友弟「張宥勝」名 義應訊及偽造署押,使張宥勝因此恐受刑事追訴,足以生 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張宥勝,且造 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 非輕,惟考量被告林永仁江杰穎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所盜取之扁柏樹瘤業已 由被害人領回,已部分回復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參酌被告 等2 人本案竊取行為分別擔任之角色、分工等及其等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5 至306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2 人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 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等2 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共 同所竊取之扁柏共62.72 公斤,贓額為7 萬246 元;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二、(二)共同所竊取之扁柏共94.08 公斤 ,贓額為10萬5,370 元等情,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 定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至290 頁);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二、(三)共同所竊取之扁柏樹瘤11塊,總重 約72公斤,換算材積0.0896立方公尺,被害市價格為8 萬 640 元等情,有東勢林管梨山工作站技正廖錦偉提出扣 案扁柏之樹種用材重量表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偵30268 卷一第91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並審酌被告林 永仁江杰穎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 犯行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就被告等2 人併 予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就被告林永仁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併科之罰金, 被告江杰穎上開各刑及併科之罰金,均定應其等應執行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前開罰 金總額縱均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 日,亦 已逾1 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併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此敘明 。
(五)末查,被告江杰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江杰穎業與告訴人新竹林管處達成 和解,堪信被告江杰穎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經過先後2 次修正,於104 年 5 月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修正公布之 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 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 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 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 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 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 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 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 ,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 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 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 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 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 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 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 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



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 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 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 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令修正公布之 立法理由說明: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 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 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 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 有過苛條款之調節。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4102-F5 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林永仁江杰穎 載運如犯罪事實欄二、(三)竊得之扁柏樹瘤之車輛,為 被告等2 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為憑(見107 偵30268 卷一第77至85頁),然該等車輛之 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案外人胡紹怡盧香孜,尚難逕認屬專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卷內並無資料可以證明案外人胡 紹怡、盧香孜有知情或可能知情仍予以提供之情形,且車 輛價值不斐,如予以宣告沒收,對案外人胡紹怡盧香孜 顯有過苛之情形,難認合於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疑慮,是依上揭說明,就該2 部自小客車均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1 具,為被告江杰穎所有,供被告江杰穎與共犯「小胖」 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江杰穎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107 偵30268 卷一第249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蘋果行動電話,據被告林永仁於偵 查中供稱:HTC 手機是伊平常對外聯絡,也有「小胖」跟 伊聯絡之紀錄,蘋果手機是伊女友借來跟「小胖」用FACE TIME聯絡用的等語(見107 偵30268 卷一第259 頁),是 上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林永仁江杰穎供本案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用之物,又上開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 所示之蘋果行動電話,被告林永仁雖辯稱係其女 友所有,惟此行動電話之價值,與本案之情節比較,尚無 過苛之情形,仍認合於比例原則,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於被告等2 人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 至(三)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7 至10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相關,故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 犯行,被告等2 人所竊取之扁柏,自屬被告等2 人違反森 林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被告等2 人業已與告訴人新竹林管處達成 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 份(見本院卷第319 至320 頁、第345 頁)在卷足 參,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就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二、(三)以上開自小客車搬運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 之臺灣扁柏樹瘤,現由東勢林管梨山工作站保管中,且 有責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見107 偵3026 8 卷一第129 頁、第223 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宥勝」署押(含署名及指 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 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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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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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件犯罪事實│林永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第三│
│ │欄二、(一) │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 │ │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4 、5 所示之物沒收。 │
│ │ │江杰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第三│
│ │ │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
│ │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林永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第三│
│ │欄二、(二) │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沒收。 │
│ │ │江杰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第三│
│ │ │項、第一項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
│ │ │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林永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第三│
│ │欄二、(三) │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
│ │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杰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第三│




│ │ │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
│ │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林永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欄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
│ │ │偽造之「張宥勝」署押(含署名及│
│ │ │指印)均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註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1部 │江杰穎 │供犯附件罪事實│
│ │小客車(含車鑰匙1支) │ │ │欄二、(三)所│
│ │ │ │ │用之物。 │
│ │ │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1部 │林永仁 │供犯附件罪事實│
│ │客車(含車鑰匙1支) │ │ │欄二、(三)所│
│ │ │ │ │用之物。 │
│ │ │ │ │ │
├─┼───────────┼──┼──────┼───────┤
│3 │行動電話(號碼:090717│1支 │江杰穎 │供犯附件罪事實│
│ │2038號) │ │ │欄二、(一)至│
│ │ │ │ │(三)所用之物│
│ │ │ │ │。 │
├─┼───────────┼──┼──────┼───────┤
│4 │HTC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林永仁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5 │蘋果行動電話(序號 │1支 │林永仁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6 │臺灣扁柏樹瘤 │11粒│林永仁 │附件犯罪事實欄│
│ │ │ │ │二、(三)犯罪│
│ │ │ │ │所得 │
├─┼───────────┼──┼──────┼───────┤
│7 │無線電 │1支 │江杰穎 │不予沒收。 │
├─┼───────────┼──┤ │ │
│8 │吸食器 │1支 │ │ │
├─┼───────────┼──┤ │ │
│9 │殘渣袋 │1個 │ │ │
├─┼───────────┼──┼──────┤ │
│10│吸食器 │1組 │林永仁 │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於被通知欄偽造「張宥│107 偵30268 卷一第 │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勝」之署名及指印各1 │157 頁 │
│ │知書 │枚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法定障礙│於簽名蓋章欄上偽造「│107 偵30268 卷一第 │
│ │表與法定障礙事由紀錄表 │張宥勝」之署名及指印│161頁、第163 頁 │
│ │ │各2 枚、簽證欄偽造「│ │
│ │ │張宥勝」之署名1 枚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於受搜索人簽名欄、受│107 偵30268 卷一第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在│213至217頁 │
│ │錄表 │場人欄、所有人/ 持有│ │
│ │ │人/ 保管人欄偽造「張│ │
│ │ │宥勝」之署名4枚 │ │
│ │ │ │ │
├──┼────────────┼──────────┼──────────┤
│4 │107 年10月26日凌晨1 時30│於應告知事項、筆錄末│107偵30268卷一第54頁│
│ │分至38分在和平分局勝光派│頁受詢問人欄及筆錄第│ │
│ │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2 頁受詢問問欄偽造「│ │
│ │ │張宥勝」之署名各1 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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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